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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监督管理办法》延长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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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3-24 13:46:34  来源: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045
核心提示:为督促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加强食品安全自查,提高风险防控能力,保障食品安全,拟对《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监督管理办法》延长期限五年,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4月24日。
发布单位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3-24 截止日期 2022-04-24
有效性状态 地区 青岛市
备注  

为督促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加强食品安全自查,提高风险防控能力,保障食品安全,拟对《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监督管理办法》延长期限五年,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4月24日。公众可通过以下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qdspc@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2.通信地址:青岛市福州南路83号,青岛市市场监管局食品生产处,邮编266000。请在信封注明“关于《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附件: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监督管理办法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23日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食品生产企业(包括特殊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加强食品安全自查,规范食品安全管理,提高风险防控能力,预防食品安全事故,保障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是指食品生产企业应依据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等,定期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开展检查评价,全面自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排查的安全隐患采取及时有效整改及处置措施,保证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运行,保障食品安全的活动,且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含派出机构)报告的制度。

第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市食品安全自查及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督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企业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对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以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和生产产品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生产许可条件要求。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结合各自食品安全管理状况和所生产的食品,研究制定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制度,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批准后执行,食品生产企业履行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义务,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是食品安全自查的法定主体。

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应当包括自查组织和人员、自查频次、自查内容、自查程序、评价程序、整改要求和风险报告等内容。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总监负责组织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自查,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选择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自身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体系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参考。食品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时掌握食品安全自查情况,及时解决存在问题隐患。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应遵守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防控、管防结合的原则,按照属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要求,积极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工作。

第二章  自查报告

第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将自查制度纳入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自查、自评,检查记录作为食品安全管理档案留存。鼓励企业经常开展自查、自评工作。食品生产企业开展食品安全自查、自评频次和时间,应当结合产品特点和自身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确定,不低于辖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的风险分类分级监管年度监督检查频次。年度监督检查频次低于2次的,企业对食品安全状况自查、自评每年间隔不得少于6个月。

第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列出“企业问题清单”。食品安全自查分为常规性自查和专项自查。企业法定代表人对自查报告全面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常规性自查是指食品生产企业对食品生产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管理制度等开展的全面检查。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生产许可合规情况:许可资质和生产环境、许可条件变化变更情况;

(二)生产经营场所整洁和卫生状况:设施和设备卫生安全及使用运转状况;车间顶棚、墙壁、门窗、地面、设施和设备卫生安全及使用运转状况;

(三)食品生产工艺流程、设备、贮存、包装等关键环节点及风险控制情况;

(四)企业批记录执行情况;原辅料采购、验收、贮存及投放状况;生产品种变化清场情况;

(五)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六)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用水、洗涤和消毒剂使用管理情况;

(七)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状况、不合格品的管理及处置情况和产品合格放行情况;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是否落实到位;

(八)企业食品包装、标签标识、说明书等符合标准的执行情况;运输和交付控制状况;广告合规情况;

(九)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产品标准、企业标准的执行情况;企业要按照认证的标准范围生产,产品的配方不能超标准适用范围(特别是执行企业标准的),产品使用的原辅料是否符合相关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是否符合GB2760;

(十)物料平衡情况,检验试剂购买与使用平衡情况,检验设备的性能和精度情况;

(十一)从业人员培训、健康管理和个人卫生状况;

(十二)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履责情况;

(十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和落实、覆盖情况;

(十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情况;

(十五)食品生产企业应结合自身生产情况,补充、细化自查内容,及时完善食品安全自查项目,对照开展常规性自查。

(十六)废弃物质(如废弃油脂)的处置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应当自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根据实际需要,食品生产企业也可以针对第八条规定中的部分项目不定期开展专项食品安全自查。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开展专项自查:

(一)消费者投诉、举报及媒体曝光存在较为集中食品安全问题,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其他部门通报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

(二)以往连续发生过类似食品安全问题的;

(三)涉及行业共性食品安全问题的;

(四)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案件查处中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

(五)被监督抽检食品不合格或被通报、被约谈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和食品安全问题的;

(六)存在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和食品安全问题的;

(七)国家总局、省局、市局公告需要专项自查的其他事项;

(八)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安全保障的;原辅材料和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专项自查的事项。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开展自查工作应如实填写《食品生产企业常规自查报告表》(附件1)或《食品生产企业专项自查报告》(附件2),同时填写《食品生产企业自查报告真实性承诺书》(附件3),以及其他需要报告事项等资料,做好相关记录,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食品安全总监签名,记录存档内容应当真实、详细, 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自查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一条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三条有关规定执行。即生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以下简称“特殊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各区、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季节性生产或已提交停产报告的企业,应在恢复生产前向辖区监管部门提交自查报告,辖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自查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对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需向所在辖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企业的年度监督检查频次,按照国家总局风险分类分级监管要求,依据国家总局和省局、市局规定,由辖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评价确定。

辖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自查记录和处置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自查制度、记录和处置情况内容不完整、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时限按照现场检查实际情况确定。监管部门进行飞行检查和体系检查时,检查企业自查工作完成情况,应当对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自查情况、评价情况、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辖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视情况上调企业一个风险等级: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且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二)有1次及以上监督抽检不合格的;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产品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

(六)拒绝、逃避、阻挠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可以上调风险等级的情形。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适时组织部分食品生产企业召开自查现场会议,开展风险会商。

第四章  检查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频次按企业风险等级进行动态上调,由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责任约谈:

(一)企业未建立、未执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二)企业对自查问题未按规定限期改正,未做好自查报告记录及存档和整改处置的,或自查报告内容不符合要求,或经现场核查发现报告信息与事实不符,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企业在自查中发现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未按规定变更或报告的;

(四)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

(五)企业在自查过程中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未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主动召回未及时主动召回的,或者未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六)企业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而停止食品生产活动的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即恢复正常生产活动的;

第十六条  在现场检查中发现企业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产业园区和特色食品加工基地自查报告和监督检查的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修订。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日。

 地区: 青岛市 
 标签: 高风险 安全自查 市场监督 食品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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