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东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于2023年8月16日前,将有关意见建议请(请署名)以邮寄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东莞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电话:0769—22836798
联系人:刘 沁、郭瑾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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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7月17日
《东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高效便利的政务环境、活力迸发的创新环境、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
第四条【工作职责】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畅通政企互动沟通渠道,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试点推进及尽职免责】市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对接国家发展战略,争取国家、省综合授权和改革试点,探索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创新举措,推广行之有效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免予追究责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未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
(三)相关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且未谋取非法利益;
(四)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市场主体权利义务】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市场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法定义务,共同营造更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七条【企业家精神】每年11月1日为东莞企业家日,激发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彰显和发挥企业家作用,弘扬“海纳百川、厚德务实”的城市精神,营造创新创业创造和亲商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大湾区合作】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相关城市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的交流合作,推动在投资和贸易、市场准入、标准认定、产权保护、政务服务、法律服务等方面实现机制对接,促进各类要素跨境便捷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市场环境
第九条【市场准入】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条【产业引导】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安全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产业发展,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在本市设立总部、区域性总部和研发中心,培育发展各类优质科技型创新企业。
鼓励重点行业和企业主动适应绿色低碳发展要求,对推动绿色低碳技术革新和应用、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利用的企业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企业开办】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间,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实行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公章刻制、银行开户、税务办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等开办事项一网通办、一窗通取。
依法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推行“一照多址”“一址多照”市场主体登记,探索实现住所登记领域证明事项全面告知承诺制。
推行“一照通行” 改革,建设企业证照办理统一门户网站,围绕企业全生命周期的企业开办、企业准营、企业变更、注销等政务服务事项,推行涉企许可事项与营业执照一次申请、并联审批、限时办结,审批结果“ 一码展示”。
第十二条【市场主体退出】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推进与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等部门间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实现分类处置、同步办理。
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无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可以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制度,依法保障退出市场主体和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在本市统一平台发布相关信息和公告。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不得设定与合同履行无关和明显超过招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不合理条件,不得违规设立各类预选供应商、预选承包商名录,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工程项目,推行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实现业务全流程在线办理。
鼓励采购和工程项目招标人全面或阶段性停止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分类减免投标保证金。鼓励招标人对无失信记录的中小微企业或信用记录良好的投标人给予减免投标保证金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公用服务保障】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报装流程,精简报装材料,压缩办事时限,并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第十五条【规范收费】 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明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不得在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收费,不得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收费目录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供水、供电、供气、基础电信服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收费应当明码标价,禁止违规收费。
第十六条【土地空间供给】 强化规划统筹引领和土地要素支撑,探索构建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城市更新机制。鼓励产业用地推行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复合利用等供地方式,满足企业不同发展阶段的用地需求,降低企业用地成本。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整备连片产业用地,打造现代化产业园区,拓展高品质低成本产业空间供给,鼓励连片“工改工”和工业上楼,为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提供空间保障。
推广土地出让合同和项目投资协议、履约监管协议或效益协议等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将准入要求纳入有关协议,竞得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前与属地政府签订有效投资协议。强化规划统筹引领和土地要素支撑,推动市重大项目落地。
第十七条【镇村工业园提升】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持续提高镇村工业园开发运营水平,完善基础设施和安全生产管理配套,推动镇村园区改造提升、主题化发展,吸引创新、创业、创投资源加快导入,推动从单一的生产型园区向综合的生产服务型园区提升。
第十八条【用工保障】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人才引进、用工咨询、就业指导、劳动纠纷调解等服务,建立用工预警机制。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引有用工需求的企业解决用工问题,支持有需求的企业创新用工模式,开展共享用工、灵活用工,通过用工余缺调剂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建立职业技能培训体系,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加强技能人才培训,健全技能人才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激励和保障机制,提高劳动者技术技能水平,建设技能型社会。
建立健全规范人力资源市场长效机制,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务派遣机构等级评定,加强评价结果公开运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人力资源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九条【金融支持】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优化地方金融生态环境,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与企业的信息高效精准对接机制,打造具有市场竞争力的金融集聚扶持体系,为市场主体融资提供便利,充分发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功能。
市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开发、推广惠及中小微企业的金融产品,开通中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简化贷款手续,增加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提高融资便利度。
建立健全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拓展信用数据金融场景应用,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信贷资源向中小微企业倾斜力度,提高企业融资效率。
第二十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大力推动信用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优化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信用信息整合共享,拓展信用信息和报告应用,深化信用报告代替无违法违规证明改革。
围绕事前信用承诺、事中分类监管、事后依法奖惩,推动实施全流程信用监管。聚焦信用便企惠民,开展“信易+”守信激励和信用创新服务。
第二十一条【便利企业经营】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践行“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在行政审批、惠企政策申报等政务服务事项中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已有的信息,应当互联互认。实行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减轻市场主体负担。
第二十二条【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利。
第二十三条【供应链响应】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供应链智慧分级响应机制,根据应急响应级别、国内国际市场动态和本行政区域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需要,为市场主体提供人力资源、设施设备、供给需求、知识产权保护和政策信息等服务。
支持市场主体建设产业供应链数字化平台,建立产业供应链风险预警和应对机制,加强与产业供应链上下游的协同合作。
第二十四条【协会商会】鼓励市场主体发起成立行业协会商会,规范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发展。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技能培训、纠纷处理等服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举办具有影响力的行业活动,开展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第三章政务环境
第二十五条【政务体系标准化】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完善各级政务服务大厅的建设运行标准和服务标准,统筹建立市镇村三级政务服务体系。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分级分类进驻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将部门分设的专业性服务窗口整合为综合办事窗口,推动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工作模式,实现政务服务事项一窗受理。
全面建设“一网通办、线上线下融合”的政务服务体系,满足市场主体办事需求。依托东莞市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强化政务服务能力监测,推动政务服务体系持续优化。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填报、提交和审查,对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核发的材料免予提交,能够提供电子证照的免予提交实体证照,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第二十六条【电子照章综合应用】 全面推行电子证照应用,建立健全电子证照归集和应用机制,通过“一照通行”、企业全生命周期“证照一网通办”等系统统一归集应用各项涉企行政许可电子证照。进一步推广电子证照在工程建设、不动产登记、公用事业服务等领域的应用。
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电子合同、电子会计凭证等电子材料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市场主体在申请办理各类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时可以选择使用电子材料,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再提供纸质材料。
推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等领域的应用,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
第二十七条【告知承诺制】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度。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告知承诺事项清单、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制作告知和承诺书格式文本,并在本部门对外服务场所或者政务服务中心以及相关网站进行公布,方便申请人浏览、查阅、下载。
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对承诺人的承诺履行情况进行核查。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按照规定纳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八条【投资审批改革】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满足土地、规划条件后,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基坑、基础工程等施工进展顺序,分阶段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全面推行承诺加备案制下的规划建设并联审批,设计单位自主承诺按规划部门批准方案、规划许可条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核实施工图设计符合规划许可的各项指标、工程信息,建设单位承诺认真复核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备性和合规性负责,可并行开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和施工图审查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项目建设改革】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推进国有建设用地和工业投资项目审批提速,推行重大项目“互联审批 围合供地”,实施“工改工”融合审批。国有建设用地“招拍挂”成交后,将土地权属审核工作前置到交地环节之前,提前完成权属调查、资料审核、测绘落宗、信息录入等工作,实现国有建设用地公开出让项目在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缴清时“交地即交证”。
依托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平台,全面落实集成服务模式,对社会投资工业类新建项目,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市自然资源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深化联合验收服务,通过综合运用服务前移、允许提前装饰装修和设备安装等方式,将项目审批、建设和验收等工作流程与厂房装饰装修、生产设备安装等投产环节融合,推动市重大工业项目“完工即投产”。
第三十条【项目建设服务】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基于风险等级的质量安全监管,明确各类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并实行差异化审批和监管。
优化工程项目“帮办代办”服务,以市民服务中心为枢纽,建立市镇分工协作、上下联动的代办服务网络。代办服务专区(服务点)依托本级政务服务中心,通过线下设立综合代办窗口和网上特设专栏等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中介机构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加强中介服务收费监管和信用监管,规范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网上登记服务,加强与有关部门业务协同、数据共享,推动交易、纳税、登记全流程网上办理。鼓励在金融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办理点,提供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加强协作,逐步实现公用事业业务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实现一窗受理、集成办理。
第三十三条【优化办税流程】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流程,推动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压缩办税时限,拓宽办税渠道,推动税务业务智能化服务,实现全程网上办税。
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提供税收政策、信息网上查询、咨询等服务,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三十四条【优化通关效率】 海关、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完善企业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模式,优化申报容缺机制和主动披露容缺机制,积极推广各类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降低通关成本。
加强国家和广东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的应用推广工作,提升货物申报、舱单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等主要应用功能模块的使用覆盖率。推动货物申报、舱单申报、运输工具申报、跨境电商、市场采购、国际会展等相关业务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推进进出口企业、船运公司、船务代理、货运代理等不同主体之间的合作对接和信息共享,推动口岸“通关+物流”的一体化服务联动。
第三十五条【政策集成服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统一发布上级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项政策措施,实行涉企政策集成服务模式,编制并公开涉企政策清单,完善政策发布和解读公开机制,提高政策透明度。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策兑现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事项统一管理,进驻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现高效便捷办理。
鼓励推行涉企优惠政策“免申即享”,通过信息共享、数据画像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推进涉企政策精准推送。
第三十六条【企业直联机制】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常态高效的市场主体意见征集机制,畅通政商信息快捷交流渠道,采用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反映和诉求,依法帮助市场主体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持续完善“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诉求快速响应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咨询、指导、协调服务。
第三十七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动态分析评估和反馈机制,对易遭遇风险的行业、企业、设施、场所等制定安全保护应急处理方案,纳入应急预案。
因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相关市场主体经营困难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采购力度、融资支持力度或依法及时为相关市场主体采取减免、补偿等纾困救助措施。
第四章创新环境
第三十八条【推进科技创新】市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全面参与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大湾区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建设,培育形成从源头创新到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企业培育的全链条、全过程、全要素创新生态系统。
推进科技创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围绕产业发展创新需求,持续推动产业链和创新链补强,提升创新资源配置对市场变化的响应能力和速度。
第三十九条【松山湖科学城建设】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松山湖科学城战略规划建设,合理有序布局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高水平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等重大研究平台和科技支撑服务平台。
支持松山湖科学城开展体制机制创新,在基础研究、技术攻关、成果转化、科技金融发展、人才引进培养等方面先行先试,强化技术创新源头供给,推动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
第四十条【创新创业载体】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创新创业环境,完善对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的政策措施,建设创新创业集聚区和公共创新平台,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完善相关配套服务,支持科研人员、创业团队和企业家等创新创业创造。
第四十一条【仪器设备共享】 市科学技术局应当支持科技研发资源开放共享,完善科研仪器设备共享平台,集聚服务机构与仪器设施,开展多层次的仪器设备共享服务,共享大装置大平台资源,降低市场主体研发成本。
第四十二条【加大研发投入】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优化科技创新投入结构,完善科技创新投融资体制,形成以政府投入为引导、市场主体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元化、多渠道的经费投入体系。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创新研发扶持政策,鼓励市场主体加大科技创新和研究开发投入,提升市场主体科技研发能力。
第四十三条【加强技术攻关】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本市重点产业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优化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的组织模式,提升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效能。
支持市场主体牵头承担重大科研项目。支持行业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组建研究开发平台、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和创新联合体,联合开展共性关键技术攻关。
第四十四条【促进成果转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和建设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基地和中试产线,促进科技成果向规模生产转化,推动创新成果大规模商用进程。
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合作,建立研发机构和创新中心,推进政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五条【人才引进】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实施更加开放、更加便利的人才引进政策,持续拓宽招才引智渠道,加快构建具有吸引力和国际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体系。加强政策衔接,为人才入户、医疗保障、子女就学、住房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提供资格认定、待遇落实、创业服务、生活优享等一站式服务,配套打造高水平国际人才社区。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编制人才发展规划以及急需紧缺人才目录,实施按需精准引才计划,协助市场主体与国内外高校、科研院所建立对接关系,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建立人才联合培养机制。
第四十六条【科技金融】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金融支持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促进科技、产业、金融融通发展。加强企业上市指导服务,积极帮助优质企业上市融资。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多样化的科技金融产品,丰富和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提供适合科技型和成长型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可以发起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天使投资引导基金、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初创期企业和项目,助推企业快速成长。
第四十七条【知识产权转化】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支持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海内外布局,加大知识产权投入。引导市场主体与高校院所开展知识产权转化运用的深度合作,推广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促进和提高企业运用、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支持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金融创新,为创新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的知识产权金融支持。
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保护】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建立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衔接,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加强知识产权信用监管,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健全知识产权失信主体联合惩戒机制,实现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司法诉讼、仲裁调解等信息联动监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对自主品牌和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十九条【场景应用建设】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生产生活、交通出行、城市治理等各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应用场景建设,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制定与应用场景建设有关的规划和政策,发布重点领域应用场景项目清单,提升工业互联网平台服务能力,推动企业数字化改造、信息化建设和智能化生产。鼓励企业利用数字技术和互联网平台,加强产业链供应链上下游协同合作,构建数字经济的生态系统。
第五十条【国际化创新合作】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推动粤港澳大湾区产业创新体系协同发展。鼓励支持粤港澳大湾区相关城市的市场主体与本市市场主体、高校、科研院所建立产业创新平台和产业技术联盟,推动产业协同创新。支持跨区域、多层面产业合作协调机制,促进产业互补和产业合理布局。
第五章法治环境
第五十一条【政府诚信履约】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遵守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性承诺以及依法签订的合同、协议。
建立完善政府有关部门诚信责任制,明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方责任人及其在项目筹备、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融资、实施等阶段的诚信职责。建立项目责任回溯机制,将项目守信履约情况和实施效果纳入项目政府方责任人信用记录。
第五十二条【公平竞争审查】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起草、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定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涉及公平竞争审查建议的受理回应机制。鼓励第三方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五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以及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第五十四条【信用监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行业监管部门要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市场主体进行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有机融合,从监管频次、信用奖惩等方面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实行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五十五条【规范监管执法】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健全执法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行政裁量权,提升执法水平。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企业对轻微、偶发的失信行为履责纠错。
依法建立容错机制,推行市场主体免罚轻罚清单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相关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有关部门在制定包容审慎监管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适用条件时,不得强制市场主体在指定的、从事有偿服务的第三方进行改正违法行为承诺。
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推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农业、文化市场、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领域组建综合执法队伍,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整合执法力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
第五十六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应当积极完善公证、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优势互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持续优化“公证+”服务,积极参与商事纠纷化解,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加强对商事纠纷的监测、预警,建立和完善大数据分析,防止和减少商事纠纷的发生。鼓励和引导纠纷各方优先选择商事调解、商事仲裁等非诉讼途径化解纠纷。加强信息化技术在商事纠纷多元化解中的应用,推进商事纠纷在线咨询、在线评估、在线调解和在线确认工作,实现纠纷网上化解。
培育、扶持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和发展,推动调解员职业化建设,制定、完善商事调解规则,加强商事调解的宣传力度。支持商事仲裁机构快速规范发展,发挥仲裁机构的专业人才优势,推动仲裁秘书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提升仲裁机构的影响力。
第五十七条【司法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依法确需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核心技术骨干等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尽可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企案件时,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或者有关人员,在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依法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同时,可以要求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由第三方参与督促企业整改落实,促进企业守法合规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
第五十八条【提高审判质效】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专业化审判改革,提高案件审理质量,增强司法裁判的透明度。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建设,简化网上立案程序,加大电子送达力度、深化繁简分流改革,为市场主体提供智能、便捷、高效的诉讼服务。
第五十九条【破产处置】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人民法院的破产审判工作,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税务协调、职工安置、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融资支持和风险防范等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执转破”工作机制,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优化破产案件办理流程,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建立破产企业动态资产信息库,引导投资人参与破产重整和资产变现。
第六十条【执法普法】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优化营商环境氛围。
加快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服务、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保护、金融、商事等领域创新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效。
第六十一条【涉外法律服务合作】推动公证、仲裁行业积极参与港澳法律服务,支持涉外商事调解组织发展。加强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和商事仲裁业务联系与交流,为市场主体解决涉外商事纠纷提供调解和仲裁服务。
积极培育高素质国际化的商事调解员队伍,提升国际商事调解能力。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