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高立法质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我局根据《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研究起草了《重庆市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8月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1.电子邮件:cqsls123@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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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重庆市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4年7月10日
附件
重庆市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粮食安全,提高区域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根据《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节约以及监督管理等粮食安全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
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粮食安全保障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共担、全民参与,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粮食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粮食质量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树立大食物观,满足人民群众对食物品种丰富多样、品质营养健康的消费需求。
第四条【政府基本职责】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党政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提高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保护粮食生产主体种粮积极性,增强地方粮食储备能力,支持粮食产业发展,保障粮食市场供应,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五条【部门基本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经济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依法做好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节约等实施管理。
第六条【基层政府单位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耕地保护和促进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节约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任务等,编制粮食安全保障相关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政府支持与引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采取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加强粮食安全保障,完善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协同保障机制,调动粮食生产者和地方人民政府保护耕地、种粮、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的积极性,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等领域,并保障其合法权益;引导金融机构合理推出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等提供支持,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开展商业性保险业务。
第九条【科技支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粮食安全科技创新能力和信息化建设,支持粮食领域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研发和标准化工作,完善科技人才培养、评价和激励等机制,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的科技支撑能力和应用水平。
第十条【安全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粮食安全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引导形成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良好风尚。
第十一条【行为表彰和奖励】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二条【耕地数量和质量保护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发展粮食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永久基本农田为基础,建设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和政策支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已划定的粮食生产功能区布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确保发挥相应的粮食生产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改善耕地地力等粮食生产的基础条件,确保粮食生产能力并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
第十三条【耕地用途管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占用耕地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将非农建设、造林种树、种果种茶等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统一纳入耕地占补平衡管理。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补充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时对补充耕地的数量进行核定,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耕地监测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耕地数量和质量监测监管机制、建立种植用途监测网络,对本区域耕地种粮情况、粮食生产功能区内目标作物种植、耕地质量和灌溉用水水质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第十六条【耕地治理修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采取措施引导复耕。家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依法通过组织代耕代种等形式将撂荒地用于农业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坚持量质并重、建管并重、用养结合的原则,健全完善多元投入机制,提高建设标准和质量,配套完善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等基础设施,采取田块整治、土壤改良、地力培肥等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提升耕地质量。
第三章 粮食生产
第十七条【生产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生产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土壤、水资源、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合理布局粮食生产,组织协调粮食生产工作,促进提高粮食单产。
粮食生产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有效衔接。
第十八条【种子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主要粮食作物种业发展,加强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鼓励良种科技创新,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粮食品种;加强粮食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强化种子市场监管,确保用种安全。
第十九条【耕种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和运行维护,保护和完善农田灌溉排水体系,因地制宜发展高效节水农业,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损毁农田水利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粮食生产主体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指导粮食生产主体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推进科学施肥用药,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生物防治技术。
第二十条【科技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广绿色高效生产技术、生产资料以及间作套种等种植方法,鼓励创新推广方式,提高粮食生产技术推广服务水平;推进农业机械产业发展,加强农业机械化作业基础条件建设,支持使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械,提升粮食生产机械化水平,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的科技投入,引导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投入粮食领域基础研究和关键技术研发,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培训、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等,提高粮食生产主体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灾害预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和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加强干旱、洪涝、高温等自然灾害防御防控技术研究应用和安全生产管理,落实灾害防治属地责任,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工作;健全粮食生产政策保险制度,确保粮食生产主体利益。
粮食生产者应当做好粮食作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的病虫害防治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产业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粮食生产支持保护制度,加大粮食种植奖补力度;强化农业补贴政策实施,完善粮食生产服务体系,保护粮食种植合理收益;采取给予财政补贴,引导金融机构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方式,扶持和培育从事粮食生产的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及从事农机社会化服务主体,鼓励、引导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三条【粮食生产区利益补偿机制】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建立健全对产粮大县的利益补偿机制。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产粮大县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
第四章 粮食储备
第二十四条【地方粮食储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地方粮食储备制度,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
地方粮食储备,包括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和企业储备。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分为市级政府粮食储备、区县级政府粮食储备;企业储备分为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应当以市级政府粮食储备为主、区县级政府粮食储备为辅的原则,实行分级储备、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粮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计划管理】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计划管理。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计划、宏观调控需要以及财政承受能力制定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备规模、品种结构和总体布局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下达地方政府储备分品种、分库点的收购、销售、新增、轮换、动用等计划并组织实施,及时跟踪调度执行情况,确保计划严格落实。
第二十六条【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主体运营管理】承储地方政府储备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及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负责,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确保地方政府储备安全。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活动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鼓励使用信息化管理方式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第二十七条【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主体仓储及质量管理】承储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规范仓储管理,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保证政府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虚报、瞒报地方储备数量、质量、品种,不得擅自动用、混存、串换地方储备以及变更储存地点。
承储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建立质量安全档案,保证政府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
第二十八条【企业储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宏观调控、粮食市场保供稳价、应急等需要,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执行。引导和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鼓励家庭农场、农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主储粮,鼓励有条件的经营主体为农户提供粮食代储服务。
第二十九条【动用管理】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动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逐级动用、就近动用的原则。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
根据宏观调控和应急需要,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政府动用地方政府储备。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动用后,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恢复库存。
第三十条【基础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地方粮食储备相匹配、符合现代化储粮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推广应用绿色储粮和信息化、智能化等先进仓储管理技术,推进仓储科技创新,提高地方政府储备安全保障能力。
第三十一条【储备情况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粮食流通
第三十二条【政府流通保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执行,保持区域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维护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创新投融资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与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财政资金支持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因重大项目建设或者涉及粮食流通布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市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信息统计调查和分析】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适时发布粮食市场信息,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和消费环节进行统计调查和分析。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粮食市场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经营台账】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销售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区县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政策性收储】为了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粮食生产者利益,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粮食安全形势和财政状况,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策性收储。
第三十八条【调控措施】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权限采取下列措施调控粮食市场:
(一)发布粮食市场信息;
(二)实行政策性粮食收储和销售;
(三)要求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四)组织投放储备粮食;
(五)引导粮食加工转化或者限制粮食深加工用粮数量;
(六)其他必要措施。
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特定情况下粮食库存量】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按照以下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一)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月均库存量的20%执行;
(二)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按照不高于上一年度月均库存量的30%执行;
承担各级政府粮食储备等政策性业务的,不纳入最低、最高库存量的核定范围。
第四十条【粮食风险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十一条【粮食产销合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企业在粮食主产区建立粮源基地、加工基地和仓储物流设施等,促进区域粮食供需平衡。
第四十二条【粮食运输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粮食运输能力。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在粮食购销旺季、粮油应急保供等特殊时期,应当优先保障粮食运输。
第六章 粮食加工
第四十三条【政府基本职责】市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粮食加工业发展,协调推进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保障粮食加工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
第四十四条【科学布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布局粮食加工业,合理安排粮食就地就近转化,确保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加工能力特别是应急状态下的粮食加工能力。
第四十五条【粮食加工结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粮食加工结构,支持发展粮食精深加工、主食产业化等,增加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优先保障口粮加工,饲料用粮、工业用粮加工应当服从口粮保障。
第四十六条【粮食加工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引导粮食适度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用率,提升粮食加工品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支持建设粮食加工原料基地、基础设施和物流体系。
第四十七条【粮食加工经营者义务】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改善加工条件,提高粮食加工利用率,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对其加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监督。
第七章 粮食应急
第四十八条【粮食应急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健全布局合理、运转高效协调的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必要时建立粮食紧急疏运机制,确保具备与应急需求相适应的粮食应急能力。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四十九条【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制度】建立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制度。发生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商务、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将粮食市场有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应急处置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确认出现粮食应急状态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
(二)增设应急供应网点;
(三)组织进行粮食加工、运输和供应;
(四)征用粮食、仓储设施、场地、交通工具以及保障粮食供应的其他物资;
(五)其他必要措施。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第五十一条【粮食应急预案】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粮食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因素导致粮食市场异常波动和供求失衡时,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按规定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五十二条【粮食应急预案执行】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第五十三条【粮食应急预案消除】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对应急处置的效果进行评估,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
有关单位和个人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章 粮食节约
第五十四条【政府节约保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建立健全引导激励与惩戒教育相结合的机制,加强对粮食节约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坚持多措并举、精准施策、科学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采取多种措施防止和减少食品浪费,推进粮食节约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食品浪费评估和监督检查机制,对发现的食品浪费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和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第五十五条【部门节约保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经济信息、交通运输、教育、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消费等环节的粮食节约工作。
第五十六条【科技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推广节粮减损、收获烘干的新技术、新装备,引导和扶持粮食生产者科学收获、储存粮食,改善粮食收获、储存条件,保障粮食品质良好,减少收获、储存过程中(或产中产后)粮食损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粮食经营者运用先进、高效的粮食储备、运输、加工设施设备,减少粮食损失损耗。
第五十七条【粮食生产者的节约义务】粮食生产者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和生产作业管理,减少播种、田间管理、收获等环节的粮食损失和浪费。禁止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
第五十八条【粮食经营者的节约义务】粮食经营者应当加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环节的节粮减损,改善储粮条件,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有效减少粮食损失。
第五十九条【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节约义务】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生产、储存、运输、加工等管理制度,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防止和减少粮食浪费。
第六十条【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节约义务】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大爱粮节粮宣传力度和科学普及,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纳入相关创建测评体系和各地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等,推动开展“光盘行动”。
有关粮食食品学会、协会等应当依法制定和完善节约粮食、减少损失损耗的相关团体标准,开展节约粮食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爱粮节粮公益性宣传,倡导科学消费,对浪费粮食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公民个人和家庭应当增强节约粮食的意识,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培养形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杜绝浪费的良好习惯。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市人民政府对全市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全市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目标负责。
市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具体实施对区县(自治县)、开发区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的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将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对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工作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责任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六十二条【粮食安全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生产、储备、加工、流通、调控、应急、节约以及安全监管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和协调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十三条【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检验制度】粮食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完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和粮食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第六十四条【粮食安全监督检查措施、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
(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置。
第六十五条【粮食库存检查制度】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政策性粮食库存检查制度,会同财政部门对库存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地方储备粮贷款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十六条【信用档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第六十七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指引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政府和部门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职责或者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粮食经营者责任】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责任】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减少或者取消其承担的地方政府储备任务。
第七十二条【破坏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个人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的,由粮食和储备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散布虚假信息影响粮食市场安全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散布、传播虚假粮食市场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七十四条【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杂粮以及其成品粮。
第七十六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