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场监管局及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制度,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全面加强我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立法工作的总体部署,起草了《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6年10月12日之前,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食品生产监管处反馈意见,逾期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李辉 联系电话:27182158(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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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29日
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全面加强我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及对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规定所称食品小作坊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商铺、门店、摊贩和餐饮服务单位(包括中央厨房)。
第三条 本市对食品小作坊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不得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活动。
第四条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市食品小作坊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统一登记和监管要求。
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
第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生产食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风险。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本市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实施目录管理。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发布经本行政区政府同意的准予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
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肉制品(传统食品除外)、酒类、食用油(芝麻油除外)、罐头、饮料、食糖、方便食品、冷冻饮品、速冻食品、其他类食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特殊食品;
(三)非本行政区域传统特色的食品。
(四)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予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以外的食品;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的食品。
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申请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登记的准予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范围内按照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食品品种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的分类原则划分。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场所应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保证不受污染源污染;生产加工场所面积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有足够的空间和场地放置设备、物料和产品,并满足操作和安全生产要求;生产加工场所布局满足生产加工流程要求,生食区与熟食区、原辅料与成品的存放场所应分开,避免交叉污染;生产加工场所应清洁、干净、通风,不应有积水、泥泞、废弃物等易造成食品污染的因素;
(二)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应当有效分隔;
(三)应具备生产加工需要的上、下水设施,满足供水安全、排水良好的要求;
(四)主要生产加工场所应根据生产需要设置紫外灯等消毒杀菌设施;
(五)生产加工场所及库房应具备满足食品加工操作的通风、照明设施,具有良好的防鼠、蚊、蝇、昆虫等设施;
(六)应具备与生产加工相适应的设备与器具,并便于清洗和消毒。根据食品原料和产品保存需要配备必要的冷藏、冷冻设施;
(七)运输工具应保持干净,并及时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保持运输工具清洁卫;
(八)具有食品从业人员管理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业主身份证明;
(三)生产加工场所所有权证明材料复印件,生产加工场所为租赁的,还应提供与所有权人签订的场所租赁合同;
(四)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以及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说明;
(五)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承诺书;
(六)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八)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条 区市场监管部门在接到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区市场监管部门应按规定时限完成食品小作坊登记材料审查,并选派两名工作人员组成核查组,进行现场核查。实施现场核查时,应当依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中所列核查项目,采取核查现场、查验文件、核对材料及询问相关人员的 方法实施现场核查,申请人应予以配合。必要时,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聘请审查专家作为核查组成员参与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人员应当根据不同食品品种的现场核查情况分别进行评定,并汇总评分结果,形成核查结论,填写《食品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报告》。《食品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报告》应当现场交申请人留存一份。
区市场监管部门在进行食品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时,应当根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供电、供水等客观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部门提出登记中止申请。中止时间应当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中止时间不计入食品小作坊登记审批时限。
因申请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且被市场监管部门立案调查的,登记部门应当中止登记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食品小作坊登记审批时限。
第十三条 区市场监管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要依法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要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不予延续登记,按照新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办理。
原登记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 准予延续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重新计算,证书编号不变。不予延续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提出延续申请的,应该提交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及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资料。
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加工场所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加工场所搬迁的;
(四)食品小作坊加工食品品种增加或变化的
(五)生产加工设备、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其它需要变更登记证信息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原登记部门凭相关证明可直接办理变更手续;属于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原登记部门可以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核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登记部门作出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核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生产加工场所搬迁跨越行政区域的,应注销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在迁入地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证书编号按新发证编发。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三)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撤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被登记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食品小作坊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对被撤销登记证后仍然生产食品的食品小作坊,由区政府组织依法取缔。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而被依法撤销的,其生产经营者自撤销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
因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被撤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负责人自撤销登记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注销手续: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被依法撤销的;
(二)食品小作坊申请注销的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食品小作坊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向所原登记部门提交注销申请书及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负责人、食品种类、证书编号和有效期等信息。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由英文字母“DJ”和9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两位数字为区县行政区域代码,第三至第六位数字为食品类别编号,后三位数字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流水号。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禁止伪造、变造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编号。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及时向区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补证。
第三章 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除符合国家法律和本市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切实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按照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组织生产,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原辅材料采购记录、生产记录、销售记录、检验记录,其保存期限应当不低于2年。
(二)食品生产小作坊在采购原材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时,应当验明标识,查验供货者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采购或者使用的原辅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受污染的原材料或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原辅料贮存时,应根据贮存要求采取措施确保原辅料的安全。
(三)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http://down.foodmate.net/standard/sort/3/42543.html>》(GB2760)及相应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对用途、用量进行公示。
(四)食品生产用水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
(五)应按照确定的生产工艺程序进行食品生产加工,采取有效措施使原辅料、半成品与成品有效分离,并确保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工具等表面清洁,防止交叉污染;
(六)贮存食品的场所应保持整洁卫生,场所内不得存放影响食品安全的物品;应根据贮存食品的要求提供适宜的温度和湿度等贮存条件。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贮存的食品不受污染。
(七)从业人员应取得健康体检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至少体检一次。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八)负责人和主要生产人员应学习和熟悉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知识,应接受食品安全相关培训;
(九)运输食品时,应根据运输食品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十)建立并执行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对所生产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每季度至少一次委托法定检验机构对其所生产的食品按照执行标准进行全项检验。
第二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其生产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应当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并向社会公示。承诺在加工过程中,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附有标签标识,标签标识上应当标注食品名称、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食品小作坊登记编号、生产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九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小作坊应当立即处置,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同时立即向市场监管部门、卫生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条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生产加工环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登记、监督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并指导区市场监管部门实施。
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将食品小作坊纳入本区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负责组织街镇市场监管所加强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专项整治,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三十三条 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街镇市场监管所参照《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对食品小作坊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检查频次由区市场监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四条 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食品小作坊生产食品的抽检。原则上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在产食品小作坊抽检一次。
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本地区消费量大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应当加大抽检频次。
第三十五条 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等从业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培训,督促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第三十七条 区市场监管部门应结合食品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日常监督检查、抽样检验、行政处罚等情况,对食品小作坊实施风险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区县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原则建立食品小作坊安全监管档案,定期发布食品生产小作坊登记、监督检查、抽样检验、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