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餐饮业经营者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市发改委起草了《银川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则(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就有关内容提出意见建议。
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24日
意见反馈方式(电子邮箱):
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管理科:ycsfgwjgk@163.com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管与反不正当竞争科:ycsjgk@126.com
附件:银川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则(征求意见稿)
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4日
银川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业经营者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银川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餐饮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餐饮业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通过市场公平竞争形成价格。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得合理利润。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成品或半成品、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专营或兼营餐饮服务的行业。
第五条 本规则由各县(市)区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组织实施。对餐饮业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由市场监管部门承担,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章 经营行为规范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自觉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销售各种菜品、主食、酒水、饮料、卷烟、水果和在营业区内销售其他商品以及提供服务时,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按照本规则公开标示价格和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 餐饮业明码标价的内容应当包括商品(服务)名称、计价单位、价格(收费标准)等项目,对于有规格、等级、产地要求的还应当予以标示。
第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可以采用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图片展示、智能触摸屏点菜机以及消费者认可的其他形式进行明码标价。
第十条 明码标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以元为单位。使用中、外文同时标价的,价格应当保持一致。有“位”、“只”之分的、应分别明确标示;称重计价的菜品需要现场称重,并经消费者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提供餐具、纸巾等商品和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应当告知消费者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并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凡未明示或未经消费者同意的不得强制提供并收费。
第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在提供套餐服务时,应当标明套餐所含单品名称及套餐价格。
第十三条 销售价格变动比较频繁、时令性较强的菜品,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当天的价格。
第十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提供自助式用餐服务的,应当标明提供餐饮的品种或范围、计价单位和价格。如需另收酒类、饮料、茶水费的,应当标明计价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婚宴、年夜饭或大型宴会等服务的,应当事先与消费者协商确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并提供预订清单,由消费者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提供电话订餐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品名、规格、计价单位和价格等。如需另收送餐服务费等费用的,应当一并告知消费者计价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电子终端的服务主页和单品详情页面进行明码标价,标明商品的品名、价格、送餐费、包装费等内容;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标明优惠方式。
第十八条 餐饮业经营者结算价格时,应当以实际消费金额进行结算。餐饮业经营者结算价格前应当主动出具结算清单,结算清单应当如实填写消费的品名、单价、数量和总结算价格。消费者凡提出给予清单副本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六)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七)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督促餐饮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并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监督管理。
第三章 各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对餐饮业价格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治。
第二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餐饮行业价格监测、市场价格调控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行业管理工作。负责餐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开展行业培训,规范行业秩序。引导企业开展诚信经营,推进诚信经营示范建设,弘扬诚信文化,努力营造良好的餐饮消费环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经营者无照无证经营、短斤缺两、虚假宣传、未规范明码标价、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未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保存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等行为进行规范整治。依法开展抽样检验,督促经营者落实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按照职能做好餐饮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对被受过处罚的餐饮店进行重点监管。根据职能职责,依法受理、处理涉及餐饮行业的消费纠纷和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执行情况。并承担与行政处罚权相对应的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权。依法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已指明违法行为或消费者提供相关证据线索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 税务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不开具发票、使用虚假发票及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处理有关不开具发票、使用虚假发票及偷税漏税等的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七条 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做好分管领域餐饮业价格行为规范工作。按照“谁执法谁处罚谁公示”的原则,相关管理部门对于涉及餐饮的处罚信息通过“信用银川”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餐饮经营者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依据“谁销售商品谁负责,谁提供服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主动和解消费纠纷,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不得拖延、推诿或拒绝。
第二十九条 餐饮经营者存在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餐饮经营者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未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保存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餐饮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或者不实行明码标价、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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