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4年4月12日至5月11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在本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
二、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30031),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三、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sftlfec@sina.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4年4月12日
附件1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保证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调、推动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和参与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
(三)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协调、推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开展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妇女委员会或者妇女工作委员会,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妇女联合会。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加大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领域建立妇联组织力度。
第七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性别平等评估。
县级以上妇女联合会认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可能损害妇女特殊权益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和支持妇女权益保障问题研究,为制定妇女政策提供决策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妇女发展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建立信息发布制度。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 对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一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和妇女联合会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批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听取,采纳合理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一般不少于30%。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第十四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妇女联合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荐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或者修改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开展协商议事活动。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妇女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
第十七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妇女联合会、法律援助机构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十八条 未经受害妇女同意,大众传播媒介、自媒体等不得报道、传播受害妇女姓名以及其他足以识别受害妇女身份的信息。
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妇女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妇女全生命周期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开展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等应当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生理健康指导,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职业特点,对女职工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增加检查次数和检查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开展农村妇女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工作。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功能完善的心理咨询服务网络,畅通妇女获得心理健康服务的渠道。
鼓励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区等开展妇女心理咨询、辅导和干预活动。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的文化、教育权益,开展文化、教育、体育活动,提高妇女自身素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妇女接受教育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
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适龄女性未成年人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学校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适龄女性未成年人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异地生活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金、奖学金,帮助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女学生就学。
有关组织开展社会公益事业活动,应当为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女学生就学提供支持和帮助。
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采取减交、免交、缓交学费、杂费等措施,帮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女学生就学。
第二十五条 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
发展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开展职业教育、创业和实用技能等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
鼓励用人单位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应当组织举办妇女体育运动会。
体育彩票的公益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开展妇女体育活动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女性科技人才参加科研项目承担、科技决策咨询、国际科技交流合作等活动。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人民团体加强对女性科技人才的服务与关怀。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鼓励和支持妇女创新创业,依法保障妇女在就业创业、职业发展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并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录(聘)用等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的录(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或者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相关规定,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启事。
第三十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男女平等、女职工权益保护的内容。
女职工10人以上或者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参加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保障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女职工遭受职业病危害。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为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以及休息的权利。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享有产假、护理假、育儿假等相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生育保险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就业妇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灵活就业妇女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妇女生育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妇女平等就业性别歧视约谈工作机制。妇女在就业过程中遭到性别歧视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等相关部门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涉嫌性别歧视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措施支持女性生育后重返工作岗位,对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在其生育2年内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符合条件的,培训期间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妇女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政策,为灵活就业妇女提供帮助和服务。
鼓励企业为育后妇女、有家庭特殊照顾需要的妇女提供灵活就业岗位。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低收入、残疾、患重病、留守、老龄妇女、失独母亲等困难妇女享有相应的权益保障,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帮扶、就业创业等关爱服务。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鼓励开展帮助妇女的社会公益活动。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资助老年、残疾、孤寡、经济困难妇女的公益活动。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九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管理、支配和处分时,家庭成员应当平等协商。分割家庭财产应当依法保证妇女应有的财产份额。
第四十条 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在新居住地生活但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分户并申请变更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未迁出户口,且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的,依法享有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权。
第四十二条 农村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确需建房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审批。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禁止以暴力、威胁、侮辱、诽谤等手段,迫使生育女婴或者不育的妇女离婚,干涉老年妇女离婚、再婚及其家庭生活。
婚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纠缠、骚扰女方。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把妇女权益保障作为家庭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为家庭提供婚姻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引导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开展以保护妇女在婚姻家庭中合法财产权益为目的的学习和辅导。
第四十六条 禁止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接到受害妇女的求助或者知情人的举报,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可以依法予以劝阻,可以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等单位举报。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联动机制,加强婚姻家庭纠纷的源头预防和化解。
鼓励在政府及有关部门服务窗口开展针对妇女权益保障的专门服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社会力量维护妇女合法的婚姻家庭权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受到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临时生活帮助。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庇护、救助受害妇女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 妇女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处理明显失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精神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妇女事业发展和妇女权益保障,习近平总书记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要求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强调要把保障妇女权益系统纳入法律法规,上升为国家意志,内化为社会行为规范。党的十八大、十九大、二十大报告连续三次提出,“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及时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精神的必然要求,是做好新时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应有之义,是将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全社会普遍遵守的法律规范。
二是促进妇女全面发展的应有之义。我们党始终坚持把实现妇女解放和发展、实现男女平等写在自己奋斗的旗帜上。及时修订《实施办法》,消除针对妇女的偏见、歧视、暴力,进一步为妇女全面发展营造环境、扫清障碍、创造条件,有利于实现妇女事业和经济社会同步发展,有利于激发广大妇女以更强的历史责任感和主人翁精神,在新时代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三是回应社会关切的现实需要。《实施办法》施行以来,我省妇女事业发展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妇女权益保障领域还存在一些问题或者挑战,迫切需要通过修法工作,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着力解决妇女权益保障领域面临的痛点、难点问题。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坚持问题导向,致力于优化妇女发展环境,加强制度机制完善,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修订后的草案共55条,相比于现行办法,共实质性修改21条,文字修改6条,新增24条,保留5条。
(一)加强妇女权益总体保护。一是突出促进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第一条);二是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立法目的(第一条);三是明确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第二条);四是将妇女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三条);五是细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职责(第四条);六是新增性别平等评估和审查机制(第七条);七是将妇女发展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建立信息发布制度(第八条)。
(二)加强妇女政治权利保障。进一步明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等规定,明确妇女联合会推荐女干部的权利(第十三条)。
(三)强化妇女人格权益保障。一是明确了依法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第十六条);二是对性骚扰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并对性骚扰投诉、报案以及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等进行了规定(第十七条);三是完善了妇女个人信息保护措施(第十八条);增加了建立妇女健康服务保障体系、健康检查、提供妇女心理服务等新内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四)提升妇女文化教育权益保障。一是明确地方政府开展文化、教育、体育活动,提高妇女自身素质的职责(第二十二条);二是补充完善了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相关规定,明确政府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健全妇女终身学习和职业教育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三是新增支持女性科技人才参加科研项目承担等活动,加强对女性科技人才的服务与关怀等规定(第二十七条)。
(五)突出劳动和社会权益保障。一是重点明确就业性别歧视的主要情形,完善禁止婚育歧视、退休歧视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是推广女职工特殊权益专项集体合同、明确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以及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依法享有特殊保护和特殊待遇,突出困难妇女权益保障,落实生育保险的规定,增强新形势下对妇女就业的全方位保护(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三是新增将就业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机制、关于育后工作和灵活就业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四是注重困难妇女权益保障(第三十七条)。
(六)注重妇女财产权益保障。一是完善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保障措施(第四十条);二是健全保护妇女因婚姻状况变动产生的权益,户口变动产生的收益分配权益、建房权益等方面的保障措施(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七)聚焦婚姻家庭权益保障。一是提倡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十四条);二是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开展对妇女在婚姻家庭财产保护等方面的培训和辅导(第四十五条);三是完善反家暴的保障措施,明确列举家暴具体情形以及处置措施(第四十六条)。
(八)明确权益保障救济措施。一是明确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救济途径,包括劝阻、制止、控告、检举等(第四十七条);二是建立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联动机制(第四十八条);三是推进婚姻家庭纠纷调解(第四十九条);四是明确对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