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2023年8月29日,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3年9月5日至10月7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一)线上提交:登录常州人大网(http://rd.changzhou.gov.cn/)或关注“常州人大”微信公众号,点击公告链接查阅全文,通过最下方对话框直接提交修改意见;
(二)来信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2号楼A座,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213022;
(三)电子邮件:czrdfgw@sina.com;
(四)传真:85680173。
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9月1日
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 案)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六章监督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美丽常州建设和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属地负责、城乡统筹、简便易行的原则,按照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方式,健全生活垃圾全程分类体系,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
第四条本市生活垃圾以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为基本分类标准。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以及处理利用方式等,制定本市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财政投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各项政策和措施的落实。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日常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考核,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规划和用地保障工作,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中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有关要求。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经费保障工作,将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的运输和处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推动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供销、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居(村)民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动员、指导、督促居(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逐步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相关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设施的布局和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用途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建设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全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置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点等。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环境卫生工程项目规范等相关强制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相关配置标准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用地、位置和功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项目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已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相关配置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城市居住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老旧小区改造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列入改造范围。
本条例所称城市居住区,包括城市的住宅区、集中或者零散居住区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随意占用、迁移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治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应当将生活垃圾按照基本分类标准投放至指定地点相应收集容器内。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内,或者交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交予专门的回收经营单位;
(三)厨余垃圾在产生场所滤去水分后,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内;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内。
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不得随意丢弃。
禁止将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投放管理责任人)和责任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但是,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城市居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等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二)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地,以及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场地,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四)地铁、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金融服务网点、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五)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使用单位、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以及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其所有权人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按照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仍不能确定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确定的,由其作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十八条 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相关配置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二)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以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范、投放时间和地点;
(四)公示分类收运单位名称、联系方式、收运时间、收运去向等作业信息,以及监督投诉的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等管理信息;
(五)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动员、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规范投放生活垃圾;
(六)对不规范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处理;
(七)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别交由符合相应要求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责任区实行生活垃圾内部驳运的,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得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驳运。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按照下列要求设置:
(一)城市居住区、农村居民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收集设施设备;
(二)供餐单位、宾馆酒店和集贸市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办公、生产经营场所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收集设施设备;
(三)道路、公共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或者两类以上收集设施设备;
(四)港口、码头设置分类收集设施设备,接收各类船舶生活垃圾。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可以在责任区主要出入口等区域相对集中配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设施设备的位置、数量等,应当根据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需求合理配置。
城市居住区、农村居民点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大件垃圾收集点。
已建的城市居住区、农村居民点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首次配置,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更新维护由投放管理责任人负责。
鼓励根据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以及处理利用需要设置分类收集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大型群众性活动、夜间集市、农村集市的承办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措施纳入活动预案,在活动现场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引导、督促活动参与者将产生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翻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内的生活垃圾,造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的,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劝告、制止,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混合处置。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以及作业标准,提供安全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至可回收物分拣中心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
(二)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至依法设置的贮存、暂存场所或者处置设施点;
(三)厨余垃圾每日定时定点收集,使用专用车辆采用密闭方式运输至转运站或者处置设施点;
(四)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至转运站或者处置设施点;大件垃圾也可以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上门收集。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在城市居住区、农村居民点、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及作业人员;
(二)保持收集、运输设备功能完好、标识规范明显、外观整洁;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密闭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置场所;
(四)收集作业后应当将收集容器复位,及时清理收集、运输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保持场地环境整洁;
(五)收集、运输过程中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不得沿途随意倾倒、堆放、抛撒、焚烧生活垃圾;
(六)不得将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车辆行驶信息等数据,并按照规定上传至常州市垃圾分类信息管理系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以及噪声扰民、交通高峰期等因素,合理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和路线。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三)厨余垃圾采用产沼、堆肥等资源化利用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中,家庭厨余垃圾和餐厨垃圾以集中式处理为主,农贸市场、果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可以通过自行建设符合标准的处置设施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置,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按照规定配备处置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分类质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去向等信息,并按照规定上传至垃圾分类信息管理系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投放管理责任人或者收集、运输单位,要求重新分类。未重新分类的,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处置,并报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单位因突发事件等原因无法正常作业的,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生活垃圾。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公众开放活动等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工作职责或者业务范围,将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日常教育、管理和考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城市居住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居(村)民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高等院校课堂教育和社会实践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污染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再生资源、环境保护、住宿餐饮、家政服务、电子商务、快递、旅游等有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应当通过组织志愿活动、发布联合倡议等方式引导成员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制度。
鼓励志愿者、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和居(村)民等担任督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培训,提高督导员的业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逐步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
超市、商场、农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推行使用菜篮子、布袋子等环保产品,不得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塑料购物袋。
宾馆酒店、民宿等住宿服务提供者应当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可再生利用产品,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醒目节俭消费标志,提醒消费者理性消费、适量点餐、餐后剩余打包。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可循环使用的筷子、勺子、刀叉等餐具,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目标,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促进资源节约。
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商务、财政、供销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目录,制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的激励措施,引导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对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低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等工作。
第四十条鼓励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科技创新,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综合考核制度,通过信息化监管、第三方考核、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等方式强化监督管理,将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率、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要求作为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
生活垃圾管理综合考核结果应当纳入年度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考核体系。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常州市垃圾分类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全过程管理,加强对垃圾分类市场化服务企业在提供运行服务过程中形成的积分或者资金的专项监管,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提供网络投诉举报途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举报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投放义务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相关配置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投放管理责任人未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完好以及周边环境整洁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别交由符合相应要求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翻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内的生活垃圾,造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置场所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密闭运输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将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废弃的含汞废物、废电池、废家用化工产品、废药品、电子类危险废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五)大件垃圾,是指废弃的体积较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等;
(六)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七)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八)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九)园林绿化垃圾,是指因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养护管理以及暴雨、台风等特殊因素影响,集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
第五十二条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