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立法程序,现将我局牵头起草的《湖南省粮食安全保障规定(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6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反馈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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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中路一段六号;
邮编:41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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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5月25日
湖南省粮食安全保障规定 (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保障粮食安全,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生产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经济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流通、储备、应急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和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粮食安全】粮食安全实行党政同责,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场粮食价格基本稳定,粮食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基本满足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对粮食的需求。
第四条【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提高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保护种粮积极性、畅通粮食流通渠道、增强粮食储备能力、保障粮食市场稳定供应、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市州人民政府进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粮食生产,组织落实促进粮食生产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改善粮食品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备、产销合作、应急调控等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统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节约粮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节约粮食,推广节粮减损的新技术、新装备;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倡导科学消费,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粮食经营者应当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的节粮减损,改善储粮条件,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用率,有效减少粮食损失。
餐饮服务提供者、设有食堂的单位等应当加大反对浪费粮食的宣传力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浪费。
个人应当增强节约粮食的意识,养成健康、节约的粮食消费习惯。
第二章 粮食生产
第七条【规划布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耕地、水资源、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合理布局粮食生产,组织协调粮食生产功能区的建设与保护工作,引导粮食生产主体科学合理种植,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
第八条【耕地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规定,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采取“长牙齿”的硬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严禁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严禁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严禁违规占用耕地挖湖造景、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扩大自然保护地、严禁违规占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严禁违法违规批地用地,遏制耕地“非农化”。
第九条【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省级人民政府每年对市州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市州人民政府参照省考核办法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耕地保护责任落实情况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离任审计和相关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稳定粮食面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压实属地责任,保证粮食生产功能区每年至少种植一季粮食作物,鼓励粮食生产主体发展双季稻等粮食多熟制,确保粮食播种面积达到逐级下达的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遏制耕地抛荒,组织对抛荒耕地进行复耕复种,防止耕地“非粮化”。
第十一条【提升地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完善水利设施,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采取土壤改良、治理修复等措施提升耕地质量等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第十二条【保护种粮积极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粮食生产扶持政策,落实耕地地力补贴等惠农政策;采取给予财政补贴、引导金融机构提供信贷等方式,培育和发展种粮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粮食加工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引导推广土地托管、代耕代种、联耕联种等服务模式,大力开展专业化服务,支持市场主体建设区域性农业社会化综合服务中心,鼓励适度规模经营。
第十三条【科技增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的科技投入,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对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加快粮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加大智能化、自动化机械设备研发和推广,提升粮食生产机械化水平,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
第十四条【防灾减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加强自然灾害天气的监测预警和重大病虫害统防统治。科学落实防灾减灾技术措施,加强农业保险服务,提高农业抗风险能力,减少粮食生产灾害性损失。
第十五条【绿色生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粮食生产经营主体种植优良品种,推广合理密植、全程机械化生产等新技术新模式;科学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生物防治技术;建立稳定粮源基地,深入实施优质粮油工程和湘米产业工程,按照“早加、晚优”原则支持发展“一企一片一种”标准化基地,加快发展优质粮食产销联盟,支持粮食储备、加工企业和生产主体有效对接,实现粮食产业链条上下游有效衔接。
第三章 粮食流通
第十六条【粮食市场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有序流通。
第十七条【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推进低温准低温粮库建设,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先进装备和绿色生态储粮技术,实现粮库现代化、智能化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拆除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用途。
第十八条【多元主体入市收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宣传和落实粮食收购政策,合理设立粮食收购网点,采取多种方式鼓励和引导多元市场主体入市收购;引导金融机构为粮食经营者提供信贷服务,组织落实收购资金。
第十九条【收购原则】全省粮食收购总原则是先检后收、优粮优价、应收尽收。
第二十条【收购企业备案】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第二十一条【收购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的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检验粮食品质,确定质量等级,实行按质论价并准确计量;
(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四)定期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的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五)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购,并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第二十二条【粮食经营台账】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三条【特定情况下的库存量】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第二十四条【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禁止行为】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以外的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作用】国有粮食企业应当转换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积极开展粮食购销经营活动,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服从和服务于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粮食批发市场】粮食批发市场应当认真执行粮食流通政策,依法依规开展业务,履行粮食统计和信息报送等义务,接受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产销协作】支持省内地区间建立长期稳定的粮食产销合作关系。鼓励销区企业到产区开展优质粮食订单种植、收购、储存和加工等业务,带动产区粮食产业发展;鼓励产区企业到销区建立销售网络,丰富销区市场供应。
积极发展省际间粮食购销协作和国际粮食合作,调剂品种余缺,促进粮食供需平衡。
第四章 粮食调控
第二十八条【落实储备规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地方粮食储备制度,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储备规模,及时足额落实地方储备任务,适当增加应急成品粮储备,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地方储备粮包括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储备成品粮的品种应当适合当地居民口粮消费习惯和应急需要,不得以原粮或者半成品粮折合代替储备成品粮。
第二十九条【储备轮换】地方储备粮实行省、市州和县市区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地方储备粮的品种结构和收储、轮换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收储、轮换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鼓励创新储备粮轮换机制,实现储备粮常储常新,为市场提供绿色优质粮油。
第三十条【质量要求】地方储备粮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地方储备粮收购入库或者轮换补库、销售出库,承储企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储存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质量检验。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第三十一条【仓储管理】承储地方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仓储管理制度,加强仓储日常管理,规范仓储管理行为,提升仓储管理人员整体素质,提高仓储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储备动用】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地方储备粮所属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
(一)本行政区域市场粮食供给明显紧张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应急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粮食调控和应急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政府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三条【企业储备】企业储备分为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是粮食加工企业依据法律法规明确的社会责任所建立的库存,依照法定程序动用;企业商业库存是企业保持经营需要的周转库存。
第三十四条【社会储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储粮。
鼓励从事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销售粮食的大型超市保持一定量的粮食库存。
鼓励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等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建设仓储设施,储存一定数量的粮食。
鼓励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大中型企业等单位食堂和居民家庭,根据需求储存一定数量的口粮。
第三十五条【粮食供给安全预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供给安全预警机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动态监测分析,适时发布粮食市场信息,完善粮食生产、流通、加工和消费调查统计体系,及时采取有效调控和应急保障措施,保障粮食供应和价格稳定。
第三十六条【调控措施】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权限采取以下措施调控粮食市场:
(一)发布粮食市场信息;
(二)实行政策性粮食收储和销售;
(三)要求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执行必要库存量;
(四)动用政府储备粮食;
(五)引导粮食加工转化或者限制粮食深加工用粮数量;
(六)采取非常时期价格临时干预措施;
(七)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七条【粮食风险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第三十八条【粮食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粮食应急工作指挥机制,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落实粮食应急粮源、应急加工点、应急供应点、应急运输点,组织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三十九条【应急供应保障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粮食应急供应网络。每个乡镇、街道应至少有1个应急供应点,并配套相应的应急加工企业、储备设施和配送中心。
长沙市按照15天、其他市州政府所在地城市按7-10天主城区市场供应量建立成品粮油(含必要小包装)储备。
第四十条【应急加工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当地具备与口粮供应相匹配的粮食应急加工能力。
第四十一条【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启动县级以上粮食应急预案,由本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二条【粮食应急规定】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粮食应急预案要求承担粮食应急任务,服从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需要;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军粮供应保障】本省行政区域内军队的粮食供应保障工作,由军队驻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明确管理责任,推进军粮供应军民融合发展,探索主、副食品集约化保障路径,落实各项保障措施,优先保障军粮供应,增强国防动员和军粮应急供应保障能力。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四十四条【产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产业发展体制机制,将粮食产业发展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面落实粮食产业金融、税收、保险、用地、用电等支持政策。
第四十五条【全产业链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机制,支持和鼓励粮食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持续实施“粮油千亿产业工程”,大力发展主食产业化,支持和鼓励粮食精深加工与初加工、综合利用加工协调发展和副产物循环利用,支持和鼓励粮食收储和加工企业通过订单引导、品牌引领等方式,开展粮食经营活动,推动粮食生产、收储、加工、销售全产业链发展。
第四十六条【粮食产后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粮食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建设粮食产后服务中心,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代清理、代烘干、代储存、代加工、代销售等专业化社会化产后服务。落实粮食初加工、烘干等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政策。
第四十七条【优质粮油供给】培育名优特新粮油产品,强化粮食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培育和做大做强区域粮油公用品牌,增加优质粮油产品供给,提升粮食产业竞争力。
第四十八条【科技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粮食科技创新体系,支持粮食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加大粮机装备、加工转化等领域的科技投入和推广应用,鼓励粮食经营者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及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发展粮食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第六章 粮食质量
第四十九条【政府总体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质量安全,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机构和监管能力建设,对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进行监控。
各级开展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检查所需的费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体制,分级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检查和监测对象收取。
第五十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开展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做好污染粮食跟踪监管工作,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五十一条【粮食经营者责任】粮食经营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全面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加快建立和落实“先检后收、分仓储存、分类处置、库内自检、出库必检”制度,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包括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产地、品种、等级、收获年度、入库来源和销售去向等相关信息。粮食质量安全档案,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留存时间应不少于5年。
第五十二条【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五十三条【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五十四条【污染监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第五十五条【超标政策性粮食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政策性粮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处置费用由粮权所属同级财政解决,不得转嫁企业负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监督管理,健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综合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对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护制度执行情况、粮食经营等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粮食和储备部门职责】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地方储备以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组织实施粮食库存检查;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中涉及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监督检查措施】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六十条【信用体系】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流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将粮食经营者信用信息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实施分类监管,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实行联合惩戒。
第六十一条【监管方式】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协调监管手段,建立和完善日常业务管理机构事前事中监管和执法督查机构事后行政执法相结合的工作机制,部门独立监管和跨部门、跨地区执法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方式,创新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能。
第六十二条【监管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加强粮食安全监管能力建设,配备粮食安全检测执法装备;开展粮食安全检查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三条【履责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管人员依法履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一般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取措施保护基本农田,致使粮食播种面积未达到当年上级人民政府下达任务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置换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三)地方粮食储备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核定规模及要求的;
(四)出现粮食紧急情况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粮食抢购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五)其他不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粮食安全保障监管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储存及轮换计划,或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造成地方储备粮规模不落实或品质不达标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落实粮食市场调控措施,造成粮食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未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粮食经营者未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六十八条【虚假信息责任】违反本规定,编造、散布、传播虚假粮食市场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油料、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拟请下列专家修改《湖南省粮食安全保障规定》(第三稿):
1.国家局法规体改司司长韩继志(13717711052)
2.国家局标准质量中心副主任齐朝富(13681166019)
3.省司法厅立法二处处长范群光(13875825871)
4.湖南省粮食经济科技学会会长石少龙(13974885951)
5.湖南省粮油产品质量监测中心主任杨振和(13973138100)
6.湖南省经济贸易高级技工学校校长肖评(13973274318)
7.株洲市商务粮食局副局长杨夏鸣(18073331799)
8.怀化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向宏勇科长(13973072069)
9.湖南天下洞庭粮油实业公司董事长王再清(18873738123)
10.衡阳县角山米业公司总经理任贤龙(15886404666)
11.华容县吉娃米业公司董事长龚文兵(18821856677)
12.桃源县兴隆米业公司董事长刘兴海(13875187878)
13.法律顾问蔡彬(13975117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