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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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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7-19 17:16:10  来源:四川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808
核心提示: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修改意见建议可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四川省司法厅。
发布单位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7-16 截止日期 2021-08-16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四川
备注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修改意见建议可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四川省司法厅。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2021年7月16日至8月16日

二、提出意见建议的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寄至:四川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610015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sftlf2c@126.com

四川省司法厅

2021年7月16日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本条例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省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本行政区域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跨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配合、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本省推动建立川渝等地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作机制,开展跨区域联动执法,从执法标准统一、执法信息共享、执法结果互认等方面加强协作,促进地区间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和市场环境优化。

第八条  本省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并不得销售实施了混淆行为的商品: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前款所称引人误认,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根据标识实际使用的市场范围,结合标识的相似程度、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商品的类似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前款所称有一定影响,是指标识经过经营者的使用,在一定市场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所称其他手段,包括免费或者以不合理低价向受贿人提供旅游度假、房屋装修、设备设施、住房使用权以及为受贿人亲属安排出国学习、提供工作机会等使前述单位和个人受益的手段。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或者交易相对方接受折扣、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均应当按照相关财物制度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该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来源、联名合作和加盟等关联关系、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前款所称商业宣传,包括下列行为:

(一)在经营场所或者通过互联网、上门推销、展览、展销、鉴定等方式,对商品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二)张贴、散发、邮寄商品的说明、图片或者其他资料;

(三)展示商品的销售量、用户评价或者网站点击量、页面浏览量等;

(四)其他不构成广告的商业宣传行为。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构评价、伪造物流单据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第一款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包括:

(一)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图纸设计方案等信息;

(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货源情报、数据等信息;

(三)其他商业信息。

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研制获得产品技术信息,或者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方式获得该产品技术信息的,不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合同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约定的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未明确公布或者擅自变更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附加兑奖条件,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谎称有奖的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包括:

(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

(二)在有奖销售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未全部投放市场或者仅在特定区域投放;

(三)未在有奖销售前明示,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未按照明示的信息兑奖;

(五)其他谎称有奖的方式。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包括一次性抽奖金额超过五万元,以及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情形。以实物或实物使用权等其他形式作为奖品的,按照同期市场价格折算其金额。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前款所称传播,包括向不特定多数人或者特定少数人传递信息。

第十六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拦截、关闭、降低应用排名或者搜索结果排名;

(五)未经用户许可或者授权,下载、安装、运行、更新应用程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

(六)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未获批准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谎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应当对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投诉、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举报权利扰乱监督检查部门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捏造事实诬陷他人、实施敲诈勒索。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的行为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实施商业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施了混淆行为的产品、标签、包装、宣传材料、模具、印版、图纸资料等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擅自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监督检查部门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监督检查部门尚未掌握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监督检查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本条例所称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百分之三十以下部分。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将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经营者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向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并依法予以公示。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和省信用管理规定,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采取联合惩戒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关于《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docx

 地区: 四川 
 标签: 反不正当竞争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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