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市地方标准制修订管理工作,提高市地方标准水平,有效支撑服务全市高质量发展,根据《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湖北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09号)相关要求,结合国家标准化改革创新先行区的创建工作实践,市标准化工作委员会组织对原《武汉市地方标准制修订管理办法(试行)》(武质监规〔2018〕5号)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就新修订的《武汉市地方标准制修订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广泛征求修改意见。
请各单位、个人提出需要修改的意见建议,把相关修改意见填入《征求意见反馈表》并加盖单位公章或签字,于2021年8月25日前拍照或扫描反馈发送至电子邮箱whzjjbzc@sina.com。
联系人:马赛
联系电话:027-85333554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10日
附件:
《武汉市地方标准制修订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反馈表.docx
武汉市地方标准制修订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武汉市地方标准管理,规范标准制修订和评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国家标准委关于做好地方标准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湖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满足武汉市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的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可以制定武汉市地方标准。
第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指导本市的地方标准工作,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批、编号、发布工作。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本行业、本部门地方标准体系框架,并组织开展相关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和效果评估工作。
第四条 武汉市地方标准的编号由标准代号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武汉市行政区划代码“4201”和“/T”,再加标准顺序号和年号三部分组成。
武汉市地方标准编号示例:
DB 4201 /T ×××-××××
发布年号
标准顺序号
推荐性标准代号
武汉市行政区划代码
地方标准代号
第五条 制修订地方标准按照标准立项、标准起草、标准评审、审批、发布和备案、标准复审的程序进行。
第二章标准立项
第六条 下列领域应当优先制定地方标准:
(一) 公益性领域;
(二) 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
(三) 市场机制尚未发挥作用的新兴经济领域;
(四) 围绕和服务全市中心工作、市委市政府重大政策和专项规划等领域;
第七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体系发展规划,发布年度地方标准立项指南,拟定地方标准立项范围,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标准立项项目。
第八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地方标准立项指南,在本部门、本行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项目,对地方标准立项项目进行遴选,并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见附件 1)。职能交叉的项目,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填写《武汉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表》(见附件2)及标准项目查新报告,经项目涉及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要求和时限报送至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申报项目应符合全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求,应对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经济社会效益、国内外技术发展方向和水平进行充分分析,对项目的技术指标、实验方法、技术路线进行科学论证,对项目的符合性、协调性及可能造成的风险进行充分论证,对项目的编研人员、经费筹措使用以及将来标准实施进行统筹考虑,重大技术、管理项目和新技术要提供立项论证报告。
第十条 项目申报结束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或者委托标准化技术机构对申报的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进行立项论证,经论证拟立项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门户网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15 日。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应当予以立项;经论证不符合立项条件的,应当予以反馈。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予以立项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当印发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为保障重大公众利益或应对突发事件,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快速立项申请,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程序,及时予以立项。
第三章标准起草
第十二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制定的规则要求;
(二)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三)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四)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测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对所制修订的地方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负责,具体起草工作可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没有对应的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广泛吸收业内有影响力的机构或行业技术领先的企事业单位参与,成立标准项目起草组,承担标准的具体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验证后,按照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GB/T20000《标准化工作指南》、GB/T20001《标准编写规则》和 GB/T20002《标准中特定内容的起草》等基础性系列国家标准的要求起草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在完成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后,应就其征求该标准所涉及的管理、生产、经销、使用、科研、检验等单位及高等院校、学术团体和相关专家、代表的意见,并在相关网站上公示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 日。其中书面征求意见对象不少于15 个,回收意见表不少于 10 份。征求意见时,应附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武汉市地方标准编制说明》(见附件 3)等材料,并明确征求意见的期限。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逾期不复函,视为无意见。对比较重大的修改意见,应说明论据或提出技术经济论证。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对所征求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和分析研究,并对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作必要的修改,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武汉市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和《武汉市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 4)。
第四章标准评审
第十七条 武汉市地方标准评审工作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可委托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评审并归口。起草单位完成地方标准起草后,应当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方标准送审稿及其说明等送审材料。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审查建议,并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技术审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因重大复杂问题需要专业鉴定和复核的,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审查时限。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评审具体工作由该标准评审组进行。评审组由该标准涉及的管理、生产、使用、经销、科研、检验、标准化、高等院校、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的专家和代表组成。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评审组组成人员应遵循回避规定。评审组专家从“武汉市标准化专家库”中选取,标准起草组成员或与标准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组成员。根据评审需要,也可特邀相关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但特邀专家人数不得超过评审组总人数的 50%。评审组人数为奇数,一般为 5~9 人,推选组长1 名,也可以增设副组长 1 名。
第二十条 为确保评审质量,应在评审会召开前 5 个工作日,将会议通知、《地方标准(送审稿)》、《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和《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地方标准中“规范性引用文件”的标准文本等材料发送给评审组。
第二十一条 评审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立项目的和需求;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标准制定规则的要求;
(四)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五)是否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省市其他地方标准相协调;
(六)是否正确和妥善处理有关部门、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主要意见;
(七)标准是否填补空白;国家或其他省市如有相应标准,该标准与之对比,重要指标是否提档升级;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标准评审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应有不少于四分之三的评审组专家同意方可通过,并将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记入《地方标准会议审查意见》。评审未通过的,起草单位可按评审组的意见,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按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提请审查。
第二十三条 地方标准评审通过后,起草单位应根据评审会意见,整理《武汉市地方标准审查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 5),修改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地方标准报批稿在报批前,应将修改情况送交评审专家组组长复核。
第五章审批、发布和备案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完成地方标准报批稿后,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如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地方标准审批表(见附件 6);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纸质版和电子版;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纸质版和电子版;
(四)地方标准会议审查意见;
(五)地方标准评审组成员名单;
(六)地方标准审查意见汇总处理表。
(七)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八)地方标准征求意见阶段反馈表;
(九)验证报告(若标准中涉及新技术、新方法,需提供必要的鉴定报告、试验(检验)报告或第三方评估报告、用户证明等)
第二十五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方标准报批材料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因重大复杂问题需要专业鉴定和复核的,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审查时限。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批准后,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方标准编号规则进行编号后统一发布。
地方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单独发布,或根据需要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发布重要地方标准,应当同步公布释义。
第二十七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地方标准正式文本,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
地方标准正式文本应当载明该标准的发布机关、标准名称、标准编号、标准分类号、发布日期及实施日期。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 30日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各两份,并附电子版。
第二十九条 制修订地方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统一归档。地方标准正式编印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存档,并分发直属标准化研究机构备查。
第三十条 制修订地方标准应当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确定的时间内完成,逾期未完成且确有必要继续制定的,由起草单位提出申请,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延期;决定不予延期的,制修订项目自动终止。地方标准制修订周期为下达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之日起24 个月以内。
第六章标准复审
第三十一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 5 年。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复审通知。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复审周期届满前6 个月,评估该标准的实施情况,形成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以及主要理由的复审建议(《武汉市地方标准复审情况汇总表》见附件8),并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具体工作可委托市级以上标准化技术机构或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起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在复审周期内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见附件 7)。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开展评估,并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
送复审建议:
(一)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整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省市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 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标准复审工作完成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复审建议,作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并向社会公布。具体按下列情况及时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的地方标准确认继续有效并公告;确认继续有效的地方标准,不改顺序号和年号,当该地方标准重版时,在其封面的地方标准编号下写明“××××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作修改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计划。修订的地方标准顺序号不变,仅将年号改为修订当年年号。
(三)已无存在必要的地方标准,予以公告废止,并对废止的地方标准编号予以注销。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 年。2018 年8 月 1 日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武汉市地方标准制修订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武汉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汇总表
2.武汉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表
3.武汉市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4.武汉市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5.武汉市地方标准审查意见汇总处理表
6.武汉市地方标准审批表
7.武汉市地方标准复审申请表
8.武汉市地方标准复审情况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