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做好食品经营许可监管工作,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结合我省实际,组织起草了《山西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山西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试行)》的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求意见主要内容
(一)《山西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二)《山西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二、征求意见有关事项
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6年2月25日之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直接向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馈。反馈意见发送至邮箱:sjltc@sina.com
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2月2日
附件2. 《山西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附件1
山西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行政许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许可证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按照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实施分类许可。
第七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第八条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第九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逐级上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十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省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省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化建设的统一安排部署,在官方网站上公布经营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分类分级
第十三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分为普通食品和特殊食品销售经营者。
第十四条 普通食品销售经营者,在经营形式上分为食品批发(一级批发、其他)、食品零售(统一配送、其他)、食杂店、食品自动售货销售、网络食品销售。
普通食品销售经营者申请多种食品经营形式的,按照一种经营形式归类。
第十五条 特殊食品销售经营者按照业态分为四类:
药品经营单位兼营特殊食品,包括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及门店、零售药店。
普通食品经营者兼营特殊食品,包括食品批发(一级批发、其他)、食品零售(统一配送、其他)、食杂店、食品自动售货销售、网络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
特殊食品(保健食品)直销企业,包括省级分公司、市级分公司、县级分公司;
特殊食品(保健食品)专营商,包括省级代理商、市级代理商、县级代理商。
第十六条 省局负责跨市的食品一级批发销售者、食品零售统一配送总部;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特殊食品(保健食品)直销企业省级分公司和保健食品省级代理商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
第十七条 市局负责跨县的食品一级批发销售者、食品零售统一配送总部和跨市食品零售统一配送门店;药品零售连锁门店、零售药店;特殊食品(保健食品)直销企业市级分公司和特殊食品(保健食品)专营商市级代理商;大型以上餐饮服务经营者、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高校食堂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
第十八条 县局负责其他食品批发、跨县食品零售统一配送门店、食杂店、食品自动售货销售、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特殊食品(保健食品)直销企业县级分公司和专营商县级代理商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
第十九条 网络销售按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权限进行管理。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食品销售经营许可, 应当按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涉及多种主体业态的,以主要经营业态形式进行申请。
食品经营涉及多种主体业态和多种食品经营项目的,按照相应许可权限向级别高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自动售货设备应当具有符合食品贮存条件的环境和设施设备,在明显位置标示《食品经营许可证》、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六)网络经营者应当在网站主页标明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清晰图片等信息。无食品贮存场所的网络销售商应当与生产商或供应商签订贮存、运输协议,内容至少包括食品贮存、运输的条件和控制措施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特殊食品中保健食品的经营许可,除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一)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具有特殊食品(保健食品)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并须经过培训和考核。鼓励有能力的经营者设置独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并配备专职的特殊食品(保健食品)安全管理员。
(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索证索票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
索证索票制度中应体现以下内容:1、索要特殊食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索要食品生产许可和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3、索要特殊食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含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等)复印件和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复印件。4、索要特殊食品(保健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进口特殊食品(保健食品)还应当索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
台账管理制度应包括购货台账管理和销售台账管理。 1、购货台账内容至少包括: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产地、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信息。2、销售台账按照每次销售的情况记录,内容至少包括: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产地、销售价格、销售日期、库存等内容,或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3、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详细记录购货者名称、住所以及联系方式等流向信息。
第二十五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详见附件1):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负责人聘书、身份证复印件、学历或者职称证书复印件和简历;
(四)注册地址、仓库地址房屋产权证;租赁房屋应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及租赁合同;如使用房屋无具体门牌号的,应提供经地名办确认的详细地址;
(五)经营场所、仓库及其周边环境图、经营场所和仓库总平面图和布置图;
(六)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七)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九)所提交材料真实性自我保证声明。
第二十六条 食品网络经营者,还应当提交网站、网页等网址。无食品贮存场所的网络销售商应当提交与生产商或供应商签订贮存、运输协议。
第二十七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本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或有权受理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仅申请销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三条 现场核查应当在监督检查员库随机抽取2名以上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按照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进行现场核查,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检查组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申请人补正材料和限期整改时限不计入许可审查时限。
第三十四条 除可以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做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做出的日期,有效期不超过5年。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入许可审查时限。
第五章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省局统一负责全省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详见附件2)。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四十二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副本上进行标注。
第四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六章变更、延续、补办及注销
第四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许可权限向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五条 经营许可变更分为登记事项变更和许可事项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包括: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名称(实际地址未发生变化)、外设仓库地址名称(实际地址未变化)的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包括: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外设置仓库的变更。
第四十六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五)真实性自我保证声明。
第四十七条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审查后在许可证副本附页上进行标注。
第四十八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登记事项变更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许可事项变更应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后加(更),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五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经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
(五)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的,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 在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之内提出延续申请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有效期届满时未能做出准予延续决定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暂停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省、市、县局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后加(补),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五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六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六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日常监管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第六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六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六十六条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发《食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在一年内不予受理其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撤销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六十七条 监督检查和现场核查采取监督检查员和现场检查员制度。省局负责建立全省食品监督检查员和现场检查员库,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随机原则选取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监督检查员实施监督检查和现场核查。
第六十八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批发:指主要以向其他从事食品批发或食品零售的食品经营者批量销售食品的一种经营形式。
一级批发,是指食品生产者的食品进入我省行政辖区的第一级食品批发的一种经营行为。一级批发商指食品生产者的直接联系方,负责联系与食品生产者订货。
(二)食品零售:指采取柜台销售和开架销售相结合的方式销售食品,分区销售,集中收款,经营方式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形式,食品销售区域经营面积不小于50m2。
统一配送,是指连锁公司从配送中心到各门店实行统一备货
和送货的一种经营形式。
(三)食杂店:食品销售区域经营面积小于(含)50m2,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形式。
(四)食品自动售货销售、网络食品销售:指食品经营者主要通过自动售货机、互联网方式销售预包装食品或者带非定量包装的散装食品,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形式。
(五)特殊食品(保健食品)直销企业:指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特殊食品(保健食品)直销牌照的企业。包括省级分公司、市级分公司、县级分公司。
(六)特殊食品(保健食品)专营商,指仅以保健食品为食品经营项目的经销商,包括省级代理商、市级代理商、县级代理商。
(七)特殊食品(保健食品)相关专业是指:药品类专业、生物学、医学、微生物学、检验学、化学、毒理学、卫生学、营养学、食品类专业等专业。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