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规草案 » 地方法规草案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草案)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草案)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7-23 10:49:55  来源: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浏览次数:1403
核心提示: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系统治水的重要论述,按照“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发布单位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7-23 截止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天津
备注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系统治水的重要论述,按照“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节水优先的方针,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全程管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率的原则,落实国家节水行动要求,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本市以水资源承载能力为刚性约束,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建立健全水资源刚性约束指标体系,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产业结构和人口规模,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本市加强水资源规划,增加水源补给途径,提高水资源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保障能力。”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与节水技术、管理及产品的深度融合,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培育发展节水产业。”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引滦入津等工程的运行和保护工作,统筹配置外调水和本地水资源,保障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

4.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采用节水型工艺,安装使用节水型设施或者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5.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洗浴业、水上娱乐业、游泳场馆、人工滑雪场和高尔夫球场等应当建有并使用节水设施,并办理取用水手续。”

6.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禁止工农业生产及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压减地下水超采量,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7.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公共服务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在公共取水用水处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识。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增强全民节水意识,营造节水氛围。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节水主管部门举报违法用水行为。”

8.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推动节水载体创建,对符合条件的节水载体建设予以支持。”

9.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本市鼓励开展节水技术和产品研发,重点支持用水精准计量、水资源高效循环利用、精准节水灌溉控制、管网漏损监测智能化、非常规水利用等先进技术及适用设备研发,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10.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费、水资源费,应当用于实施节水措施、科研培训及节水管理、宣传、奖励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11.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洗浴业、水上娱乐业、游泳场馆等取用水未采取节水措施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关于《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促进水资源节约利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2.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3.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4.将第六条修改为:“本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升用水效率,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统称供水企业),应当经市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供水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制水和输水配水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供水水质检测报告;

“(四)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五)有卫生健康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向本单位内部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应当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条件,接受市供水管理部门的监督。

“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置。”

6.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新建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企业统一建设,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水节能。”

7.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8.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向相关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检修或者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用户。”

9.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条第二款:“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10.删去第三十一条。

11.删去第三十六条。

12.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用户需要安装消防防险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区消防救援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与供水企业签订消防防险用水合同。

“用户非因消防需要不得开启消防防险设施。发生火灾时,用户自行开启消防防险设施,灭火后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需要试验用户内部消防防险设施的,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启封。”

13.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规划资源部门和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

14.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15.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16.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符合规定条件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压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未清洗消毒的。”

17.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的;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改变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五)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的。”

三、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配置、总量控制、高效利用,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

2.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条件,将淡化海水、再生水、雨(洪)水等纳入水资源配置,建立多种水源联合调度机制,统筹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海水、再生水、雨(洪)水,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3.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本市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结合各区实际,制定各区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4.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热水、矿泉水储藏情况和水资源状况及用水实际需要,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地热水、矿泉水开采区域及限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热水、矿泉水等地下水资源的使用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取用已探明的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取水许可证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本市严格控制在非地热异常区开采地热水。”

5.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开采矿藏和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地面沉降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6.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户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并缴纳水费。

“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水户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其计量结果作为结算水费的依据。”

7.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排灌站、排水闸涵等排水设施用于防洪、排涝等公益性排水的,其运行管理费用的筹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8.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非城市供水河道、渠道、水库等水工程设施及水体从事旅游、航运、体育、餐饮、娱乐等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防洪、堤岸维护及管理的要求,征得水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

“从事前款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破坏周围环境。”

四、关于其他方面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三部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关于《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天津市水务局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该《决定(草案)》已于2021年7月1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决定(草案)》的背景情况

天津是严重缺水型城市,水资源特别宝贵,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仅为全国的1/20。习近平总书记在推进南水北调后续工程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强调,要坚持节水优先,把节水作为受水区的根本出路。为了保护珍贵的水资源,满足新时代居民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亟需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三部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进一步强化我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节水工作水平,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

二、《决定(草案)》的主要内容

《决定(草案)》共三十六条,重点体现节水理念、优化管理、科技支撑,并对三部地方性法规中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实际工作不符的条款进行打包修改。主要内容如下:

(一)《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修改了11条,共7个方面内容。一是明确本市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及“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原则(第二条)。二是加强科技支撑,加强现代信息技术与节水的深度融合,鼓励开展节水技术和产品研发(第五条)。三是加强供水管理和保护,做好南水北调、引滦入津等工程的运行和保护工作,加强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第七条、第三十七条)。四是加强用水管理,明确建设项目的配套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加强特种行业管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五是加强宣传,通过新闻媒体增强全民节水意识,营造节水氛围(第四十三条)。六是完善相关制度,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推动节水载体创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七是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对收费进行规范管理(第四十九条)。

(二)《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修改了17条,共6个方面内容。一是体现节水要求,增加了“促进水资源节约利用”和鼓励节水科学研究和提高城市用水效率的内容(第一条、第六条)。二是完善二次供水管理制度,推动二次供水统建统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三是修改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不一致的规定,完善供水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条件、用户交纳水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管理等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四是优化营商环境,市供水管理部门不再指定水质检测机构,还取消了防险准备费等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是按照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删除了补交水费的规定。六是结合我市机构改革实际,规范行政机关名称(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九条)。

(三)《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修改了8条,共5个方面内容。一是贯彻“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节水思路,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建立健全节水机制(第三条)。二是将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配置,统筹利用(第六条)。三是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双控制度”(第九条)。四是修改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不一致的规定,完善对开采矿藏和建设地下工程的管理(第二十五条)。五是优化营商环境,完善用水户缴纳水费的规定,取消了办理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收取工本费、从事经营性活动水工程设施维护费、使用排灌站和排水闸涵等收费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决定(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地区: 天津 
 标签: 地方性法规 草案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法规草案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推荐法规草案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52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6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