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电子商务、商品流通的信息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的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识,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刷、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负责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条码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方可使用商品条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有关注册手续,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并提供其它相关材料。
第八条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一)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 (二)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或单位,非本单位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包装上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保健品、食品添加剂; (二)药品、医疗器械; (三)儿童玩具、家用电器、日用化学品、卷烟; (四)纺织品、服装、针织品; (五)种子、农药、化肥; (六)电线电缆、汽车零部件。 本条规定的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类别需要调整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1/4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并自商品代码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七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质量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省级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印刷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 (四)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质量检测技术人员和检验能力,或委托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标识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印刷残次品销毁等制度。鼓励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取得编码中心确认的条码印刷资格,鼓励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委托获得条码印刷资格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不得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一条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二)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三)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以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第二十条 对已经标注合法商品条码的商品,销售者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条码。 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使用店内条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生产者不得以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使用。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商品。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三条 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四条 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到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编码中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进行监督检查。 判别商品条码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应当以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标识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为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商品生产、储运、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利用商品条码对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建立和实施质量跟踪与追溯制度。
第二十七条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商品条码信息系统,定期公告系统成员注册、注销和商品条码印刷企业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未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系统成员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二)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三)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以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第三十三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等不正当费用的,供货商可依法要求退还。
第三十五条 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印刷企业印刷的商品条码经检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