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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送审稿)》征求意见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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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08-22 15:49:37  来源:海南省法制办公室  浏览次数:1191
核心提示:海南省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送审稿)》征求意见的通告,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
发布单位
海南省法制办公室
海南省法制办公室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6-08-18 截止日期 2016-08-22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海南
备注 http://fzb.hainan.gov.cn/hnfzb/yjzj/201608/t20160818_2094765.html
  为推进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现将《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送审稿)》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社会各界人士可于8月22日前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或者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海南省法制办公室立法处。
 
  海南省法制办公室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9号省政府办公大楼
 
  邮编:570203  联系人:王帅
 
  联系电话:65399665
 
  传真:65225880
 
  电子邮箱:37940896@qq.com
 
  海南省法制办公室
 
  2016年8月18日
 
  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作坊是指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销售范围相对固定,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要求的食品生产加工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小作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小作坊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小作坊培育和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建立专门扶持发展基金,按照扶优汰劣的原则改善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水平,保障食品安全;鼓励、支持、引导有条件的小作坊通过增加投入、改善生产条件和工艺,获得食品生产许可,实现企业化发展。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设立小作坊集中生产经营场所,鼓励小作坊进入集中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小作坊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的派出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承担本区域内小作坊日常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和宣传教育等职责,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监督检查,作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警告和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小作坊的食品安全,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小作坊监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小作坊非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第八条 卫生、质监、工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小作坊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九条 小作坊实行备案管理。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于工商登记后的十五日内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
 
  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小作坊的生产加工备案,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实施。
 
  第十条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其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并保持该场所环境清洁卫生;
 
  (二)应当远离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其周边30米范围内不得有禽畜养殖场所、垃圾站、公共厕所、公共排污沟、农药店、化工企业等污染源;
 
  (三)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四)应有相应的良好防尘、防鼠、防蚊、防蝇、防虫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等设备和设施;
 
  (五)加工场所地面、墙面应当硬化、平整,易于清洗消毒;
 
  (六)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规定;
 
  (七)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工艺技术;
 
  (八)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人员和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禁止小作坊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五)用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六)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罐头、酒类(白酒、葡萄酒、啤酒、黄酒)、方便食品、速冻食品、薯类食品、糖果制品、裱花蛋糕、调味品、食糖、淀粉、淀粉糖等高风险食品品种;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前款规定以外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原辅材料)、销售台账,食品召回和销毁记录。相关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限于在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销售。市、县(自治县)交界乡镇的小作坊可以向相邻乡镇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本市、县(自治县)已有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食品品种,并且其产量可以满足当地市场需求的,其小作坊生产的同类食品不得销往学校和集体食堂、餐馆、酒店等单位。为满足当地市场需求,小作坊生产的食品销往学校和集体食堂、餐馆、酒店等单位的,应经检验合格。
 
  商场、超市不得经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
 
  第十四条 小作坊应当在其生产加工食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储存条件、产地、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并清晰显著标注“小作坊食品”字样。对难以包装和标识的食品,应当在小作坊备案证中予以明确。
 
  小作坊批发销售食品时,应当向购货方出具小作坊食品出货单,详细记录售货单位(含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含品名、规格、生产日期、数量)等内容,做到货单同行、信息一致。
 
  第十五条 小作坊不得以委托或者被委托、分装方式生产加工食品。
 
  第十六条 小作坊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采购或者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并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或者其他相关凭证。
 
  第十七条 小作坊应当按照《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规范》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小作坊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知识,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业。
 
  第十九条 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备案证》。
 
  第二十条 小作坊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无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具有一定规模的产品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小作坊生产场所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生产加工本办法第十一条禁止生产的食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配合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集体食堂、餐馆、酒店等食品经营者采购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查验其《备案证》、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索取小作坊食品出货单,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定期对入场销售的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查,发现小作坊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小作坊备案程序
 
  第二十四条 小作坊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开办者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花名册以及有效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
 
  (五)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复印件(无食品安全标准的,提供食品原料、辅料要求),生产工艺流程图等加工技术规范;
 
  (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
 
  第二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委托的食药监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对小作坊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并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备案证》。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发给小作坊食品生产备案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备案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备案人按要求补正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核发《备案证》。
 
  (三)对备案材料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委托的食药监所向小作坊核发《备案证》后,在10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现场核查组,依据《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规范》,对小作坊提交的备案材料和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小作坊应当予以配合。
 
  现场核查的评定结论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现场核查组对核查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  现场核查评定结论为基本合格的,小作坊应当在30日内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进行改进,改进完成后提交食品生产备案改进表。原备案的部门应当自收到食品生产备案改进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食品生产备案改进表内容进行核实,重点检查整改项目。整改项目没有完成或者逾期未提交食品生产备案改进表的,现场核查整改跟踪结果评定为不合格。
 
  现场核查结论和现场核查整改跟踪结果评定为不合格的,小作坊应当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原备案的部门收回其小作坊《备案证》。
 
  第二十八条 小作坊的《备案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原备案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重新备案办理。
 
  第二十九条 小作坊提出延续申请,应提供原《备案证》以及与《备案证》延续有关的证明材料。
 
  小作坊延续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不须进行现场检查,负责备案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换发《备案证》。
 
  第三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小作坊应当向原备案部门提出变更:
 
  (一)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住所、生产加工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加工场所迁址的;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五)生产加工设备、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第(三)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原备案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一条 小作坊提出变更备案证请求,应当提交原《备案证》以及与变更小作坊生产加工备案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符合条件的,准予办理变更手续,颁发新的《备案证》。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备案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小作坊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小作坊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在备案材料上签名确认。
 
  第三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委托的食药监所应当将已颁发《备案证》的小作坊的全部相关材料装订成册,统一建档,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小作坊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小作坊存在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小作坊监督管理的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小作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的抽样检验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小作坊的监督管理,确定食品安全信息员,接到举报或者发现小作坊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将有关信息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委托的食药监所应当及时对外公告小作坊的备案情况,并通报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六条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小作坊开展排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小作坊重点区域、重点产品和重点隐患问题,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治方案,开展集中整治。
 
  第三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诚信档案,详细记录小作坊生产加工条件、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等信息;对有不良信用记录、容易发生问题和重点监管的小作坊增加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频次,同时将其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告或者以其他形式曝光。
 
  第三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宣传教育,免费对其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促使其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小作坊日常监督检查计划,由食药监所实施,并对其加强监督指导。
 
  食药监所每月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小作坊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进行,每次抽取本区域内不低于10%的小作坊进行检查;对于年度内随机摇号没有抽到的小作坊要进行定向、集中检查,确保每家小作坊每年度至少接受一次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较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样品,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小作坊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一条  小作坊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备案或者因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公告满三次的,由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食药监所撤销已办理的《备案证》,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备案申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未按要求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证》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使用《备案证》及其编号,或者伪造、变造《备案证》和编号生产销售食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现场核查评定为不合格仍进行生产经营的;
 
  (四)被撤销《备案证》后继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的食品在本市县行政区域以外销售,将生产的食品主动销售至商场、超市,或者未经检验将生产的食品销往学校和集体食堂、餐馆、酒店等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食品标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委托或者被委托、分装方式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海南省食品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技术规范》要求组织生产的;
 
  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的包装、标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立食品进货台账、销售台账,食品召回和销毁记录的;
 
  (二)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查验和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或者其他凭证的;
 
  (三)小作坊从业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取得健康证明从业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明显位置张挂《备案证》的。
 
  第四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学校和集体食堂、餐馆、酒店等采购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用于食品经营,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查验其《备案证》、食品检验合格证明和索取小作坊食品出货单的;
 
  (二)商场、超市经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五千元以上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备案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小作坊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职责,本行政区域小作坊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职责,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侵害小作坊合法权益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海南 
 标签: 食品生产加工 小作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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