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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公开征求《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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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7-26 04:59:19  来源: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浏览次数:433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等系列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我省反不正当竞争监管力度,营造公平、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组织起草了《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附件1),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7-24 截止日期 2023-08-3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吉林
备注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等系列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我省反不正当竞争监管力度,营造公平、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组织起草了《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附件1),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填写《意见反馈表》(附件3),于2023年8月30日前反馈至邮箱610723154@qq.com,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特此公告。

联系人:包显栋 联系电话:0431-85279119

王 莉 联系电话:0431-80765671

附件:1.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立法依据对照表;

3.意见反馈表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2023年7月24日

   附件1: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docx

   附件2:《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立法依据对照表.docx

   附件3:意见反馈表.docx

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原则与适用主体】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建立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建立反不正当竞争联席会议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省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交流合作,推动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本行政区域反不正当竞争联席会议的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跨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等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经营者平等的竞争机会,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电、金融监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工作。

各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大数据的支撑引领作用,密切协作、信息共享。鼓励和支持各部门探索、创新反不正当竞争工作方式、机制等,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创新经验与成果。

第五条【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构建】各级人民政府推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机制,形成经营者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共同推进的多维保护体系。

第六条【行业自律】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通过宣传教育、制定行业规则、从业规范、自律公约等,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协调处理会员之间的市场竞争纠纷,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公众监督】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采取强制、胁迫、诱导、欺骗等手段;

(三)违背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

(四)违背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

(五)阻碍技术创新和行业发展,破坏网络生态等。

第九条【禁止混淆行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市场主体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网名等),或者代表市场主体名称和社会组织名称的标志、图形、代号;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店名称、自媒体名称、应用软件名称、应用软件交互界面、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前款所称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是指一定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晓,能够识别商品或者其来源的显著性标识。认定一定影响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一款所称引人误认,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根据标识实际使用的范围,结合标识的相似程度、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商品的类似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第一款所称使用,包括生产、销售、广告宣传、展览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行为。

第十条【禁止商业贿赂】经营者不得自行或者指使他人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支付折扣、佣金以及交易相对方接受折扣、中间人接受佣金,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第一款所称其他手段包括:报销各种费用,免费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提供旅游度假、设备设施、房屋装修、住房使用权、转让或者代持股权等提供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禁止虚假宣传】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包括商品经营者)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价格、产地、成分、用途、类别、来源、售后服务、交易信息、经营数据、制造方法、标准、工艺、资格资质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相关公众。

经营者不得实施或者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一)组织虚假交易、虚构评价、伪造物流单据、诱导作出指定的评价;

(二)提供组织、策划、制作、发布等服务以及资金、场所、工具等条件;

(三)其他实施或者帮助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

第一款所称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包括:

(一)对商品作片面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忽略前提条件、必要信息使用或者不完全引用第三方数据、结论等内容的;

(三)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作为定论事实的;

(四)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宣传的;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二条【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经营者和相关主体不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下列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一)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者其步骤、实验(试验)数据、研发记录、计算机程序、设计方案、算法等技术信息;

(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招投标材料、客户资料、货源情报、产销策略、利润模式、薪酬体系、交易数据等经营信息;

(三)其他属于商业秘密的商业信息。

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方式获得该产品技术信息的,不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十三条【保密措施的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以下措施,可以认定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约定的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十四条【商业秘密损失认定参考因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根据下列因素进行认定:

(一)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

(二)权利人研究、开发、保护商业秘密投入的费用;

(三)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合理价格;

(四)权利人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

(五)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禁止不当有奖销售】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项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奖品种类、奖品数量、奖品质量、中奖概率、奖品使用方式、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或者虚假,影响兑奖;

(二)采用仅在有奖销售活动范围中的部分区域投放奖品奖金,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全部投放市场,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等谎称有奖的方式进行销售;

(三)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四)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不公示、不完整公示或者未及时公示已中奖信息;

(五)对已公开的有奖销售事项作出不利于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的变更、解释;

(六)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六条【禁止商誉诋毁】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无法证实的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一)刊登、发布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内容的对比性、声明性信息;

(二)组织、指使他人以消费者名义散布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质量、价格的恶意诋毁言论;

(三)针对竞争对手及其商品公开发出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评论、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示函、律师函等;

(四)针对竞争对手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健康状况、信用状况、能力、品质等利用公开发布评论、律师函、警示函等方式进行诋毁;

(五)针对竞争对手,以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向国家机关、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进行举报、投诉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情况,或者就该信息进行公开举报、投诉;

(六)其他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第十七条【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或者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拦截、关闭、过滤、修改、卸载、下架、屏蔽链接、覆盖内容等干扰行为;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放弃使用、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对非基本功能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障碍,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

(五)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八条【调查程序】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收集、调取证据。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不得少于两名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有权拒绝。

第十九条【配合调查义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并且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信息,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提供虚假陈述,不得实施隐匿、销毁、转移财物或者证据等行为。

第二十条【保密义务】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调查中获取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一条【监督举报】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实名举报并且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管辖争议处理及协同机制】监督检查部门发现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发生跨部门管辖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通过省、市(州)、县(市、区)反不正当竞争联席会议决定。

监督检查部门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并对涉案物品以及其他材料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引致】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不予行政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二十五条【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监督检查部门尚未掌握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监督检查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结果公开及信用惩戒】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经营者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系统归集并依法予以公示,会同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对失信市场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吉林 
 标签: 反不正当竞争 市场监督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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