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登记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桂政办发〔2011〕19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桂政办发〔2011〕19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备案证的申请、发证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在各类市场外和食品流通环节经营场所外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规模小,无预包装或者简易包装,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以下情形不列入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小作坊登记备案范围:
(一)属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范围的食用初级农产品加工的;
(二)依托各类市场和食品流通环节经营场所,面向最终消费者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如面包房);
(三)属于餐饮服务环节的餐馆、食堂、小吃店、冷热饮品店、咖啡店、茶楼(馆)等餐饮服务企业食品加工制作的,以及从事“阳光早餐”等纳入“中央厨房”管理的;
(四)食品摊贩;
(五)依法不属于食品小作坊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登记备案制度。食品小作坊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登记备案。
第五条 食品小作坊开办者应当公开承诺并签订食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保证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基本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危险,不含有毒、有害物质。
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从业人员、产品包装、产品销售等方面满足相应的基本要求。
(一)生产环境要求。食品小作坊周围应无有害气体、烟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生产场所应当清洁、卫生,并与生活区有效隔离;生产过程应当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及原料与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二)生产设备(设施)要求。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与产品质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设施。包括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固定场所。
(三)原辅材料要求。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材料应建立购销记录台帐,如实记录原辅材料来源,并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非食品用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或受到其他污染的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要到当地质监部门备案。
(四)从业人员要求。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证。
(五)产品包装及标识要求。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安全,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食品包装标签标识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并应标明登记备案证号。
(六)产品销售要求。应建立食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数量及去向。
第八条 对本办法所附目录列明的风险程度较高、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国家产业政策及法律法规严格限制、规范和禁止生产的食品不予登记备案。根据国家食品安全的政策法规和食品安全状况的变化,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可适时对目录进行相应调整。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提出登记备案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备案申请书,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
(二)开办者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原辅材料、使用食品添加剂、检验能力、销售去向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执行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六)食品检验合格报告或者食品主要安全指标合格证明;
(七)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在申请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20个工作日内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备案证》,并将登记备案信息通报小作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负责登记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所附式样制作登记备案证,并统一编号。
桂质监( )小作坊食备字[ ]第 **** 号
发证顺序号(四位数)
年代号:如2011
县(市)全称:如南宁市填写“南宁”武鸣县填写“武鸣”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将登记备案证和质量安全承诺书悬挂在食品小作坊内醒目位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发生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开办者或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四)生产场所布局发生变化的。
第十四条 登记备案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3个月前,需继续从业的,应当提出换证申请;准予换证的,证书编号不变。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遗失登记备案证的,应当及时公开声明作废后,向原发证的质量监督部门书面说明,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申请注销、登记备案证有效期满未申请换证以及食品小作坊依法被终止的,依法注销其登记备案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质监部门取消登记备案,并通报小作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
(一)食品小作坊不能持续保持必备环境卫生条件的;
(二)有严重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三)有严重食品安全隐患导致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多次被责令整改无效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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