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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实施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部门包括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许可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
依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地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对行政许可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责任的部门,为行政许可事项管理部门。
第四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等,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非许可便民劳务活动等,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
前款所称指定场所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早市、夜市、周末集市或周期性、季节性市场等。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无证经营:
(一)无须取得营业执照,依法取得许可即可从事相关事项经营,未取得许可便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
(二)已取得营业执照未取得许可,从事相关许可事项经营的。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无照经营: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非许可事项经营的;
(二)只取得工商登记前置许可而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无证且无照经营:
(一)未取得许可和营业执照,从事相关工商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经营的;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和许可,从事相关工商登记后置许可事项经营的。
第八条 无证经营、无证且无照经营,由许可部门负责查处。无照经营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中涉及的许可部门无法承担查处责任的,应当提请省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承担查处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全省企业信用公共监管平台,加强业务协同和信息交换,及时共享无证无照经营查处情况,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无证无照经营线索,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公开受理举报途径,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涉嫌无证无照经营进行调查核实过程中,可以依法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无证无照经营,对拒不配合的单位和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责令配合检查并给予警告,仍不配合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查实无证无照经营后,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以下情形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对无证经营作出处罚前,相关许可事项被取消或改为备案等其他管理方式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具备办理证照条件、有继续经营意愿的无证无照经营者,依法办理相应证照。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无证无照经营的查处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辽宁省企业信用公共监管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