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被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项目,并将于今年7月进行审议。市应急管理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起草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可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至天津市应急管理局,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怒江道创智西园,邮编:300220;也可以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箱反馈意见,传真:022-28051617,电子邮箱:zcfgc@tj.gov.cn。征求意见时间为30日。
附件:《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4年3月29日
(联系人:刘菁,联系电话:28051615)
附件: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 社会共治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工作方针】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政府职责】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强化安全生产委员会职能作用,加强统筹协调,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培训教育、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隐患治理、公共安全基础设施、执法装备配备及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行政首长责任】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基层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保障其履行职责所需的人员、经费、装备。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市和区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行业领域管理部门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管理职责,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标准规范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检查和督促企事业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其他有关部门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保障。
电力、气象、铁路、民航、邮政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工会监督】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安全地方标准】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和协调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对标准的制定进行监督指导,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根据需要组织拟定安全生产地方标准并推动实施。
第十二条【科技创新】本市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管理数字化转型,扶持技术含量高、安全效用强、应用场景广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第十三条【行政奖励】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社会宣传教育】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五条【京津冀协同】本市建立健全区域安全生产协同工作机制,协同推进京津冀安全生产地方标准建设,加强一体化应急救援,推动京津冀安全生产协同发展。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组织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每年至少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
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全员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向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公示。在管理架构、岗位设置等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对安全生产责任制内容进行调整。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相关制度,每年至少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考核一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需要设立安全生产岗位津贴、安全风险奖励。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二)参加相关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力的,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八)无偿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从业人员的义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树立安全意识,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三)上岗前和生产活动结束后,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参加应急演练,增强应急处理能力;
(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七)配合安全生产检查、执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安全投入】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安全生产资金应当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不得挪作他用。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二十二条【安责险】本市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强化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按照合同约定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
第二十三条【安全机构设置】除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另有规定外,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应当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四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应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下属项目部、建设指挥部等,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或行业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并督促其他机构和人员落实安全生产职责,定期将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报告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并如实记录意见听取情况:
(一)安全生产投入计划;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计划;
(三)重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变更计划;
(四)生产经营布局调整计划;
(五)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发包或者出租计划;
(六)其他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
第二十五条【安全总监】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安全总监。
安全总监作为生产经营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专职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督促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指导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总监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具有一定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熟悉安全生产业务,掌握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等高危行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安全总监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教育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记入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一)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
(二)对新录用人员、实习人员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教育培训;
(三)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专门教育培训;
(四)对调岗或离岗六个月以上人员进行车间、班组两级教育培训,对临时转岗、换岗人员进行新岗位教育培训;
(五)连续生产的大型设备停车检修或者恢复试车前,应当对全体参与此项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六)按规定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时间,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鼓励大型企业和其他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技能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八条【班前会、班后会制度】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班前会、班后会制度,向当班作业人员提示安全风险、讲解岗位安全操作要点,对作业安全管理点评分析,保障当班作业人员熟知本人工作职责、工作内容,提升风险防范、应急逃生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标准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全面管控生产经营活动各环节的安全风险,促进安全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施设备安全化,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作,将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信用评级、投融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调整等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信息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结合本单位实际推动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改造。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等应当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等工作,对重大危险源、重点场所、重点工艺、重点部位等的安全风险进行实时监测预警。
第三十一条【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并落实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
(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测监控,及时消除隐患;
(三)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五)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管理措施向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七)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核销。
第三十二条【风险管控】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全方位、全过程辨识安全风险,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确定安全风险类别和等级,建立重大安全风险清单,采取措施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有效管控,并实施动态评估,及时调整风险等级和管控措施,落实安全风险公告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风险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三条【隐患排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和资金保障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相关方管理】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将本单位生产作业环节和设备设施安装、维修等生产经营项目,生产经营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发包单位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条件、资质和有关人员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核;
(二)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区域、管理责任、应急救援责任等;
(三)向承包、承租单位进行外包项目的安全技术交底,明示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四)对承包、承租单位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记录,发现问题,督促整改。
对于承包单位需在本单位连续作业六个月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了应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将其作业人员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统一管理,将外包项目现场处置方案纳入本单位应急预案体系,定期组织演练。
对于需要进入生产经营单位场所提供配送、安装等服务的相关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告知其场所、设备的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对现场危险源、逃生路线等注意事项作必要的培训或者提示。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危化品项目布局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落实工业布局规划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布局规划要求。
除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加氢站外,不得在本市外环线以内以及各区的城区范围内新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
第三十六条【注册与经营一致】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地应当与登记注册地保持一致。
第三十七条【园区安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相对集中的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内的化工集中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评价,科学评估区域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化工园区应当按照分类控制、分级管理、分步实施的要求,结合产业结构、产业链特点、安全风险类型等实际情况,分区实行封闭化管理,建设安全生产信息化智能化平台,实现对园区企业、重点场所、重大危险源和基础设施实时风险监控预警。
第三十八条【运输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的特殊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具备条件的区域划设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道。
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应当在划设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道内通行。
第三十九条【危险化学品使用管理】以实验、化验为目的使用少量危险化学品的教学单位、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储存、使用、处置等活动进行全流程监管,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建立档案记录监管情况。
涉及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教学、科研项目,申报或者立项前应当进行项目安全风险评估,落实安全保障措施;未落实安全保障措施的,不得开展实验活动。
第四十条【燃气安全】使用燃气的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有使用燃气餐饮场所的其他单位,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作为烹饪热源;使用两个以上不足五十公斤罐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分散使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向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供应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
以燃气作燃料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燃气管道、存储罐体、可燃气体报警装置、自闭阀、连接管、燃气器具等,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地下管线各方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地下施工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收集施工范围及影响范围内地下管线信息,或委托有资质单位探测地下管线分布资料,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监测、管线产权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情况交底并对专项保护方案进行会审,落实现场安全管理责任;
(二)施工单位应当在作业前制定地下管线专项保护方案,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排查安全隐患。发生险情或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及有关部门;
(三)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方案和地下管线专项保护措施进行审查,在施工时进行旁站监理,发现存在事故隐患时,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四)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提供地下管线资料,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派专人对施工过程进行现场巡查监护,发现有可能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不听劝阻,强行施工的,产权单位应立即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安全】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建筑物、房屋安全责任,可以通过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单位,履行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协助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消除安全隐患等责任,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
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调管理服务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对疏散通道、消防设施、充电桩、电梯等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进行定期巡查,配合落实隐患整改措施,对可能出现的生产安全事故制定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第四十三条【高风险项目安全】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水下、探险等高风险项目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每日投入运营前对涉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第四十四条【大型活动设施安全)】生产经营单位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搭建的构筑物应当符合安全标准要求,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评估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搭建作业过程应符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
活动举办期间,承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易燃易爆作业场所】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通风系统和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雷、防潮、防静电等安全装置设备,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防爆型电气设备,并保障设备设施正常使用。
第四十六条【有限空间作业】有限空间作业应当有监护人员在场,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作业前由监护人员对通风、检测等风险管控措施逐项进行确认,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确保作业人员正确使用防护用品,现场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
作业过程中,监护人员应当全程进行监护,持续检测气体浓度并进行机械通风,与作业人员保持实时联络,不得离开作业现场或者进入有限空间参与作业。当发生异常情况时,监护人员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现场。发生有限空间作业事故后,应当立即按照现场处置方案进行应急处置,组织科学施救。
第四十七条【危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动火、吊装、建筑物拆除、高处作业、土方开挖、管线疏浚、有限空间作业、临时用电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危险作业企业内部审批制度,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三)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控制措施、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
(五)落实安全技术交底,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内容、主要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本市和相关行业对危险作业的其他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监管原则】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第四十九条【安委会职责】市和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分工,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和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提出各相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分工的建议,报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同意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十条【专业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危险化学品安全、建设施工、交通运输、消防、特种设备、燃气等专业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推动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协同治理机制,组织开展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治理,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专业委员会接受安全生产委员会统一领导。
市和区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承担专业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十一条【综合监管职责】市和区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拟定安全生产规划、政策和标准,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三)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集中检查和专项督查;
(五)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相关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六)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工作;
(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二条【监督管理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二)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三)建立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督促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对各类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
(四)指导、督促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应急处置和救援,组织、参与或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依法组织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组织推动企业开展安全文化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基层检查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行政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及时向具有管辖权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有行政处罚权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执法能力建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安全生产执法体系,配备与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和装备,可以邀请或聘用专业技术人员为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重大隐患整改验收、应急救援、事故调查等活动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
第五十五条【安全风险防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业、领域和重点单位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分析、评估控制和监测工作,加强研究分析,及时发布预警提示信息,完善风险防控信息交流和成果运用,强化综合管控和源头治理。
第五十六条【重大事故隐患督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并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督办,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落实整改方案,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五十七条【信息化建设】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将安全监管数据通过数据共享交换手段,实现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互联互通。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加强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与市级部门的数据共享。
第五十八条【信用建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加强安全生产领域信用建设,对监管对象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建立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第五十九条【约谈】市和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工作不力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整改并形成约谈记录。
第六十条【考核】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考核纳入政府部门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并将考评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奖励惩戒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社会共治
第六十一条【社会宣传教育】各有关部门、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纳入干部培训内容。
市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体系。各级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市人社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和就业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安全防范意识。
第六十二条【实践基地】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加强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安全教育实践基地的建设运营。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生产经营单位充分利用安全教育实践基地,举办多种形式的安全体验活动,加强培训。
第六十三条【行业自律】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参与相关安全生产检查,参与制定安全生产相关标准。
第六十四条【中介机构服务】本市支持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等社会化服务。
从事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或者条件,为生产经营单位、相关政府部门等提供专业技术服务,提升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并依法对其提供的服务承担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业组织,推动建立相关指导、评价和公开机制,及时相互通报有关中介服务机构的行政监管和服务评价信息。
第六十五条【举报奖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投诉电话、信件及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途径,完善处置流程。接到举报后,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和反馈,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市和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报告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供应链管理】本市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在遴选供应商和合作方时,综合考核供应商、合作方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以及风险管控情况,带动上下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升。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十七条【政府救援职责】市和区人民政府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物资储备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六十八条【预案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种类、特点和危害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按照相关规定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十九条【应急组织】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落实应急值班制度,安排应急值守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其中,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联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本市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组织。
第七十条【事故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事故涉及到两个以上单位的,涉及单位均应报告。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七十一条【现场指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市或区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立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明确工作职责,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七十二条【事故调查分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级应急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应急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授权市应急管理部门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七十三条【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明确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有不同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但对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反映。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四条【事故认定】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谎报、瞒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可以认定为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第七十五条【事故整改和落实】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对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落实整改措施,并在收到批复后三十日内将落实情况报送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应急管理部门。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法律责任适用原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地下管线施工的处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易燃易爆场所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在易燃易爆场所配备相应安全设施并保障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危险作业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爆破、动火、吊装、建筑物拆除、高处作业、土方开挖、管线疏浚、有限空间作业、临时用电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餐饮热源处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供应或者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燃气的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有使用燃气餐饮场所的其他单位,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危化专用车辆处罚】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划设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道内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行政处罚主体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责任追究】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根据岗位职责,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对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权力和责任清单,失职照单问责、尽职照单免责。
在安全事故调查中,查明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的,依法免予或者不予追责问责;查明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挽回损失、避免损失扩大,或者主动配合调查等情形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主要负责人定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
第八十六条【从业人员数量】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涉及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人数,包括接受其作业指令的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的人数。
第八十七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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