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规草案 » 地方法规草案 »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实施办法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实施办法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8-10-17 10:57:14  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010
核心提示: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8年10月30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官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发布单位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8-10-10 截止日期 2018-10-3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辽宁
备注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8年10月30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官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 lnfzblfyc@126.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09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实施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部门包括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许可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
 
    依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地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对行政许可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责任的部门,为行政许可事项管理部门。
 
    第四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等,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非许可便民劳务活动等,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
 
    前款所称指定场所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早市、夜市、周末集市或周期性、季节性市场等。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无证经营:
 
    (一)无须取得营业执照,依法取得许可即可从事相关事项经营,未取得许可便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
 
    (二)已取得营业执照未取得许可,从事相关许可事项经营的。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无照经营: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非许可事项经营的;
 
    (二)只取得工商登记前置许可而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无证且无照经营:
 
    (一)未取得许可和营业执照,从事相关工商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经营的;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和许可,从事相关工商登记后置许可事项经营的。
 
    第八条 无证经营、无证且无照经营,由许可部门负责查处。无照经营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中涉及的许可部门无法承担查处责任的,应当提请省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承担查处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全省企业信用公共监管平台,加强业务协同和信息交换,及时共享无证无照经营查处情况,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无证无照经营线索,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公开受理举报途径,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涉嫌无证无照经营进行调查核实过程中,可以依法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无证无照经营,对拒不配合的单位和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责令配合检查并给予警告,仍不配合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查实无证无照经营后,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以下情形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对无证经营作出处罚前,相关许可事项被取消或改为备案等其他管理方式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具备办理证照条件、有继续经营意愿的无证无照经营者,依法办理相应证照。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无证无照经营的查处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辽宁省企业信用公共监管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辽宁 
 标签: 无证无照经营 查处 草案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法规草案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推荐法规草案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34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