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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宁波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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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10-12 10:36:15  来源: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663
核心提示:为加强宁波市地方标准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我局起草了《宁波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2-10-08 截止日期 2022-10-17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宁波市
备注  

为加强宁波市地方标准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我局起草了《宁波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385750859@qq.com。

2、邮寄地址:鄞州区和济街69号,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标准化处。

3、联系电话:89189797, 联系人:董 巍。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2年10月17日。

附件1:   宁波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2:   意见反馈表.doc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8日

宁波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浙江省标准化条例》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规定,为加强宁波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审评、批准、发布、实施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对没有国家、行业标准和省地方标准,或已有国家、行业标准和省地方标准但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且需在全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加强与长三角地区和国内其他城市相关部门的协作交流,通过地方标准的联合制定、共同实施等方式,推动甬舟等区域协同发展。

第五条 积极推动参与制定国家、行业标准和省地方标准,引导地方标准转化为国家、行业标准和省地方标准,提升“宁波标准”影响力。

第六条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统一管理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地方标准立项、审评、批准、编号、发布、备案、宣传、复审;

(二)指导和监督地方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

(三)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有关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地方标准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提出复审建议;

(二)负责地方标准的宣传和实施;

(三)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并开展实施效果评价。

第八条 宁波市标准化研究院(以下简称市标准化院)受市市场监管局的委托开展地方标准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地方标准立项、审评、报批等技术审查;

(二)为地方标准起草、征求意见等提供技术指导;

(三)建设地方标准信息库,并实施动态维护。

第二章建议和立项

第九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每年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通过“浙江标准在线”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立项建议进行研究。确有必要制定地方标准的,应当明确归口单位、标准起草单位及人员,经费预算以及进度安排。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

涉及跨部门、跨行业的地方标准项目,牵头市有关部门应当与相关的市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在地方标准项目提出、组织起草、标准实施与监督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

涉及市场和创新的需要快速反应的标准项目,市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引导开展团体标准制定,充分释放市场主体标准化活力。

第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向市市场监管局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时,应当通过“浙江标准在线”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方标准立项申请表(附件一);

(二)地方标准立项分析报告(附件二),应当阐明立项的背景与现状、必要性、协调性、可行性,以及标准的适用范围、主要技术内容、预期效果等;

(三)标准草案,应当按照GB/T 1.1给出的规则编写;修订标准的,需说明拟修订的内容;

(四)其它材料,按需提供相关科研报告、调研报告、试验验证报告、统计分析报告,部门协调情况与结果,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等。

第十二条 市市场监管局受理立项申请材料,经形式审查后,由市标准化院进行技术审查。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组织地方标准立项评估,邀请专家、项目建议单位人员、市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立项评估。

立项评估专家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一般不少于九人。立项评估议程主要包括:

(一)项目负责人汇报立项背景、必要性、可行性、预期效果,以及标准草案框架和主要技术内容等;

(二)专家质询,并评估以下内容:

1.立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2.地方标准制定范围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3.申请部门是否明确和适当,跨部门、跨行业的项目是否协调一致;

4.是否存在重复或类似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包括已发布和列入制定计划的;

5.地方标准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情况;

6.地方标准草案技术内容是否系统完善;

7.地方标准实施推广措施是否明确、可行;

8.需要论证的其他情况。

(三)评估专家表决,形成立项评估纪要(见附件三)。

立项评估结论应当以到会参加投票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四分之一以下反对,方可予以立项推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推荐:

1.有机、绿色农产品,食品安全,种子,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和初加工,中药饮片及药品,医疗器械,兽药,环境质量,工程建设,建筑节能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

2.一般性工业产品标准、检验检测方法标准;

3.属于法律法规、行政管理措施、产业政策、机构职能调整的内容;属于市有关部门内部工作、管理的内容;

4.技术要求尚未得到实践验证和应用推广的,或仅适用于一个区(县、市)行政区域内的;

5.其它不适合立项的情况。

第十三条 在立项评估审查的基础上,市市场监管局经统筹考虑,确定地方标准是否立项。

决定不予立项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提出部门不予立项的理由。

第十四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向社会公告地方标准制定计划,明确项目名称、提出部门、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限等。

第三章起草和审评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起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应当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地方标准,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禁止利用地方标准设定部门职责、管理权限、人员编制等,禁止利用地方标准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起草应当坚持公益性,遵循开放、透明、公平原则,在充分的技术研究和实践基础上,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同步形成编制说明,阐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背景,包括全市发展现状,国内外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等;

(二)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三)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地方标准主要内容的依据,修订标准的,还应当列出新旧版本间的主要技术变化;

(四)试验验证分析报告、相关技术和经济影响论证;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及理由;

(六)实施地方标准的措施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向涉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广泛征求意见。

市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和“浙江标准在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地方标准,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等多种形式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单位或专家一般不少于三十个,反馈的单位或专家数量不少于三分之二;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市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形成《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附件四)。

第二十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通过“浙江标准在线”向市市场监管局提出送审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包括:

(一)地方标准送审申请表(附件五);

(二)地方标准送审稿及编制说明;

(三)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

(四)地方标准审评专家建议名单(附件六)。

审评专家应当在“浙江标准在线”专家列表中选取。

第二十一条 送审材料经市标准化院技术审查后,市市场监管局应当采用会议方式(包括线上会议),组织专家对送审文件进行审评。

审评专家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人数一般不少于九人。审评专家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或相应职务;推举的专家组组长应当是相关领域技术专家并熟悉标准化专业知识。

地方标准审评应当发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应用单位等相关领域的专家作用。

起草人员不得承担该地方标准审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审评专家应当听取地方标准编制情况说明,对标准文本进行逐章、逐条审评,并对编制说明、意见征求汇总表等材料进行审评。

审评主要议程包括:

(一)项目负责人汇报地方标准编制过程及主要技术内容;

(二)专家质询,并重点审评以下内容:

1.地方标准名称是否与立项计划一致;

2.编制说明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要求;

3.征求意见工作是否有效,对征求到的意见及重大意见分歧是否进行有效处理;

4.标准化对象是否合理,标准适用范围是否明确;

5.规范性引用文件是否现行有效;

6.技术要求是否先进、合理、适用、规范,是否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并具备实践基础,是否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要求,是否与其他标准协调等;

7.技术要求和重要数据等是否具有充分可靠的验证支撑材料;

8.其他需要审评的内容。

(三)审评专家表决,形成审评纪要(见附件8);

审评结论应当以到会参加投票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四分之一以下反对,方可通过。

专家审评意见应当真实、权威,由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名,并存档备查。

第四章批准和发布

第二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专家审评意见决定报送批准发布的,应当形成报批稿,并通过“浙江标准在线”向市市场监管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宁波市地方标准报批申请表(附件八);

(二)起草单位及人员信息表(附件九);

(三)地方标准报批稿及编制说明;

(四)标准自创性承诺及规范性引用文件有效性申明(附件十)。

两个以上市有关部门联合起草的,牵头市有关部门应当经其他市有关部门同意后,形成报批材料。

第二十四条 报批材料经市标准化院技术审查后,市市场监管局应当通过“浙江标准在线”将地方标准报批稿向社会公示七日。并根据公示情况,对报批稿进行审核。

对审核通过的,应当予以批准并统一编号、发布。自收到报批稿到批准发布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地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市场监管局报送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标准化院应当建立地方标准信息库,公开地方标准题录和文本,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

第五章实施和复审

第二十六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采取配套措施,积极推动地方标准实施。发布重要地方标准的,市有关部门应当同步出台标准实施方案和释义。

地方标准在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市有关部门做出解释。属于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咨询,由市有关部门组织起草单位研究答复。

第二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在产业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购、社会治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招标投标等工作中,将地方标准作为技术参考。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通过自我声明的方式,把地方标准作为生产经营、服务提供和社会事业发展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开展地方标准宣传、咨询、培训、评估等技术服务,推动地方标准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市场监管局、市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信息反馈机制,主动收集地方标准实施信息。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接收社会各方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市有关部门。

市有关部门应当收集地方标准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市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形成实施分析评估报告并送市市场监管局。

地方标准实施分析报告应当包括地方标准实施情况总体评估以及具体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改进建议等。

第三十一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有关主管部门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根据地方标准实施反馈和评估情况,市有关部门应当提出地方标准复审建议。

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复审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本市其他地方标准制定或者修订对该地方标准产生影响的;

(三)地方标准涉及的关键技术要求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地方标准已经不能满足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出现其它新的情形需要复审的。

第三十二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对复审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确定复审结论,包括继续有效、废止和修订。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由市市场监管局予以公告废止。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市有关部门应当在报送复审建议时提出修订项目,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采用修改单方式予以修订的,无需经市市场监管局立项。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市场监管局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地方标准的编制、实施、评估、复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自立项到报批文本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五个月。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市场监管局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预期未完成的,终止制定程序。

第三十五条 市有关部门未在复审周期届满前三十天报送复审建议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督促其开展标准复审。经督促仍未报送的,公告废止。

自提出地方标准“修订”复审建议到提出立项申请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预期未提出立项申请的,公告废止。

第三十六条 地方标准不能得到有效实施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要求市有关部门说明情况,并限期采取措施推动标准实施;拒不采取措施的或经采取措施仍不能得到有效实施的,公告废止。

第三十七条 地方标准制定实施出现争议的,由市市场监管局组织协商,经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公告终止或废止。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地区: 宁波市 
 标签: 市场监督 地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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