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规草案 » 地方法规草案 »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修订草案)

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修订草案)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3-28 04:53:19  来源: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34
核心提示:江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修订草案)》在江苏人大网上公布,社会公众可直接通过本网页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发送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处(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号,邮编:210008,电子邮箱:fgwjjf@126.com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4年4月19日。
发布单位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3-28 截止日期 2024-04-19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江苏
备注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修订草案)》在江苏人大网上公布,社会公众可直接通过本网页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发送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处(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号,邮编:210008,电子邮箱:fgwjjf@126.com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4年4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发展规划编制管理,保障发展规划实施,更好发挥发展规划战略导向作用,加快推进统一规划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以及细化落实发展规划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第三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坚持统筹兼顾,推进城乡融合和区域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协调解决发展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规划专业人才培养机制。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发展规划的牵头拟订、衔接协调、组织实施和监测评估等工作,按照权限对本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拟订编制和组织实施工作进行统筹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拟订编制、组织实施等工作。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发展规划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依据,应当遵守和执行。

省发展规划居于本省规划体系最上位,是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各级各类规划的总遵循。

第六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创新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管理方式,制定完善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标准规范或者技术规程。

第二章 对象与内容

第七条 发展规划是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规划期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规划期的发展情况,下一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发展方针、发展目标和指标体系;

(三)重大战略和重大举措时空安排,空间战略格局、空间结构优化方向以及重大生产力布局;

(四)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

(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八条 专项规划是发展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落实,是以发展规划确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审批或者核准相关重大建设项目、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规划期与发展规划相一致。下列领域可以编制专项规划: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矿产、海洋、森林、湿地、水、资本、人才、数据等重要要素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优化配置;

(三)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生态文明建设;

(四)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防灾减灾和社会治理;

(五)科技、教育、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体育、卫生、养老、托育、社会保障、重点群体发展等社会建设和公共服务;

(六)新型城镇化发展、区域协调发展和乡村振兴;

(七)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

(八)法治建设、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

专项规划分为重点专项规划和一般专项规划。重点专项规划包括同级发展规划确定的专项规划、以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为对象的专项规划,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

第九条 区域规划是发展规划在特定区域的细化落实,是以跨行政区域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指导特定区域发展、制定相关政策、编制特定区域内各级各类规划的依据;规划期为五年到十年。区域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口、经济增长、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和预测;

(二)区域发展战略定位、总体部署和生产力布局;

(三)各类经济社会发展功能区划定;

(四)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和安全保障;

(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规划范围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经济社会发展功能区的规划,以本功能区内特定领域为对象的,参照适用本条例对专项规划的有关规定;以本功能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的,参照适用本条例对区域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编制与批准

第十一条 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应当贯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战略部署,符合国家和省总体发展要求,正确处理发展需要与可能、近期与远期、局部与全局的关系,做到目标明确、重点突出、措施可行。

第十二条 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发展规划草案。

重点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有关部门负责拟订专项规划草案。一般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有权机关确定的部门组织编制。

区域规划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区域内有关人民政府负责拟订区域规划草案。

第十三条 编制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开展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重大项目论证等前期准备工作,履行编制立项、拟订草案、征求意见、论证审查、衔接协调、审核批准、公布备案等程序。

第十四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在编制前,应当由有关部门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立项建议,对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必要性作出说明;开展课题研究、重大项目论证的,随附课题研究、重大项目论证报告。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立项建议进行研究后,拟订年度编制目录清单,载明拟编规划的项目名称、拟订主体、审批主体、发布主体和进度安排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未列入目录清单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不得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编制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社会公众的意见。

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批准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形成书面论证报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编制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遵循下级规划服务上级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服从同级发展规划,等位规划互不矛盾、相互协调的原则,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的衔接协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展规划草案与上一级发展规划衔接协调,必要时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划衔接协调;

(二)专项规划草案与同级发展规划、上一级相关专项规划衔接协调;

(三)区域规划草案与同级发展规划衔接协调。

下级发展规划草案与上级发展规划相抵触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与同级发展规划相抵触的,应当修改。

第十八条 发展规划草案应当送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衔接审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应当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衔接审查,并随附规划草案编制说明、专家论证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按照规定需要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随附相关材料。未经衔接审查不得审核批准。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需要衔接审查的规划草案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衔接审查意见,作为规划草案报送审核批准的必备要件;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二十个工作日。衔接审查重点包括发展规划明确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目标任务、指标体系、生产力和空间布局要求、基础设施、重要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相关政策措施等。

第十九条 编制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对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过程中收集到的意见进行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

第二十条 发展规划草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程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重点专项规划草案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规划拟订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一般专项规划草案由规划拟订部门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区域规划草案由有关部门会同区域内有关人民政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发展规划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实施要求及时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分工,确定序时进度,落实具体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分年度落实发展规划提出的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计划草案。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应当坚持短期政策与长期政策衔接配合,将发展规划确定的主要指标分解纳入年度指标体系,设置年度目标并做好年度间综合平衡,结合形势发展确定年度工作重点,明确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举措的年度实施要求。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遵守发展规划,在制定政策、布局建设项目、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不得违反发展规划的禁止性和约束性规定。

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或者重大生产力布局的,不得审批、核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金融、产业、区域、土地、投资、就业、消费等政策对发展规划实施的保障和支撑,根据发展规划编制重大项目清单,引导要素资源向有利于发展规划实施的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提出意见建议;动态监测情况以及相关意见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鼓励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动态监测情况经原批准机关审核后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发展规划实施的期中、期末分别组织开展中期评估、总结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中期评估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总结评估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下一规划期发展规划草案的参考。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实施期中和期末分别组织开展中期评估、总结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中期评估报告和总结评估报告经原批准机关审核后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评估结果运用,将其作为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和调整修订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对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中期评估、总结评估,可以依法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修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编制、批准程序进行调整修订:

(一)上一级规划调整修订;

(二)经过中期评估需要调整修订;

(三)国家和省发展战略、发展布局进行重大调整;

(四)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宏观调控政策取向和主要目标、重点任务等必须作出重大调整;

(五)发生特别重大自然灾害、全局性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进入紧急状态等特殊情况导致规划无法正常执行或者完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展规划调整修订后,同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同步进行调整修订。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实施的监督检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外,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一条 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应当依法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以及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编制而未编制、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发展规划,或者擅自调整修订已公布实施的发展规划;

(二)擅自编制未列入年度编制目录清单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

(三)在编制、调整修订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时,未与同级发展规划衔接协调;

(四)发展规划实施时,违反发展规划禁止性、约束性规定。

第三十三条 参与发展规划研究、论证、评估等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违反保密义务擅自泄露规划草案内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记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三十四条 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组织编制和实施相关规划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修订草案).pdf

  
关于《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pdf

 地区: 江苏 
 标签: 发展规划 草案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法规草案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推荐法规草案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49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6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