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和社会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市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市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其工作职责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组织、协调等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并负责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流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责任)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为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其他社会组织的责任)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对食品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及时、全面、准确地报道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从业人员的培训)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行业协会、社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评估考核。
第八条(一般禁止性规定)
除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本市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添加剂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以河豚鱼、毒蘑菇、织纹螺、罂粟壳等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
(三)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
(四)市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虚假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
第九条(委托生产食品的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并具有相应生产条件和能力的企业。
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接受委托生产食品,并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受委托企业应当在受委托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中,标明自己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第十条(餐具、饮具的卫生要求)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
第十一条(防止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食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婴幼儿食品、生食水产品等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大型餐饮、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及承担国内外重大活动食品供应的单位,投保食品质量安全责任险。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与报告)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在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卫生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依法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第十四条(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能力建设)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能力的建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的制定、实施)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方案要求,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的报送)
承担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的要求,按时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下达任务的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要求,负责组织本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建立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具体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或者在本市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情形。
市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的,应当同时提供风险的来源、性质、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涉及范围等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九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依据。
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公布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依据本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家、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本单位内部适用。
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与处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限制措施)
对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市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外,还应当立即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报告。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召集相关部门进行会商,确定是否需要对来自同一产地的该品种食品采取限制进入本市的措施;对需要采取限制措施的,应当立即通报该食品产地的相关管理部门,并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重大公共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
重大公共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采取有效的保障措施,保证活动期间的食品安全。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
由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承担食品安全保障的重大公共活动,组织者应当协助、配合相关部门落实保障措施。
鼓励重大公共活动的组织者聘请社会专业机构,提供重大公共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务。
第二十四条(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发布制度)
本市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发布制度,通过统一的信息发布平台,发布下列与公众健康密切相关的重大食品安全信息:
(一)本市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本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本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四)市政府确定需要统一发布的其他重大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十五条(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的程序)
市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获知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需要统一发布的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报告;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确定需要统一发布的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发布。
第三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二十六条(政府引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改造适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加工园区。
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进入食品加工园区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准许生产制度)
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准许生产制度。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准许生产的食品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得超出准许生产的品种范围生产加工食品。
拟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应当在核准名称登记后,持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要求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以下简称准许生产证)。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对其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许生产,颁发准许生产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准许生产并书面说明理由。
准许生产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征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在作出准许生产决定后,通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条件)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和卫生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品种目录管理)
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品种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编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工商登记)
取得准许生产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准许生产证并经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三十一条(食品摊贩的经营条件与设摊要求)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摊位与开放式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在20米以上;
(二)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贮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设施或者设备;
(三)配有防雨、防尘、防污染、防虫、防蝇等设施以及加盖或者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摊位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食品摊贩在距离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100米范围内设摊经营。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严格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无毒、无害,使用前后应当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五)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八)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十一)生产经营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在专间或者专用场所加工、销售的食品的,应当设立专间或者专用场所;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有关记录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票据凭证。生产加工小作坊相关记录和票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食品摊贩相关记录和票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少于30天。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且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食品的包装与标签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包装,并在包装上贴注标签,标明以下内容:
(一)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准许生产证编号;
(四)成分或者配料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预包装的,还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要求。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年度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抽样检验)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重点对消费量较大、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以及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的抽样检验。
第三十七条(日常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日常监督管理,重点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对无证无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的查处)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未依法取得相关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连续停产后恢复生产的监督管理)
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以及取得准许生产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一年以上的,在恢复生产之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相关生产企业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生产要求的,应当责令其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达到生产要求的,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条(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食品安全的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可能影响儿童、中小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第四十一条(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食品摊贩遵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摊贩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食品安全信息服务与咨询、投诉、举报的受理)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食品安全信息服务系统,发布食品安全信息,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受理投诉、举报。
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置。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食品摊贩违法行为的处罚)
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十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应当予以没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暂扣食品摊贩经营的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以及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食品摊贩接受处理后,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食品与相关工具。有关主管部门对暂扣的食品与相关工具应当妥善保管;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食品,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第四十五条(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委托生产食品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不符合要求的生产经营者生产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委托企业未在受委托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中标明有关信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餐具、饮具卫生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取得准许生产证或者超出准许生产的品种范围生产加工食品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取得准许生产证或者超出准许生产的品种范围,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有关生产要求、食品包装和标签、食品销售记录等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十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遵守有关专间或者专用场所生产加工要求,进货、销售记录及其保存期限要求,食品包装和标签要求等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
第五十条(违反连续停产后恢复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和取得准许生产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一年以上,恢复生产前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第五十一条(对引发食物中毒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
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确认食物中毒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有关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第五十二条(货值金额不清的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时,有关主管部门经调查难以或者无法认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货值金额时,按照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情形处理。
第五十三条(渎职行为的处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用语含义)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独立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规模较小、生产加工条件简单、从业人员较少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单位。
食品摊贩,是指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从事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第五十五条(保健食品的监管)
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