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1年6月18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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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升社会信用水平,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的体系和环境建设、激励和惩戒、管理和服务以及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单位等,在生产经营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三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五条 省、市、县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法院、海关、营商环境建设、信息管理、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诚信践诺意识,弘扬诚信文化,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
第七条 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自律管理,开展行业信用宣传,发布行业相关信用信息。
从事综合性信用工作的社会组织应当与各行业协会加强合作,协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政务诚信是指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职责,严格履行向社会作出的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作用。
商务诚信是指市场主体应当加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和守约观念,诚信守法,主动参与社会信用建设。从事信用评级、咨询、修复等服务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约、职业道德准则。
社会诚信建设是指社会成员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守法履约、恪守承诺,主动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司法公信建设是指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公共正义。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创建信用示范城市、信用乡镇(街道)、信用村居(社区)、信用家庭等,组织开展示范创建活动,营造知信、用信、守信的社会环境。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结合精神文明建设、道德模范评选等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十一条 社会信用信息工作应当加强安全防护,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询使用、应急处理等制度,保障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全过程的安全。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社会信用信息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发展改革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共享、查询、应用、异议受理和信用修复以及《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级)》平台运维和“信用中国(同级)”网站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同时,省、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省、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制定、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时,应当明确是否可公开、可共享等事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还应当组织听证或者其他评估活动,听取有关方面、专家意见。
市人民政府制定、更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和披露、信用激励和惩戒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关联、适当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五条 社会信用信息记录包括基础信息和其他信息。
(一)基础信息是指社会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或者注册事项、行政许可等信息,应当作为基础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1.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或者注册事项;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2.行政许可信息;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二)其他信息是指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其他信息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
1.表彰、奖励等信息;
2.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3.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一)违反信用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
(二)涉及信用的欠缴税费信息;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
(五)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或者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等的信息;
(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七)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息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级)》、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必要的原则依法进行,涉及征信业务的,还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
第十八条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必要的原则依法进行。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告知信用主体采集内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信用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信息,疾病、病史信息,基因、指纹等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级)》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并提供该单位认定信息主体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情况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未纳入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归集。
市场信用信息归集,依照契约约定归集。
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程序、标准和实施办法,由省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不得公开公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持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约定公开其所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建立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通过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查询窗口等渠道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建立查询日志。
查询日志应当记载查询主体、时间和内容等,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二条 支持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共享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关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质认证、科研管理等;
(三)公务员录用、调任,岗位聘用;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政府部门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单位,可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使用与其管理服务事项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失信信息的披露和保存期限一般为一年;严重失信信息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级)》的披露和保存期限为三年;其他信息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披露和保存期限为一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但依法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的,自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在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级)》报送信息前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信用主体有权获取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情况。
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信用主体有权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不限次数免费查询自身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信息主体向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一个工作日内,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级)》作出异议标注,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标注日后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
(二)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标注日后两个工作日内,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转交的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记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级)》,并告知异议提出人。
信息主体向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出异议的,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一个工作日内在异议信息原纪录处作出异议标注,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和信息来源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异议处理完毕后,应当取消异议标注。异议处理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社会信用监管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并与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将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与相关部门业务系统按需共享,在信用监管等过程中加以应用,支撑形成数据同步、措施统一、标准一致的信用监管协同机制。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信用奖惩措施清单,明确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措施等。信用奖惩措施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中建立信用承诺制度。信用主体信用状况良好,承诺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予以便利性服务措施。
市场主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时作出的信用承诺,其履行情况应当纳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违反承诺的信用主体,根据书面承诺中的约定,实施管理和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诚信倡议、信用评价和信用等级分类等工作,依据章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禁止利用会员信用记录违法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减少赊销额度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失信信息主体,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在行政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中采取监管措施。
第三十六条 信用主体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认定上述严重失信行为必须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七条 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应当依法依规实施限制股票发行、招标投标、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享受税收优惠等行政性惩戒措施;限制获得授信、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等市场性惩戒措施;以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行业性惩戒措施。
第四章 促进信用行业发展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信用服务市场。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与服务,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市场。
第三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规范和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十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与信用服务机构,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按照规定确定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查询事项,可以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载明的事项范围内,提供使用信用信息服务。
第四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严格执行保密协议,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四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责任追究等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采集、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约定进行,并确保信息安全。
第四十五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四十六条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启动提示提醒或者警示约谈程序,督促信用主体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
第四十七条 根据以认定信用主体失信状态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决定等法律文书被有关国家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其相关失信信息,并自撤销或者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级)》报送,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该信息。
第四十八条 信息披露期限届满,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将该信息从相关网站删除,不得继续提供查询,不再作为失信惩戒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市场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市场信用信息的;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查询或者使用的;
(四)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和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的;
(五)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撤销、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的;
(五)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未将该信息从相关网站删除且继续对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询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