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太原市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太原市人大常委会现向社会公开征集对《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民主党派、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都可以提出意见建议,截止时间是2025年7月5日,请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并注明单位或者姓名以及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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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6月6日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对《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十条。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接收。”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县(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采用数字化信息管理技术,整合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实现档案信息共享,并采取措施保障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载有档案馆签章标识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九)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时将档案到期开放建议、限制利用意见、密级变更和解除、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向社会提供利用等情况,书面告知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十)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档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违法线索移交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二、对《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供水节水机构负责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以及二次供水的日常管理。”
第五款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自来水生产、供应和管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鼓励开展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管道直饮水设施建设,提高供水品质,促进节约用水。”
(三)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时,应当加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倒流装置,并按照规定落实其他安全供水措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供水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洗车、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以自来水为原材料的纯净水生产(管道直饮水、现制现售直饮水机、桶(瓶)装饮用水生产)、洗浴等高耗水行业用水按照特种用水价格收取水费。”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纳入城乡一体化供水的自来水价格参照城镇供水价格执行。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应当定期监管,确需调整城市公共供水价格的,依法启动调价程序。”
(五)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水费的,供用水双方应当按照《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执行。”
(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储水等相关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建立清洗消毒档案。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清洗消毒时邀请用户代表现场监督。清洗消毒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及时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示。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处置工作,确保水质安全。”
(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以及泵房应当独立设置,配套建设监控、入侵报警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实行封闭式管理,不得与消防、非生活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外围三米内不得有污水管道,四米内不得有化粪池,十米内不得有渗水厕所、污水渗水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八)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整改验收合格,签订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护合同后移交。发生的整改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建设单位承担。移交后运行、维护和管理的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时,移交方应当提供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以及维护保养有关资料、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文件、二次供水卫生许可相关文件等与运行维护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次供水设施在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前,运行、管护责任仍由所有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供水企业按总表制方式管理。
“暂不具备移交条件的二次供水设施可先行委托供水企业等专业化企业提供服务,委托单位应与供水企业等专业化企业签订二次供水设施委托运营协议,明确维护条件、维护界限、维护标准、运行维护费用等内容。”
(九)删去第四十四条。
三、对《太原市残疾人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第二款中的“卫生、城管、工商”修改为“卫生健康、城乡管理、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一条中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修改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并逐步提高救助标准;对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救助;对有辅助器具适配需求的残疾人给予补贴;对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尚不能解决困难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的“贫困”修改为“困难”;将第四十条“生活补助”修改为“生活补贴”。
(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二款。
(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残疾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病残津贴。”
(七)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困难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八)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养护、使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九)增加两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针对性的无障碍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公共服务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备和辅助器具,标注指引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
“公共服务场所涉及医疗健康、社会保障、金融业务、生活缴费等服务事项的,应当保留现场指导、人工办理等传统服务方式。”
(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残疾人工作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删去第五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太原市残疾人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