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已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初步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修订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修订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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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2年12月1日
关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上位法)保持一致。现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1年公布实施,1996年、2020年两次对个别条款和文字作了修改,但均没有进行全面修订。202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全面修订,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内容。同时,现行《办法》中许多规定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需全面进行修改。
二是结合本省实际修改补充完善相关内容。依据上位法赋权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地方实际制定对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地方人大立法对现行《办法》内容作出补充规定,将所有保护的野生动物全覆盖,使《办法》内容更加全面具体,增强可操作性,体现地方立法特色。
二、起草过程
《草案》起草主要经历收集资料、研究学习、立法调研、起草初稿、征求意见、论证完善、审查修改、审核报批等多个阶段,于今年11月19日经七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起草期间,广泛征求专业意见和社会公众意见,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草案》的框架
考虑到《草案》内容少,共有13条,因此,对《草案》不再设置章节。
(二)关于《草案》的内容
由于上位法规定内容比较全面具体,根据省人大法工委、环资工委、省司法厅的立法指导要求,对上位法中已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制定实施办法时不必照抄照搬重复上位法规定,可结合本省实际,在不违反上位法规定前提下,采取小切口立法,删除现行《办法》中章节内容和上位法中已作出规定的条款内容,修改调整和补充增加具有本省特色和创新性的相关内容。
(三)关于《草案》的法律责任
为体现我省生态保护的力度与决心,遵循严格保护、从重处罚的原则,在《草案》中规定:一是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违反该规定,按照上位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二是经依法批准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该规定,按照上位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此外,根据本省实施的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特点,在《草案》中对实施执法机构补充作出规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保护、拯救本省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村(居)委会配合做好辖区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条 设立省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活动。每年3月20日至26日为本省爱鸟周,8月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五条 支持建立野生动物司法鉴定机构,引进人才和先进技术设备,发挥司法鉴定机构的权威作用,为行政执法和诉讼活动提供司法鉴定意见。
第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尚未设立收容救护机构或者收容救护机构不能满足需求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购买服务、租赁等方式开展收容救护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军用武器、猎套、猎笼、猎夹、地弓、捕鸟网、排铳、火铳、射钉枪、气枪、地枪等各类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陷坑、水淹、声诱、捣毁(掏)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八条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前款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相关违法信息记入信用档案,通过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构或者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