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五中全会提出的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目标任务,深化污染源自动监控应用,构建“互联网+非现场监管+精准执法”体系,解决我市生态环境监管执法力量不足的困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东莞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东莞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提出建议和意见的,请于2021年11月23日前向东莞市司法局提交。具体提交的途径如下:
1.邮寄至东莞市莞城区东城西路189号东莞市司法局法规一科(邮政编码:523888);
2.传真:(0769)22314223;
3.电子邮箱:sfjfgyk@dg.gov.cn;
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附件:
1.东莞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东莞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东莞市司法局
2021年10月20日
东莞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依法科学精准治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和运行维护,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核心术语】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是指由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以及通信传输网络组成的以排污单位环境监管为目的的信息系统。
自动监测设备包括用于连续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连续监测碳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生产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仪,数据采集传输仪,水质参数、烟气参数、炉膛温度等运行参数的监测设备,视频监控,用能(电)监控、用水监控、雨水排放监控或污染物排放过程(工况)监控等仪表和传感器设备;监控中心包括用于与自动监测设备通信以及实现自动监测数据接收存储、分析处理、督办提醒、证据收集等监督管理需求的相关设备;通信传输网络包括连接自动监测设备和监控中心的互联网、电子政务专网等。
第四条 【工作原则】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坚持目标导向、立足当地、科学精准、分级管控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将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纳入环境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探索建立完善污染源自动监控的财政补助机制和举报奖励机制,支持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主管部门职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行使以下职责:
(一)确定和及时更新本市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录,并及时主动公开;
(二)指导、监督、考核、评价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安装和运行维护工作,制定及修订相关规范性文件;
(三)开展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以及对自动监测数据的接收存储、分析处理、督办提醒、证据收集、违法认定、依法公开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相关部门职责】 市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公安、司法、财政、水务、税务、市场监管、政务数据、供电、供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相关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改革、协调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等工作中支持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推进能耗自动监控,共享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所需的排污单位用能(电)数据,扶持本市污染源自动监控产业发展;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协调指导污染源自动监控的信息化应用,共享工业企业基础资料,与市场监管部门共同建立自动监测设备质量监督工作协调机制、共同引导设备生产企业和排污单位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诚信体系、联合开展打击制造销售假冒伪劣自动监测设备的专项行动;
(三)公安机关负责受理和审查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查处、侦办、移送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四)司法部门负责指导、提供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法律适用及保障工作;
(五)财政部门负责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相关管理活动提供财政预算保障;
(六)水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用水情况,为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提供排污单位的用水量数据,并支持保障污染源排水(雨水)自动监控管理工作;
(七)税务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情况和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进行联动管理;
(八)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自动监测设备中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对经检定不合格的的计量器具予以通报,协调指导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标准的制定及修订,与工业信息化部门共同建立自动监测设备质量监督工作协调机制、共同引导设备生产企业和排污单位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诚信体系、联合开展打击制造销售假冒伪劣自动监测设备的专项行动;
(九)政务数据部门将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相关数据资源纳入政务数据资源,负责为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协调和共享排污单位基本信息、用能(电)、用水等数据,并协助指导监控中心以及通信传输网络的建设及运行维护;
(十)供电部门负责管理所属计量设备,并及时报送相关排污单位的用电量数据;
(十一)供水部门负责管理所属计量设备,并及时报送相关排污单位的用水量数据;
(十二)住建、商务、城管执法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控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排污单位及行业协会责任】 列入本市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录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名录内排污单位)应当自筹经费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名录内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工作,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名录内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履行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的行业自律职能,包括协助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体系、制定行业企业共同遵守的标准规范等。
第九条 【公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名录内排污单位闲置、拆除、破坏自动监测设备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测设备参数和数据等未保证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条 【实施范围】 重点排污单位以及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列入本市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录:
(一)已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明确要求实施自动监控的排污单位,以及依法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
(二)排污许可证明确要求或者根据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应当实施自动监控的排污单位;
(三)被列入信访重点管理名单的排污单位;
(四)与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密切相关,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管理要求认为有必要纳入实施范围的排污单位。
本市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录的制定程序参照执行重点排污单位的有关规定。
名录内排污单位因停产、无用能(电)、无用水等原因不具备或者不再具备自动监控条件的,应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章 建设安装
第十一条 【分级管控】 根据名录内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程度以及环境管理需求,实施三级管控:
(一)造纸企业、金属表面处理行业的涉水企业、涉VOCs排放的重点监管企业等对环境影响程度较大、根据环境管理需求应当开展重点监管的排污单位实施一级管控;
(二)对环境影响程度一般、污染物排放量未明确、存在一定环境风险或信访重点管理名单内的排污单位实施二级管控;
(三)对污染物排放量、环境影响程度较小、可以适度简化监管的的排污单位实施三级管控。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实施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评估名录内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程度和环境守法程度,评估情况可以作为调整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管控级别的依据。
第十二条 【安装内容】 名录内排污单位按以下规定安装自动监控:
(一)实施一级管控的名录内排污单位,应当实施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以及产排污全过程自动监控,产排污全过程自动监控内容包括生产用水情况、废水(废气)排放情况、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用能(电)情况、对关键工艺节点的视频监控等;
(二)实施二级管控名录内的排污单位,应当实施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或者产排污全过程自动监控;
(三)实施三级管控名录内的排污单位,根据地方相关要求,选择产排污全过程自动监控中的部分关键节点实施自动监控。
第十三条 【安装要求】 自动监测设备的选用及安装,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测设备的点位选择、安装位置、安装方式应当满足监督管理的需求,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自动监测设备的选用应当符合环境监测、计量器具制造以及产品认证的相关规定;
(三)数据的采集传输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监测仪器与数据采集传输仪之间的传输过程中不得设置多余的数据归集处理或者干扰传输的设备,污染物浓度监测数据应当采用数字传输模式直连数据采集传输仪;
(四)监测站房的设置应当满足技术规范要求,且应当配图展示监测点位、采样管线、监测仪器、数据采集传输仪的空间布局关系;
(五)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且需要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明确自动监控实施要求;
(六)排放水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配备可以实现采集瞬时水样以及混合水样、超标留样、平行监测留样、比对监测留样的水质自动采样系统,水质自动采样系统应当能够接收数据采集仪的指令并实现指令目标。
第十四条 【联网要求】 已投入运行的名录内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与监控中心联网。新建、改建、扩建的名录内排污单位,其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与监控中心联网。
名录内排污单位自联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填报并完善以下资料:
(一)单位基本信息、运行维护专业机构的相关信息;
(二)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点位、设备型号以及测量量程、曲线斜率、曲线截距、折算系数、速度场系数等技术参数;
(三)名录内排污单位根据实际生产情况核算的废水排放系数、设施用电负荷等用能(电)、用水监控参数。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五条 【校准维护】 名录内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校准、维护和校验,做好运行维护台账记录与自动监测数据状态标记。
名录内排污单位开展校准、维护和校验时发现仪器误差超出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及时维修;维修不能解决问题的,应当更换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六条 【比对监测】 名录内排污单位应当定期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自行开展手工比对监测。污染物排放监测仪器的手工比对监测应当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
比对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填报。比对监测结果不符合技术规范准确性要求的,应当填报说明和整改计划。
自动监测设备在联网后连续两次比对监测不符合技术规范准确性要求或者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应当更换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七条 【故障报告】 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的,名录内排污单位应当于故障发生后12小时内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报告,包括故障位置、故障原因、维修或更换计划等,并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保存时限】 名录内排污单位保存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相关的设备运行参数、运行维护记录和台账、手工监测数据等信息的时间不得少于5年。
第十九条 【第三方运维】 名录内排污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受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三方专业机构在运行维护过程中,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相关档案资料,承担运行维护的约定责任以及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章 数据应用
第二十条 【数据异常说明】 名录内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负有主体责任,发现自动监测数据异常、缺失或者无效时,应当及时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标注和说明,并保存运行维护记录和台账备查;未及时标注和说明的,自动监测数据视为有效。
自联网之日起,名录内排污单位每个监控点位缺失以及上传后标注无效的自动监测小时值数据,每季度累计不得超过国家、地方相关标准规定的时限,未做规定的,不得超过200小时。
第二十一条 【电子督办提醒】 名录内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出现缺失、异常等情形,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向名录内排污单位发送电子督办提醒。
名录内排污单位收到电子督办提醒后,应当在24小时内核实并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作出回应;未及时回应的,视为排污单位认可电子督办提醒内容。
第二十二条 【工作委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协助开展自动监测设备建设安装和运行情况检查、自动监测数据分析、督办提醒、证据收集、比对监测以及制定指导性技术文件等工作。
受委托开展比对监测的专业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环境监测和计量认证资质。
第二十三条 【违法证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收集环境违法行为证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超标认定】 一个自然日内,名录内排污单位污染物浓度自动监测数据日均值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相应污染物24小时均值限值或者日均值限值,可以认定其污染物排放超标。
名录内排污单位标注缺失或无效的自动监测小时值数据,不参与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认定。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的计算,按照《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 212)执行。
对于本条第一款涉及的名录内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调查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其污染物排放超标: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自动监测数据日均值超标发生后的24小时内,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对其自动监测设备开展比对监测,比对监测结果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准确性要求的;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自动监测数据日均值超标当天的自动采样器留样开展手工监测,手工监测结果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的。
第二十五条 【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名录内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导致自动监测数据缺失和无效的小时数超出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或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未在12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且未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时,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手工比对监测的结果不符合技术规范准确性要求的;
(三)其他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弄虚作假】 名录内排污单位以及第三方运行维护机构在运行维护过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干扰自动监测设备”:
(一)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通过破坏、损毁自动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他监控设施,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等干预环境监测活动正常开展的行为,导致自动监测数据失真;
(三)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未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测设备监控;
(四)通过设备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
(五)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动监测设备未安装或联网法律责任】 名录内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监控中心联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数据超标法律责任】 名录内排污单位被认定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名录内排污单位任一生产线或排放口出现“污染物排放超标”,持续数日的,按照其违法的日数依法分别处罚;不同生产线或排放口分别出现上述违法情形的,依法分别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法律责任】 名录内排污单位被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弄虚作假法律责任】 名录内排污单位以及承担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人员被认定为“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刑事责任】 名录内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涉嫌构成犯罪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第三方运维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承担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的专业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情况实施信用评价管理。
承担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的专业机构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等环境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承担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的专业机构在运行维护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且与名录内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犯罪事实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名录内排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管部门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或者《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所述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名词解释】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的自动监测设备产生的实时数据以及其累计数据、统计数据等;
(二)数据采集传输仪,是指采集各种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自动监控仪器和监控设施运行参数,进行数据计算、审核、处理、存储,能向自动监控仪器发送指令,并与监控中心实现数据通讯传输功能的单片机、工控机、嵌入式计算机等;
(三)信访重点管理名单,是指已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手续,持续半年或以上被周边群众投诉污染扰民的排污单位名单;
(四)传输率,是指上传到监控中心的自动监测数据占应传数据的百分比;
(五)用电负荷,是指反映设施用电情况的用电量、电功率、电流量等;
(六)重点排污单位,是指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确定的年度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七)废水排放系数,是指排污单位排水量或废水储水量与用水量的比值。
第三十五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