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规草案 » 地方法规草案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3-29 10:50:20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316
核心提示: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5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4年4月30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3-28 截止日期 2024-04-3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内蒙古
备注  

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5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4年4月30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李庆

联系电话:0471-6600631

电子邮箱:aqingge5510@163.com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3号

邮政编码:010020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4年3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根据工作需要保障行政复议接待、阅卷、听证、调解、案卷保存等场所、装备设施,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

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人员工作规范加强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考核和管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在履行办案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行政复议专用标识,衣着整齐规范。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推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通过司法所协助利用互联网渠道申请或者转递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与受托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或者住所、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公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补正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其他材料;

(三)补正期限;

(四)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依法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以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公章;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第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和主动申请回避的人员在行政复议机构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履行调解、调查取证等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复议工作证件。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时,复制、调取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应当由被调查单位提供人签字,并注明日期、加盖公章;向有关个人进行询问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申请人、第三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复议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被申请人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是指被申请人具体行使被复议行政行为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有共同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由共同被申请人协商确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听证,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确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听证:

(一)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二)当事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举证、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

(五)当事人辩论;

(六)当事人最后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后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的,在笔录中注明。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集体讨论后意见分歧较大的;

(四)经过专家论证无法形成明确处理意见的;

(五)被申请人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

(六)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理由、依据、请求等;

(三)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行政复议结论;

(五)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的,应当将审查结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后十日内将履行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关,同时抄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责令履行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向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监督:

(一)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监督案件适用行政复议普通程序。

第三十一条 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三日”“五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办法( 修订草案 )》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根据1999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1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在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行政复议工作。2020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进行全面修订,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和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后,行政复议管理体制和行政复议机关承担的职责发生了重大变化,《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已不能满足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亟需修改。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强化行政复议机构建设。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机构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要求,《办法(修订草案)》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保障行政复议所需接待、阅卷、听证、调解、案卷保存等场所以及相关装备设施,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关于完善行政复议办案程序。为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效, 《办法(修订草案)》细化了行政复议案件申请、受理、审理等程序规定,明确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补充完善了被申请人参加听证和行政复议人员回避等相关规定。

(三)关于加强行政复议监督。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等规定,《办法(修订草案)》对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情形,完善了申请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责令履行申请的相关内容;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监督的情形,以及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监督案件的适用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地区: 内蒙古 
 标签: 草案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法规草案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推荐法规草案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55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