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草案)》《湖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两部条例草案及说明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请于10月25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条例草案及说明可登录湖北人大网“公众参与——法规草案征求意见”(http://www.hppc.gov.cn/fgcazqyj/index.html)栏目查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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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四章 农产品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农业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以及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部门监督管理责任,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主体责任】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协会职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食用林产品行业协会等应当及时为其成员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八条【普法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消费者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表彰奖励】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十条【产地安全监测】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
第十一条【产地监测动态】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重要农产品生产区和大中城市郊区、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以及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设置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指导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产地污染防范】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利用并妥善处置包装物和废弃物。
灌溉、养殖等农业生产用水以及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禁止区域划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评价结果,依法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设置标示牌,载明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特定农产品种类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标示牌。
第一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四条【产地污染处理】 因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五条【生产培训】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计划,组织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生产技术和操作规程培训,重点培训绿色优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技术、农业投入品的科学合理使用等内容。
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技术。
第十六条【生产管理】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不具备配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第十七条【记录管理】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或者分批次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根据实际需要,农产品生产记录可以增加记载事项。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八条【投入品管理】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普及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应当为使用者提供产品用法、用量、施用范围等指导和服务。
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销售台账,记录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者、销售日期和药品施用范围等内容。农药、兽药进销货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禁止伪造、变造进销货台账。
第十九条【生产禁止行为】 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
(三)不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品牌建设】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执行农产品质量标准和标识制度,引导和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推动湖北品牌建设。
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发、生产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支持生产经营者参与制定特色农产品相关地方标准,提高农产品品质,打造农产品品牌。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选用优质特色农产品品种,采用绿色生产技术和全程质量控制技术,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实施分等分级。
第四章 农产品销售
第二十一条【农产品售前检测】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其农产品销售前,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并留存检测凭据或者检测报告。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
农业、林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应当为农户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产品检测技术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其他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设备、检验人员。
第二十二条【开具合格证】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立区域或者村(社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站点,为农户提供质量安全控制技术指导、农产品快速检测、承诺达标合格证打印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农产品储存运输】 收购、储存、运输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容器储存、运输农产品,或者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销售者委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对承运人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承运人加强运输过程管理,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运输结束后二年。
从事农产品储存和运输的生产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随附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
从事农产品冷链物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加强冷链技术创新与应用、质量安全控制,执行对冷链物流农产品及其包装、运输工具、作业环境等的检验检测检疫要求,保证冷链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销售管理】 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按照规定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网络销售管理】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对平台上的农产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发现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禁止销售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
对前款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农产品标识】 销售获得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登记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监管协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部门联动协作机制,根据需要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联合执法检查,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通报、追踪溯源、核查处置等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确保农产品从生产到消费各环节的质量安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和执法街接,及时通报和共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九条【日常监督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第三十条【监督抽查检测】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依照有关规定公布检测结果,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被抽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告知拒绝抽样的后果和处理措施;被抽查人仍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现场填写监督抽查拒检确认文书,由抽样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签字,并及时向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对被抽查批次农产品以不合格论处。
第三十一条【质量追溯管理】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本级农产品追溯平台逐级与国家追溯平台对接,开展责任主体和产品流向的追溯管理。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日常巡查和信用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定期进行普查,建立监管名录,引导符合要求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登录国家追溯平台进行主体注册。
第三十二条【整改约谈】 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信用管理】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行政处罚、守法诚信等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并报送至省信用信息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依规进行公示。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四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对接到的检举控告、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得推诿;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指引性罚则】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移动损毁标示牌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标示牌的,由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农兽药经营者台账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兽药经营者未建立、保存农药兽药进销货台账,或者伪造、变造农药兽药进销货台账的,由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混装有毒有害物质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收购、储存、运输农产品,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容器储存、运输农产品,或者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的,由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产品收购、包装、运输、贮存和销售过程中添加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监督其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三十九条【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罚则】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罚则】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条例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