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公众立法参与度,促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确保立法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15件省政府规章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与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废止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网上征求意见,请于2017年7月7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省法制办。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研究处,邮编61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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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15件省政府规章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2.《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与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废止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3.《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15件省政府规章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与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废止案(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6月6日
附件1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15件省政府规章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删去《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二、将《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驾驶培训机构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一级驾驶培训机构、二级驾驶培训机构和三级驾驶培训机构。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驾驶培训类,下同),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删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的“市(州)”修改为“县级”,删去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四条中的“市(州)”修改为“县级”。
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统一印制并编号的《教练员证》”,删去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驾驶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学活动”。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删去第二十四条。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教练员证》,并向社会公告。被吊销《教练员证》的人员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理《教练员证》。”
第三十八条中的“《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改为“《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
三、删去《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四、将《四川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企业营业执照”。
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删去《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第十条。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项。
六、将《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经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删除第二款。
第六条第三项中的“具有粮食保管从业资格的人员”修改为“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第四项中的“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人员”修改为“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质量检验员。”
删去第七条。
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项修改为:“(二)资金筹措能力证明”。第四项修改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检验、保管人员专业培训证明”。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粮食经营者注册、变更、注销、吊销等有关登记信息。”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其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修改为:“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将《四川省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3名以上经市(州)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修改为“有3名以上从业人员”。
将第六条第三款“禁止未取得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修改为“禁止未取得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的单位从事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
八、删去《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
九、将《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第七条修改为“在白蚁危害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房屋和进行3层楼以下(含3楼)的工程装饰装修,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十、将《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第四条删去。
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报告纳入项目可行性总体报告。工程建设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不得转让、转包。”
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技术规范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进行。”
将第十三条删去。
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将《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的“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删去第四款。
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后15日内会同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第三款修改为“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书面征求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建成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市(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经市(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市(州)人民政府颁发全国统一编码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删去第三款。
删去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依法补检中发现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商务和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单位和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屠宰技术人员未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上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是指设计规模达不到每日屠宰30头生猪,设施设备达不到《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规定最低等级资质条件的生猪屠宰点”。
十二、将《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娱乐场所管理工作,制订全省娱乐场所发展规划,对全省娱乐场所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活动,应当符合省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使用面积;其中,游艺娱乐场所应当符合游艺机、游戏机分区经营要求。”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取得公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后,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娱乐场所经审核批准兼营演出的,聘用、接纳演艺团组或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文化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文化、公安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将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七条中“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十三、将《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 4类公共场所删除。
删去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除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甲类场所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除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甲类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二)涂改、倒卖、转让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
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第四款“饭馆:是指带空调的,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就餐场所。”
十四、将《四川省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经营印刷业须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申报,发给治安管理登记证,再向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能营业。
经营刻字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治安管理登记证。
开业后,因故歇业、转业、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同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的四项内容。
删去第五条。
十五、将《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将第八条修改为:“开办旅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材料包括:
(一)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三)已安装符合要求的安全监控设备设施、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材料;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还要提供已安装由公安部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安全管理系统的相关材料;
(四)经营场所(地)的权属证明或租赁使用证明;
(五)旅馆方位图及标明内部房间号、服务台、安全监控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情况的平面图;
(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2
《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与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废止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废止《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与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7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发布)。
二、废止《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发布)。
三、废止《四川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2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布)。
四、废止《四川省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01年8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发布)。
附件3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15件省政府规章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与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废止案(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013年以来,国务院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出台了一系列重要措施,最近又公布了《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676号令),其中有些涉及到我省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修改或废止。为全面落实“放管服”改革措施,加快法规规章修改废止进度,省法制办于2017年3月30日向省级各部门发送了《关于清理“放管服”改革涉及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函》,请各部门对本部门负责起草或者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并向我办报送清理结果。
清理后,省级有关部门建议对“放管服”改革涉及的15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对4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前,省级有关部门起草并报送了省政府规章修正案废止案代拟稿,我办进行了汇总整理。现将《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15件省政府规章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与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废止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征求意见。拟根据各方面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