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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查办案件依法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的指导意见》意见建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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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8-09 14:39:59  来源: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550
核心提示:《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查办案件依法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的指导意见》(含《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并于8月26日前反馈我局。
发布单位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7-26 截止日期 2021-08-26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浙江
备注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于7月15日正式实施,为认真贯彻好、执行好新法相关规定,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为进一步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统一执法尺度,为进一步深化包容审慎监管,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我省实际,我局起草了《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查办案件依法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的指导意见》(含《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并于8月26日前反馈我局: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zjsjfgc@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寄送至:杭州市莫干山路77号,金汇大厦北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处收,邮编:310005。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查办案件依法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20210726).docx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6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查办案件依法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好、执行好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进一步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统一执法尺度,进一步深化包容审慎监管,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并拟定《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不予处罚清单)、《轻微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以下简称减轻处罚清单)。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不予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有法定事由的存在,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除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第三条 办案单位应当准确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单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条文的含义、相互关系,综合适用单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切实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第四条 适用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防止处罚畸轻畸重、同案不同罚情形的发生。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已查明的事实,兼顾当事人配合调查情况、认违认罚情况、主动纠错情况等,依法作出裁量决定。坚决守好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知识产权等重点领域安全底线,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对违法主体,应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帮助其防范违法,提升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第七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具有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节,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又不宜不予处罚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条 办案单位发现案件线索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证据包括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也包括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第十条 在立案核查阶段,办案单位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不予处罚清单》所列不予处罚事项且符合适用条件的,可以不予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第十一条 在立案后的调查中,办案单位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不予处罚清单》所列不予处罚事项且符合适用条件的,应当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属于《减轻处罚清单》所列事项,办案单位可以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和《减轻处罚清单》列所适用条件,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三条 适用减轻处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当事人有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建议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裁量的理由、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提请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十五条 办案单位原则上应参照《不予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所列事项和条件进行适用,个案不适用的应在调查终结报告中阐述理由。

对不属于《不予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范围的违法行为,经调查认为具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情形的,按照案件实际情况处理。

第十六条 《不予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中减轻幅度及条件中所列、“违法经营额不大”“时间较短”“货值金额不大”等由各市、县(区)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进行界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对本意见中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县(区)市场监管系统现行有效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适用本意见规定。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1.《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2.《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附件1: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类别序号违法行为适用条件法律依据

商事主体监管类1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2.违法经营额不大; 3.立案前提交营业执照申请材料并审核通过或已停止经营的;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2.违法经营额不大; 3. 立案前企业使用的名称已变更与登记名称一致的;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2.违法经营额不大; 3. 立案前办理变更登记并审核通过或已停止经营的;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监管类5广告主违法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禁止用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3.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以及其他词义相同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6未在广告中标明广告引证内容出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3.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仅未在广告中标明出处的;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7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没有违法所得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3.专利合法有效,仅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8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3.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 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 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 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 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9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3.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10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3.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 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 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 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 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 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三)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11违法发布教育、培训广告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3.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4.危害后果轻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 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二) 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三) 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六)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12违法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服务广告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3.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 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七)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13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3.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 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二) 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三) 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四) 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14未经审查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3.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15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3.已取得预售或销售许可证,仅未载明许可证书号;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 <javascript:SLC(247404,0)>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6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未载明审查批准文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3.保健食品广告已通过审查,仅未载明审查批准文号;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17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广告”字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3.立案前停止发布或已标明的; 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请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制度。 第十五条第四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交易监管类19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3.立案前公示相关信息的;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20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2.立案前公示相关信息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21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有关信息或者设置不合理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3.立案前明示相关信息的;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2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3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未按规定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相关要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平台上显著位置明示,并从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5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6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价格监管类27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知识产权监管类28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2.立案前已经办理变更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专利代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29专利代理师未依照规定进行备案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2.立案前已经办理备案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30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申请商标注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销售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2.发现后主动停止销售,继续销售的,立案前已经提交申请商标注册材料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1将“驰名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利用自身办公场所或通过自营网站或自媒体宣传;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3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有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经营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食品监管类33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2.有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经营者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2.有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经营者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5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发现后及时备案;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八条第二款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6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发现后及时备案;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37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发现后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8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发现后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9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被发现后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0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发现后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1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发现后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2“三小一摊”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的社会影响。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产品监管类43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销售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或违法经营额不超过一万元; 3.在立案前停止经营或使用;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的社会影响; 5.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不存在明知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4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暂停期间,继续销售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或违法经营额不超过一万元; 3.在立案前停止经营或使用;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的社会影响; 5.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不存在明知故意。《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5未按照规定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产品应当有产品标准。不采用推荐性产品标准或者没有相应的推荐性产品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禁止无标准生产。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的;

46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违法使用时间在3个月以内;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附件2:

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类别序号违法行为适用条件法律依据

商事主体监管类1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在推进登记住所承诺制过程中,因法律法规滞后或政策不完善导致的被认为登记材料含有虚假内容; 2.不包括提交虚假法定代表人、股东身份信息、许可证或其他批准证明文件。 3.及时改正; 3.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广告监管类2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 2.违法广告发布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3.未对公众认知造成重大误解,社会危害性不大; 4.网页网站点击量不超过2千人次或印刷单页不超过1千份或商品服务销售额不超过1万元; 5.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 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3广告主违法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禁止用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 2.违法广告发布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3.未对公众认知造成重大误解,社会危害性不大; 4.网页网站点击量不超过2千人次或印刷单页不超过1千份或商品服务销售额不超过1万元; 5.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4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 2.违法广告发布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3.未对公众认知造成重大误解,社会危害性不大; 4.网页网站点击量不超过2千人次或印刷单页不超过1千份或商品服务销售额不超过1万元; 5.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 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 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 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 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5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 2.违法广告发布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3.未对公众认知造成重大误解,社会危害性不大; 4.网页网站点击量不超过2千人次或印刷单页不超过1千份或商品服务销售额不超过1万元; 5.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6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 2.违法广告发布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3.未对公众认知造成重大误解,社会危害性不大; 4.网页网站点击量不超过2千人次或印刷单页不超过1千份或商品服务销售额不超过1万元; 5.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 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 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 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 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 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三)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7违法发布教育、培训广告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 2.违法广告发布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3.未对公众认知造成重大误解,社会危害性不大; 4.网页网站点击量不超过2千人次或印刷单页不超过1千份或商品服务销售额不超过1万元; 5.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 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二) 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三) 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六)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8违法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服务广告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 2.违法广告发布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3.未对公众认知造成重大误解,社会危害性不大; 4.网页网站点击量不超过2千人次或印刷单页不超过1千份或商品服务销售额不超过1万元; 5.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 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七)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9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 2.违法广告发布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3.未对公众认知造成重大误解,社会危害性不大; 4.网页网站点击量不超过2千人次或印刷单页不超过1千份或商品服务销售额不超过1万元; 5.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 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二) 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三) 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四) 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10未经审查发布广告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 2.违法广告发布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3.未对公众认知造成重大误解,社会危害性不大; 4.网页网站点击量不超过2千人次或印刷单页不超过1千份或商品服务销售额不超过1万元; 5.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网络交易监管类11电子商务经营者违法搭售商品、服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时间短; 2.搭售的商品或服务经营额不超过5000元; 3.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时间短; 2.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3.积极配合完成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监管类13经营者实施虚假价格行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违法经营额不大; 3.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积极退赔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知识产权监管类14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有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专利的产品; 2.经营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违法所得额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食品安全监管类15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 3.货值金额不大(一般为1000元以下); 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5.按要求召回; 6.积极退赔消费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八)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16其他的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首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同时符合下列1项或2项条件的: 1.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2.有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经营者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首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同时符合下列1项或2项条件的: 1.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2.有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经营者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8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无证经营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3.货值金额不大(一般为1000元以下); 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 5.主动停止经营或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取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9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 2. 违法经营时间在二个月以内; 3.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 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不良社会影响; 5.按要求召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产品质量监管类 20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销售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时间短; 2.违法销售经营额不超过1万元; 3.未发生产品质量事故; 4.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5.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不知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1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暂停期间,继续销售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三个月以内时间短; 2.违法销售经营额少(一般不超过1万元); 3.未发生产品质量事故; 4.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5.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不知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2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三个月以内时间短; 2.违法经营额少(一般不超过1万元); 3.未发生产品质量事故; 4.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5.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不知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经营者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和提供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4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经营者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和提供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5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经营者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和提供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6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经营者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和提供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7销售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经营者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和提供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正当竞争监管类28对商品做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符合下列条件: 1适用于三小一摊、小型药店、蔬菜水果店利用便签、宣传单等载体进行宣传; 2.宣传时间较短; 3.商品或服务经营额较少; 4.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5.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地区: 浙江 
 标签: 案件 行政处罚 指导意见 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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