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供水用水条例(草案)》已经武汉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了做好条例(草案)的修改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
可以重点对下列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一、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质提升;
二、关于供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三、关于供水设施的养护与维修;
四、关于供水用水行为规范;
五、关于二次供水管理;
六、关于法律责任;
七、对条例(草案)的其他意见、建议。
条例(草案)及说明可在武汉人大网、长江网、“武汉人大”微信公众号上查阅。
请将修改意见于2020年10月12日前通过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
来信地址: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二处(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2号)
邮政编码:430014
传 真:027-8271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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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武汉市供水用水条例(草案)
2.关于《武汉市供水用水条例(草案)》的说明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
武汉市供水用水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供水事业,保障本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安全、节约、优质、高效、城乡一体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供水是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的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要,推进区域联网和全市供水用水服务均质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供水应急管理机制,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辖区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水用水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水用水的主管部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各区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饮用水卫生进行监督,依法查处饮用水卫生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供水设施产品的质量和供水价格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和供水价格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应急管理、财政、城管执法、农业农村、住房保障房管、园林和林业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负责依照各自职责,承担本市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辖区范围内的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优化获得用水营商环境,鼓励推广先进技术,逐步实现供水管理智慧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供水、用水和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查处供水用水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以及供水用水违法行为举报投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应急谋远、协调发展的原则,组织编制市、区供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主要包括水源选择、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应急管理、水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内容。
供水专项规划中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间布局的,应当加强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进行管理。
第九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组织制定公共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水厂、供水管网、老旧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等供水设施建设、更新和改造等内容。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经批复的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实施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更新和改造,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在公共供水设施可以延伸服务的农村地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水单位建设公共供水设施。在公共供水设施不能延伸服务的偏远农村地区,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采取打井、引流、建蓄水池等多种措施建设农村供水设施,保障供水安全。
农村供水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列入市、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作为公益性项目用地予以优先保障。
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区的实际情况,加大对农村供水设施建设、更新和改造的财政支持力度。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对不新占土地的农村供水设施建设项目审批提供便利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农村供水设施。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或核发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阶段应当征询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同时将工程项目的规划条件等信息数据推送给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供水单位对供水接入条件进行评估。
供水条件满足的,供水单位应当结合工程项目建设进度和周边道路建设进度提前将市政供水管道敷设至工程项目规划红线范围边界。供水条件不满足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出可行性技术方案。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从业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供水设施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等建设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规范。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设计、建设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公共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组织供水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加联合验收。
公共供水设施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不符合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的,验收时应当认定为不合格。
公共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档案资料分别移交至供水单位及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消防规划和消防规范分类建设公用消火栓和取水栓,并分类设置显著标志。公用消火栓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公用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防部门应当对消火栓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管理单位进行维修。
居民单位、非居民单位用户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产权人或者接受产权人委托的单位依法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区域提高供水设施标准,采取系统治理、整体提升的方式,推进优质饮用水工程建设。
加强直饮水健康效应的基础研究以及制水技术研发,逐步推广使用直饮水,优先在幼儿园和校园、公园、广场、大型交通枢纽等公共场所加快推广应用直饮水设施。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制订饮用水水源重大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每月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在饮用水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时,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供水单位,同时启动应急预案。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单位的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督监测,并每日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供水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督促供水单位向社会公开水质自检信息。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开展重点巡查,发现可能污染供水水源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生态环境部门。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每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水源水质标准、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并同时报告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部门。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标准。用于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在投入使用前,或者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众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部门查询饮用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相关监测数据。
第四章 维护与应急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供水取水泵站、水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供水设施周边划定安全保护区,并设立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安装监控设备。安全保护区划定办法另行制定。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沟)、挖砂、取土、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三)种植深根树木;
(四)丢弃垃圾、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和污染物;
(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
(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七)其他危害保护范围内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含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取水泵站、水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供水设施维修养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水价、区财政补助、一事一议奖补和集体经济组织补贴资金等多渠道筹集,主要用于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农村供水设施维修养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办法由相关区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保护公共供水设施,不得损坏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开工前,或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查明公共供水设施情况。供水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进行现场探测。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7个工作日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签订保护协议,确保公共供水设施安全。
第二十七条 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被损坏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时,供水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抢修,抢修完毕后再补办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供水单位抢修公共供水设施。
供水单位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供水单位抢修、更换或者检修供水设施,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24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的巡查抢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抢修专用车辆执行抢修任务确需通过禁行路线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或者临时停靠作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订和实施公共供水管网维护和改造建设方案,加强公共供水系统远程监督管理,推进供水管网分区计量管理,建立漏损管控系统,将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在规定范围内。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的生产用电应当设置双电源或者2个以上的回路,供电部门应当保障供电,确需停电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供水单位。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供水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政府供水应急预案,制订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供水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停水的,应当经过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三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供水设施受到影响,供水单位需要施工作业,可以先行施工,相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三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部门应当为供水单位生产物资供应、车辆通行、人员通勤保障、供水设施抢修等开辟绿色通道,确保供水单位正常运行。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三十五条 本市供水由政府主导,可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的实施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具备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及应急处理能力;
(四)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岗位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五)有保障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服务压力合格率符合国家标准;
(三)保障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五)建立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及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六)建立投诉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七)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水质、水压以及用户用水等供水、用水信息库,通过科学布置防控点、智慧化管理和大数据分析等措施,及时掌握供水管网运行、水质、水量、水压等动态信息。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向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二)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低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供水设施连接;
(三)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或个人将生产设施与公共供水设施直接连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共供水管道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
(二)擅自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四)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上连接取水、装泵取水;
(五)盗用或者擅自转供供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有前款用水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统筹考虑企业经营情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逐步建立充分反映供水成本、激励提升供水质量的价格形成和动态调整机制。已纳入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的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应当计入供水单位成本。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供水价格时,应当实行供水单位成本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依法组织听证,广泛征求意见,合理制订价格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城镇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供水的农村供水价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核定。
第四十二条 城市居民用户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阶梯水价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颁布。
城市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计划管理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额标准并结合经济技术条件,核定、下达非居民用户用水计划并按期考核。
农村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基本水费按用户的月基本用水定额收取,计量水费按用户的月实际用水量扣除月基本用水定额后的余额收取。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保障用户用水权益。
用户存在合法用水事实,但未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的,供水单位应当通知用户1个月内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户逾期不签订的,视为双方同意供用水合同文本相关约定。
第四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以及计费标准,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为用户安装水表。
用户申请多类别用水的,供水单位经核实后应当分别按照注册水表计量收费。用户实行多类别用水但未分类报装结算水表的,供水单位和用户协商按照用水性质比例收取水费;协商不成的,从高适用水价。
用户与供水单位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和相关费用;水表误差率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异议提出方承担检验费和相关费用。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3日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因供水单位未及时维修、更换水表造成水表计量数增加或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供水单位负担有关水费。
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正常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算用水量。
第四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逾期30日不交纳水费的,经催交3次以上,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经催交3次以上仍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中止供水。用户足额补交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水费和违约金之时起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十七条 城市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的,按有关规定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对不按时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的,可将其违规记录录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超计划加价水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征收,也可以委托供水单位代为征收。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主要用于支持建设城市节水示范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等。
第四十八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按月统计消防用水量,每月定期将启用消火栓的位置、用水量通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确保市政公共消防用水,消防用水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取水、装表计算并交纳水费。
第四十九条 本市坚持节水优先方针,实施节水行动,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积极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提高节水型用水器具使用率。
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建设与改造、城市生态景观、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和建筑施工等,有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五十条 工业用户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实施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五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用水水压需求超过市政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设施等混用。
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其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技术设计方案,征求所在区域供水单位的意见。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无意见。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参与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五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将产权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改造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二次供水设施产权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统一管理。产权移交办法另行制定。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进行排查登记。对不符合国家、省、市二次供水标准以及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的,应当编制整体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每月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1次,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结果应当予以公示。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并邀请用户代表现场监督;应当建立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方便用户查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参加公共供水设施竣工验收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公用消火栓的;
(三)未按规定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质异常情况的;
(四)未按规定安装、检定、维修、更换结算水表的;
(五)暂停供水未按规定通知用户,或未按规定恢复供水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投诉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或者未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的。
第五十七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水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发生应急情形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第五十八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二)未按规定对供水设备、管网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供水水压不符合标准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供水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在供水取水泵站、水厂安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沟)、挖砂、取土、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三)种植深根树木;
(四)丢弃垃圾、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和污染物。
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离;逾期不搬离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搬离至安全场所。
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安全保护区警示标志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赔偿供水单位设施维修费用和水费损失,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或有毒有害物质;
(二)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低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供水设施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设施与公共供水设施直接连接;
(四)工程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
有前款(二)、(三)规定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六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赔偿供水单位设施维修费用和水费损失,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操作公共供水管道阀门或者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的;
(二)擅自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四)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上连接取水、装泵取水的;
(五)盗用或者擅自转供供水的。
有前款第(二)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卫生、市场监管等管理规定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纪委监委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供水,是指供水单位通过供水设施向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包括公共供水(含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而直接使用供水的行为,包括居民用水和非居民用水。
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专门用于工业、农业供水的除外。
二次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单位或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以用水单位和个人建设的蓄存加压等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用水。
供水单位,是指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结算水表之前(含结算水表)的供水设施,包括用于公共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取水井群(井)、管网、水厂、储水池、公用水站、市政消火栓、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
结算水表,指由用户在供水单位立户,用以计量用户实际用水量并以此作为收费依据的计量器具。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武汉市供水用水条例(草案)》的说明
——在202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市水务局党组书记 周耕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武汉市供水用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武汉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必要性
(一)推进我市城乡供水服务均质化、管理一体化的需要。城乡供水用水一体化立法响应了党的十九大提出的乡村振兴战略,也符合我市城乡供水用水管理一体化的要求。我市目前在集中供水、规模供水方面已经走在全国前列,全市水厂由200余家精简到50家,城市公共供水系统已经覆盖全部城镇区域和绝大部分农村区域,极少部分偏远农村地区也通过农村供水设施予以覆盖,城乡供水一体化融合度不断加深,已经具备统一立法的条件。
(二)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2015年省人大出台《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现行《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自1995年制定以来,虽进行过四次修正,但仅细微调整,很多方面与上位法不相适应。同时获得用水是优化营商环境七项重要指标之一,2019年国务院出台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明确提出了供水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武汉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出台有利于进一步优化我市获得用水营商环境。
(三)适应我市供水管理工作发展的客观需要。经过机构改革,政府部门的名称、职能均有变化,《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仍是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相关部门在水源、水质、用水等环节的监管职责划分不明确,上述问题需要通过制定新条例加以明确。同时当前供水管理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实际问题,如水源水质保护、供水设施维护、供水应急保障、二次供水管理等,《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基本没有涉及,亟需解决。
二、《条例(草案)》起草经过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修订是2020年市人大常委会确定的正式立法项目,经过慎重研究,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制定《武汉市供水用水条例》。市人大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委员会、市司法局、市水务局成立了起草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和起草工作专班,多次组织专题调研,并赴重庆、杭州、济南等地学习供水用水立法工作经验。2020年5月18日,市水务局将《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市司法局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后,于5月20日在市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先后于5月20日、6月11日两次发送至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书面征求意见,于6月14日召集供水企业、用水单位、行业协会召开立法座谈会,于6月15日召集相关部门召开立法协调会。7月3日,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陈跃庆受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张文彤委托,专门召开相关区人民政府和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会后,市司法局会同市水务局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经7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主要问题说明
(一)推进供水用水城乡一体化规划和建设
一是将城乡一体化列入我市供水用水基本原则,不再区别规定城市和农村供水用水规划、建设和管理;二是因地制宜开展供水设施建设,在土地、财政方面支持农村供水设施建设,确保我市农村居民能够享受均质化供水服务;三是提出了城乡供水设施建设、材料、验收要求,确保供水设施高质量建设。
此外,为优化营商环境,专门规定了在土地出让以及项目建设阶段,供水条件满足时供水单位应提前敷设供水管道,保障项目通水,优化获得用水条件。
(二)加强水源和水质监管
一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二是明确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源水质监测、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检查监督供水单位执行国家标准等方面的责任;三是细化了供水单位在保障水源水质安全方面的责任。
(三)增加了供水设施维护和应急情况处置的规定
一是明确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及其禁止事项;二是针对建设施工破坏供水设施屡有发生的情况,设定了建设单位在施工时应当保护供水设施的义务和罚则;三是规定了供水单位紧急抢修时的权利和义务;四是针对突发公共事件,专门篇幅阐述了应急预案制订和响应程序,政府在特殊情况下对供水单位停水的批准权,特殊情况开辟供水单位绿色通道等应对措施,归纳总结本次疫情期间供水保障的有益经验。
(四)规范供水与用水行为
一是规定了供水单位的资质和从业要求;二是明确了危害供水安全和违法用水的禁止行为和法律责任;三是规定了我市供水价格形成的基本原则,明确了城市居民用水阶梯式水价,城市非居民用户用水计划管理与定额管理相结合,农村两部制水价;四是规范了供水单位和用户间的合同管理和水表管理,既规定了供水企业不间断供水、保质供水的法律义务,也规定了用户未按约定交纳水费的法律责任。
(五)总结了我市二次供水管理的经验
一是明确了修建二次供水设施的情况,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是设定了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和责任;三是规定了二次供水设施产权移交程序;四是规定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在二次供水水质监测、设施消毒等方面的责任。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草案)》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