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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对《长春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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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10-29 10:36:40  来源: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500
核心提示: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长春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发布单位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4-10-28 截止日期 2024-11-27
有效性状态 地区 长春市
备注  

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长春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议决定全文公布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在2024年11月27日前,将意见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寄地址:长春市景阳大路893号

邮编:130062

电子邮箱:ccrdfgwss@163.com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4年10月28日

长春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三章 创业创新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扩大就业,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符合国家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相关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合理诉求,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加强中小企业发展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评估中小企业发展状况,定期发布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情况。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家荣誉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激励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宣传中小企业先进典型,报道优秀企业家的先进事迹,营造尊重企业家创业创新的良好环境。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和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升级、科技创新、市场开拓、融资服务等。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应当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第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公开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和办税服务指南,明确公开发布平台,加强宣传,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办理税收优惠。

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小型微型企业税收负担。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省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运用信贷风险补偿、增信、贴息等方式,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产品,减少贷款附加费用,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鼓励各类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鼓励社会资本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提高融资担保机构的融资担保和抗风险能力。

支持中小企业依法、自愿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上市培育工作,引导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进行直接融资。

市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实施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开展分类指导、梯度培育、投融资对接等服务。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促进中小企业和金融机构开展合作,推动金融便民惠企政策通过平台直达中小企业。支持融资担保机构入驻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优化融资对接,合理简化融资担保相关手续,提高融资服务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第三章 创业创新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保障制度,建立创业信息资源库,定期向社会发布创业信息,加强创业指导和服务,降低创业成本。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节能环保型等中小企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

鼓励中小企业建设绿色工厂,实施绿色供应链管理,开发绿色设计产品。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创业人员、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扶持,提供便利,加强指导。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创业贷款担保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给予创业贷款担保和贴息支持。

支持中小企业创造就业岗位,对积极吸纳就业的中小企业按照规定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有资质的创业培训机构,对有创业意愿和处于创业初期的创业者,开展创业辅导和培训。

教育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创业教育,设置创业创新辅导课程和模拟创业平台。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工作特点,组织开展面向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等群体的创业咨询和培训,增强其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用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供应等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产业用地。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增强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法律政策咨询、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功能。

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产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科技园区等产业集聚区,投资建设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科技创新支持。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求开展供应链创新,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

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前加计扣除。

运用财政补助机制鼓励中小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引导企业有计划、持续地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对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人才支持,建立市场化的人才发现和引进机制,吸引各类科技人才来本市创业创新。

建立和完善高技能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使用、激励、保障等机制,提高高技能人才待遇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创新平台建设,对获批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级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国家级产业技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和国家级、省级、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中小企业按照规定给予政策、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支持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市场开拓等环节,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加快技术升级、装备更新和产品迭代,改进工艺流程,提高生产经营效率,促进数字化转型升级。

支持中小企业新建智能生产线、智能车间、智能工厂等项目,并按照规定给予政策、资金支持。

支持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工业互联网平台企业等主体,开发具备细分行业特性的数字化转型产品服务,并针对中小企业个性化转型需求提供诊断服务和解决方案。对帮助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取得显著成效的服务机构,按照规定给予政策、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提升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和发展水平,完善分层分类扶持政策,构建从孵化培育、成长扶持到推动壮大的全生命周期优质企业梯度培育体系。

对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中的中小企业,按照规定给予政策、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集约集聚,加快汽车、高端装备、农产品加工、光电信息、生物医药等中小企业产业集群壮大,提升中小企业产业集群专业化、特色化发展水平。

第二十七条 鼓励大型企业通过协作配套、协同创新、共建载体、资源共享等形式,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技、商务、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人才、供需等交流活动,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不得设置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拓展电子商务销售渠道,为中小企业开展电子商务提供有关政策支持、信息咨询和技术指导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利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扩大网络销售份额。

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境内外展览展销活动。对参加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办或者组织参与的国内外重要展会和经贸、技术交流活动的中小企业,按照规定给予政策、资金支持。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围绕本市重点发展产业方向自筹资金,主办、承办国际性或者全国性专业展会、论坛等活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到境外投资建立生产基地、研发机构、海外仓、海外营销公司和合作园区,开展企业并购、资源开发、国际工程承包、劳务合作和营销网络建设等生产经营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提供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商标注册、营销机构建立等方面的指导和帮助,并为其在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等措施,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的政策。对中小企业创新产品,给予政府采购支持。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依法公开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实现从采购预算到采购过程及采购结果的全过程信息公开,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建立健全品牌培育管理体系,打造具有影响力、竞争力的长春品牌,并对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申报老字号等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咨询辅导和专业培训,引导中小企业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高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的能力。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市级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为龙头,县(市)区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为骨干,公益性机构和专业性社会化服务机构为成员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免费或者低成本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按照规定给予政策、资金支持。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政策发布和兑现平台,通过集中发布、归类展示、查询搜索等功能,加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和动态更新。根据中小企业所属行业、规模等,梳理公布惠企政策清单,主动精准推送政策信息,跟踪督促政策落实。

推动中小企业惠企政策“直达快享”“免申即享”;确需申报的,公开申报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对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重复提供。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校企合作对接机制,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求,培养创新、专业和实用人才。

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中小企业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支持职业学校教师和中小企业技术人才双向交流,创新中小企业人才培养模式。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企业家培训制度,规范开展企业家培训工作,提高企业家经营管理能力,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支持有关机构、高等学校开展针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以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培训,提高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对符合条件的培训项目,按照规定给予政策、资金支持。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法律服务资源,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法律服务。支持律师、调解、公证、仲裁、司法鉴定等行业协会为中小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帮扶纾困和风险应对机制。对受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中小企业,应当及时出台稳定就业、房租减免、资金支持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减轻中小企业负担,帮助中小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任何单位不得对中小企业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对中小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参加培训、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和接受指定服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中小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中小企业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联系沟通渠道,听取中小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对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相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查并进行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地区: 长春市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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