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江苏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江苏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草案)》在江苏人大网上公布,社会公众可直接通过本网页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发送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处(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号,邮编:210008,电子邮箱:jjfc2016@126.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4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全面推进美丽江苏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等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应当遵循尊重自然、保护优先、统筹协调、合理利用、公众参与、惠益分享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生态保护修复、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生物资源开发利用等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野生动植物保护、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等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等过程中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海事、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纳入本行业发展相关规划。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和行动计划,确定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制定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政策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结合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或者计划、方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编制全省生物多样性保护白皮书,发布生物多样性现状、保护举措、保护成效和保护行动方向。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生物多样性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本省推进长江三角洲等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协作,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信息共享、预警预报、应急处置、协同联动等工作机制。
鼓励开展生物多样性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领域的对话合作,依法推动相关知识、信息、科技交流。
第二章 生态系统保护
第十条 本省实行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重大工程,培育健康稳定、功能完备的生态系统,增加各类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高自然价值、功能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的典型生态系统,保护区域包括长江流域、太湖流域、淮河流域、京杭大运河沿线、沿海滩涂等典型湿地生态系统,宁镇宜溧、东陇海线丘岗残脉等典型低山丘陵生态系统以及入海河口、海湾、海岛、牡蛎礁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空间体系,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保护红线内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监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管理要求。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应当以生态保护为重点。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加强监督管理,并做好技术指导和工作协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自然保护地各项制度,对自然保护地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和差别化管控,发挥自然保护地保护生物多样性作用,提升自然生态系统的公共产品和生态服务效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以及生物多样性。
第十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本级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等工作,结合本地区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采取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措施,提升海洋生态系统功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系统整体性和流域系统性保护要求,因地制宜在本行政区域内典型生态系统、生态环境敏感区、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之间科学构建生态廊道,统筹开展不同空间区域协同保护,提高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于分布有珍贵、濒危物种、本地区特有物种的区域,或者重要物种聚集、生态完整性程度高、有重要生态连通作用的其他区域,应当采取措施开展系统保护,可以按照规定设立相应类型的生态保护区域,实现生物多样性有效和长期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对破碎化或者功能退化的重点生态功能区、重要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的措施,改善生境、恢复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对遭到严重破坏的,优先制定修复方案,组织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工程,进行抢救性修复和综合治理。
第三章 物种和遗传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采取措施依法对生物物种资源进行保护和规范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生物物种资源及其原生境的就地保护,选择本地区重要珍贵、濒危物种、极小种群和遗传资源破碎分布点建设相应的保护点或者保护小区,依法实施抢救性保护。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依法开展珍贵、濒危物种生境特征和种群动态研究,促进野外种群保护和恢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生物多样性保护需要,制定珍贵、濒危物种的迁地保护方案;完善植物园、濒危植物扩繁中心和迁地保护中心、动物园、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中心、微生物菌种保藏中心等重要迁地保护设施;开展栖息地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重点物种替代生境研究和示范建设,推进特殊物种人工繁育和野化放归工作;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在绿化建设中应用普及乡土适生、适地植物。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重点支持对银缕梅、宝华玉兰、秤锤树等珍贵、濒危维管植物资源,丹顶鹤、麋鹿等珍贵、濒危陆生脊椎动物资源,中华虎凤蝶、拉步甲等珍贵、濒危陆生昆虫资源,长江江豚、刀鲚等珍贵、濒危水生生物资源的保护和科学研究。
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种群调控。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生物遗传资源和种质资源调查、编目以及数据库建设,按照国家要求编制重点监管生物遗传资源名录,建立本省生物遗传资源基因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生物遗传资源收集保藏,根据需要对珍贵、濒危物种和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物种的遗传资源进行离体保藏。
省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农作物、畜禽、林草、中药材、海洋和淡水渔业、微生物等种质资源库。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
学术、商业以及其他性质的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生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工作负责,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管理职责。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海事、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协调机制,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外来物种危害生态环境的,有权向当地负有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反映。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调查、鉴定后,确认为本行政区域内新出现的外来入侵物种或者为已知外来物种但新发现其危害性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控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通报相邻地区。
第二十六条 野生动物放生活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野生动物放生活动的规范和引导。
第二十七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前15日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物安全应急制度,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和统一部署开展应急演练、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依法开展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预测、预报、监测、防治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条 从事生物遗传资源收集、利用和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应当符合伦理原则,遵守国家相关安全管理规范,不得危害公众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物多样性。
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应当对活动的安全负责,依法采取生物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制定生物安全培训、跟踪检查、定期报告等工作制度,强化过程管理。
第五章 公众参与和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一条 本省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生物多样性保护义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知识宣传和科普,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全民参与平台,提供资料查阅、展示共享、知识科普等,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知识纳入学校生态文明教育内容,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教育,培养学生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知识和典型案例宣传,对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信息公开机制,依法公开本行政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关信息,及时回应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开展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调查与编目活动,对农牧、中医药、传统工艺、民俗和游艺等领域中具有较高价值的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进行抢救性调查、挖掘和整理,促进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传承、创新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自然山水、地形地貌、生物资源等进行统筹考虑,将生物多样性融入城市建设与发展整体进程。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城市绿化质量提升、城市绿色空间拓展、生态文明建设示范、生产生活方式绿色转型等措施,推动生物多样性友好城市建设与发展,促进建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可持续城市发展模式。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范生物多样性友好型经营活动,拓展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本地区实际,开展符合生物多样性保护要求的特色生物资源加工利用、生态旅游与康养、自然教育、研学体验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专业咨询服务和法律服务等活动,提供相关技术和法律支持。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活动。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依法保护生物多样性相关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破坏生物多样性行为投诉、举报制度。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五年开展一次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掌握本行政区域生物多样性现状,完善更新生物多样性本底数据。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对生物多样性保护重点区域和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外来入侵物种、生态环境质量指示物种等持续开展专项调查,定期发布调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运行陆地生物多样性观测站点,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还应当建设、运行海洋和海岸生物多样性观测站点。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省生物多样性观测基础能力建设,组织有关部门整合观测资源和观测成果,推动形成全省一体化生物多样性观测网络。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观测年报制度,制定生物多样性观测年报编制技术规范,指导观测站点编制观测年报。
第四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物多样性评估技术规范,完善生物多样性评估体系,开展全省生物多样性综合评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和观测情况,组织开展本地区生物多样性评估,发布生物多样性现状、受威胁情况、保护措施建议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生态环境质量指示物种清单等;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省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设区的市有关部门结合实际编制具有本地区特色的生物多样性相关名录。
依据前款规定编制的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生物多样性调查、观测、评估情况实施动态调整。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分析、整合生物物种和遗传资源数据,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建设并有序开放全省生物多样性数据库。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各地区将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和观测数据汇交至全省生物多样性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资金投入,统筹相关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调查监测、基础设施建设、可持续利用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探索建立市场化、社会化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资金投资、融资机制,多渠道、多领域筹集资金。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目标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情况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对未依法依规履行生物多样性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约谈相关地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约谈以及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和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相关规划时,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对可能造成的生物多样性影响做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对生物多样性产生负面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可能造成重要生态系统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和生境损害的建设项目,在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包含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内容。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禁止、限制行为纳入自然生态保护修复行为负面清单,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四十九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海事、海关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涉及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管,依法查处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执法协作机制,根据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实施综合执法。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协同治理,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健全生物多样性损害鉴定评估方法和工作机制。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生态环境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保护、湖泊保护、生物安全、土地管理、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森林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