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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核查处置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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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12-27 09:18:38  来源: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927
核心提示:为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和风险监测问题食品核查处置工作,增强抽检监测的有效性,省局制订了《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核查处置工作规程(试行)》,现面向公众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3日,如有意见请于公示结束前反馈,联系电话:0571-81393572;传真号码:0571-81393576
发布单位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6-12-26 截止日期 2017-01-03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浙江
备注 http://zw.zjfda.gov.cn/info!new_detail.do?id=54498
  为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和风险监测问题食品核查处置工作,增强抽检监测的有效性,省局制订了《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核查处置工作规程(试行)》,现面向公众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3日,如有意见请于公示结束前反馈,联系电话:0571-81393572;传真号码:0571-81393576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核查处置工作规程(试行)》.docx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核查处置工作规程(试行)
 
  (20161213会议讨论稿后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和风险监测问题食品(以下简称“抽检监测”)核查处置工作,增强抽检监测的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监督抽检核查处置”是指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督促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消除安全隐患,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的行为。包括开展企业检查、督促企业召回不合格食品、责令企业整改、依法立案调查、实施行政处罚、复查整改结果等。
 
  “风险监测核查处置”是指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问题食品进行处置,依据问题产生原因、危害程度、风险大小等对生产经营者进行分类处置的行为。包括开展企业检查、监督企业召回确实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责令企业整改、复查整改结果等,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条  核查处置工作遵循“依法履责、统一规范、属地管理、分级实施、闭环管理”原则,确保产品控制到位,源头追溯到位,原因排查到位,行政处罚到位,整改落实到位。
 
  第四条 省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省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督办、汇总和信息填报、审核、报送等工作,组织对重大不合格食品案件的查处、督办工作;省局食品生产、流通、餐饮监管处分别负责总局风险监测问题食品核查处置的组织、协调、督办、汇总和信息填报、审核、报送等工作。
 
  各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由省局转办和本级监督抽检发现的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工作,包括产品控制、排查整改、行政处罚等,汇总核查处置信息并录入抽检监测信息系统。
 
  第五条  核查处置实施专人负责和定期通报制度。各级食品安全抽检监测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明确专人对不合格食品(问题样品)报告统一进行登记、编号、交办(转办);承办人应在按规定时限和程序办结并录入信息系统、化解风险后,由交办(转办)任务的责任人汇总,定期统计、通报。
 
  第六条 本规程适用于浙江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和风险监测问题样品及其生产经营者开展核查处置工作。
 
  第二章  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
 
  第七条  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自行开展核查处置工作,或按属地管理原则,交由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办。转办件可同时寄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信息通报》(以下简称《信息通报》)(见附件1)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见附件2)。
 
  在食品经营单位抽取的有明确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且生产者与被抽样的经营单位不在一个辖区的,其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等相关信息,应由下达抽检任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标称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八条 负责核查处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含纸质版检验报告及国、省抽信息系统的电子报告,下同)的5日内启动核查处置工作。不合格项目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或急性伤害的,核查处置工作应当在24小时内启动。
 
  第九条  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基本要求是:
 
  (一)向食品生产经营者送达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含24小时内应紧急报送的监测数据,下同),并进行样品真实性及检验结果的现场确认;
 
  (二)开展现场检查,收集保存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证据;
 
  (三)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自查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五)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整改情况进行验收;
 
  (六)汇总、报送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并录入系统。
 
  第十条 核查处置过程中,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是:
 
  (一)查清同批次不合格食品生产加工、采购、销售数量,查明产品流向;
 
  (二)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食品,按照《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的要求,召回、处置该批次不合格食品;
 
  (三)查明不合格食品产生的原因、环节,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并完成整改;
 
  (四)厘清不合格食品产生的责任,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开展食品安全警示教育;
 
  (五)根据整改情况,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整改完成及产品复查检验情况。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核查处置时,应同时采取以下预处理措施:
 
  (一)核查不合格食品生产者,应查看其生产记录,查清同批次食品生产、销售、库存数量,对库存同批次产品予以封存;不合格食品如系原辅料带入导致的,应同时封存(登记保存)涉及的原辅料;责令其停止不合格产品生产并通知销售商暂停销售。相关调查和处置情况应形成执法文书;
 
  (二)对不合格食品经营者,应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并下架同批次不合格食品,查清进、销货情况,清点并予以封存。相关调查和处置情况应形成执法文书。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并提出复检或异议申请,按照国家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以及省局复检异议有关规定执行。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复检期间和异议审核期间,不得停止本规程第九条规定的主体义务的履行。
 
  经复检结论为合格(或异议经审核成立),负责核查处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复检合格报告(或异议情况通知)2个工作日内解除本规程第十条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或异议审核不成立),以及经复检仍不合格的,负责核查处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立案调查,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库存和召回的不合格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或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第十四条  负责核查处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者立案调查,应按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查清不合格食品涉及的生产、销售货值,必要时对其他相关食品或原辅料进行抽样检验,并按照程序规定依法做出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负责核查处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须在收到检验报告起一个月内完成排查及督促整改工作。开展核查处置工作的同时应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下达《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责令改正通知书》(附件3),提供《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整改复查申请表》(附件4),明确整改要求和时限,并督促其按照本规程第九条规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并向负责核查处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整改复查申请表》。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特殊情况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应向负责核查处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生产经营者延期复查申请书》(附件5)。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出《是否准予延期复查告知书》(附件6)。延期复查期限届满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整改复查申请表》。
 
  第十八条 负责核查处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复查申请后,应书面审核整改材料。必要时,监管人员可对照食品生产经营者制定的整改方案及措施,逐条进行现场验收。
 
  第十九条 对整改验收不合格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核查处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产整改,并纳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者应对生产或加工的食品进行复查检验,经复查检验合格企业方可恢复生产。负责核查处置单位应加强对复查合格企业的跟踪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生产环节抽样,不合格项目属于违法添加、加工工艺(包括微生物指标、超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腐败酸败、掺杂掺假等)等原因造成的,应依法严肃处理;不合格项目为原料带入(包括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违禁农药兽药、土壤重金属带入等),企业首次发生类似违法且严格履行了进货查验、检验等义务,通过追溯可以查清并确认不合格原料供应商或进货来源,企业主动召回及时消除风险的,可减轻相应处罚。
 
  对经营环节抽检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经标称生产者确认为该企业产品的,应依法对生产企业开展核查处置。不合格项目为经营环节可能变化指标(包括菌落总数、大肠菌群等微生物指标,酸价、过氧化值等品质指标),生产者否认系生产企业责任导致不合格的,应通知负责经营环节核查处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进一步调查,必要时可抽取相同或相近批次产品进行检验,明确相关责任和环节。
 
  不合格项目为不发生变化的指标(包括滥用食品添加剂、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或者掺杂掺假、糖份、蛋白质含量等品质指标、农残药残等超限量等),生产者承认系生产环节责任导致不合格的,应依法对生产者进行处理。
 
  对经营环节抽检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经标称生产企业确认为假冒的,生产企业应出具相应鉴定报告,由生产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经营者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单位、上游批发供应商及假冒产品生产者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营环节抽样,不合格项目为经营环节可能变化指标(包括菌落总数、大肠菌群等微生物指标,酸价、过氧化值等品质指标),经营单位无法证明系生产企业责任的,不能简单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免责条款。
 
  不合格项目为经营环节不发生变化指标(包括滥用食品添加剂、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或者掺杂掺假、糖份等品质指标、农残药残等超限量等),且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法律义务的,可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免责条款。
 
  第二十三条  核查处置工作应在收到检验报告起90日内完成。由于特殊原因逾期未完成的,应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报下达核查处置任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特殊情况的核查处置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注册地与生产地不一致的,由生产地所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查处置工作,注册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因关、停、并、转、迁等原因无法按期进行核查处置的,负责核查处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分类进行处置,并将处置结果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抽检发现的不合格食品,第三方平台所在地负责处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不合格报告后,要监督平台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未履行入网经营者查证义务的,按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进行处罚。入网经营者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核查处置工作需要向第三方平台调取入网经营者相关信息,对不能及时提供相关入网者真实信息的,可向第三方平台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对第三方平台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章 风险监测问题样品核查处置
 
  第二十六条  省局收到风险监测问题样品检验报告后,视风险程度,采取通报、组织专家研判、发布预警、组织专项整治或综合治理等措施,消除潜在的食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七条 省局应根据风险及研判情况,要求市、县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风险监测发现问题进行处置,必要时可下发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问题产品信息通报,明确处置要求。问题样品涉嫌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加工食品的、存在非法添加或涉及其他较高风险的,核查处置工作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的24小时内启动。
 
  问题样品涉及食品经营环节和使用单位的,相关经营者应采取停止销售、下架待处理、召回等措施,经研判确实存在风险的,按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处置。
 
  第二十八条  负责核查处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开展生产企业现场检查。经调查核实,对因原料把关、生产工艺失控、设备设施失准等系统性原因造成问题的,应监督问题样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整改。对确认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会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食品,应依法责令生产经营者查清食品生产加工及销售数量、流向等,实施召回,予以无害化处理等。检查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掺杂掺假等违反《食品安全法》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九条  存在区域性、行业性食品安全风险的,由省局组织食品安全专家进行研判,并根据研判结果提出预警、专项整治、综合治理等监管措施。
 
  风险监测检验报告是食品安全风险研判的依据,不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四章  信息公布和考核督办
 
  第三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向社会发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及结果, 其中省局监督抽检信息每周发布一次,市、县级监督抽检信息每月发布一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同时向社会发布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信息。
 
  第三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抽检监测信息进行系统分析、科学运用。对存在或可能发生的系统性、区域性、行业性食品安全风险,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并视风险程度决定是否启动预警或应急程序。
 
  第三十二条 不合格食品和问题样品核查处置阶段性工作(产品控制、排查整改、行政处罚等)完成后,核查处置责任人应按照要求汇总、报送查处置信息,并按照规定时限要求录入相应的信息系统。总局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工作实行月报制度,相关表格见附件8,附件9和附件10。
 
  第三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并完善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和问题样品核查处置工作档案,保存处置执法文书和规程中附件等资料。
 
  核查处置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其中省局负责总局本级和省局督办案件核查处置结果发布工作;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省局本级监督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结果发布工作;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县监督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结果的发布。
 
  第三十四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检监测核查处置工作进行指导、督办,并定期进行抽查、考核。
 
  第三十五条  下列情形可视情况进行督办:
 
  (一)超过规定时限未完成核查处置工作且未合理说明原因的;
 
  (二)不合格(问题)食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或者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大的;
 
  (三)可能存在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或引起恶性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同一生产经营者被抽检的同类食品连续出现2次不合格,或连续2次监测发现确实存在风险问题的;
 
  (五)核查处置涉及多区域多部门且情况复杂,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请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督办的;
 
  (六)其他需要采取督办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督办可采用发函督办、现场督办、约谈督办等方式实施,核查处置工作涉及其他部门的,可协调相关单位联合督办。
 
  督办的内容、程序以及承办要求等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工作督办办法(试行)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6]157号)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原料及其使用食品添加剂等实施监督抽检结论不合格的,其核查处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食用农产品的抽检监测核查处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对抽检监测核查处置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食品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浙江 
 标签: 不合格食品 监督抽检 查处 问题食品 风险监测 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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