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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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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1-07 04:53:04  来源: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895
核心提示: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1-07 截止日期 2022-02-11
有效性状态 地区 黑龙江
备注  

2021年12月,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寄送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邮编:150001),或者将意见建议电子文本发送至电子邮箱sichulifa@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2年2月11日。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 1月7日

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符合国家有关划分标准,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应当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工作方针,创造保障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有利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企业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提高主动服务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识和能力;建立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难题,扶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统筹利用现有相关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服务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管理部门组织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建立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强对包括规下企业在内的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为经济发展决策提供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与中小企业产值产量、购销调存、交税用能、社保用工等各方面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判,提升统计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七条 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信原则,践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积极反映中小企业的合理诉求和建议,为中小企业提供扶持政策和行业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合作交流等服务。

第二章 发展环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转变政府职能,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促进政务服务便利化,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中小企业创造政策更优、成本更低、服务更好、办事更快的发展环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企常态化沟通机制,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听取企业意见建议,对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实际困难,采取一企一策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等涉及中小企业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避免违规设置门槛、政策歧视、暗箱操作、垄断排他等问题并征求中小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行业组织等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汇总、及时公布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利用各种渠道广泛宣传、全面解读、精准推送,实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惠企政策“免申即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受到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影响严重的中小企业解决物资供应、融资用工等制约生产经营的突出问题,及时采取税费减免、房租补贴、政府采购等措施予以扶持,并将其纳入相关突发事件应对预案。

第十二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便捷高效、公开透明、控制风险的原则,压缩时限、简化程序、扩展范围,完善简易注销登记制度,推行注销“一网”服务,提高中小企业退出服务规范化、标准化、智能化水平。

税务机关应当推行税务注销分类处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纳税人税务注销实施容缺办理程序,实现即时办结。

对不存在欠发欠缴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税款罚款以及其他债务的中小企业,全体股东、出资人、合伙人书面承诺对本企业的债务和因未清算注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可以适用承诺制注销。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各类服务机构发展,支持其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检验检测、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公共服务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创新、上市辅导、质量管理、安全管理、信息化运用、数字化赋能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市场中介组织等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快速审查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联动衔接,实现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信息互通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新闻出版、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立案协助、调查取证、证据互认工作机制,实现知识产权执法互助、监管互动、信息互通、经验互鉴;在知识产权申请、授权、维权援助、运营转化等方面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提示中小企业在开展招商引资,产品技术贸易时,注重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中小企业降低用工、用能、用地、物流、网络等成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减税降费政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物流基础设施,加强物流节点、物流园区、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发展陆海联运、公铁联运、生鲜农产品物流和冷链运输物流,培育和扶持物流企业,提高城乡流通效率。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对中小企业的行政执法行为,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并对信用良好、合法经营的企业减少执法频次;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检查机制以及区域性、行业性问题的综合治理机制,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检查或者联合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改进和优化对中小企业的监管方式,引导中小企业改正改进在环保社保、质量安全、信用财务等方面不规范、不稳健等问题,对新产业、新业态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水平。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对中小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不得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除依法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对涉嫌违法的中小企业和有关人员财产处置,应当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依法保护涉案企业和人员的财产权。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中小企业的各类案件,平等保护中小企业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提高审判和执行效率,防止因诉讼拖延影响企业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实施下列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以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等方式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的;

(二)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罚款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以及接受指定服务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达标、升级等活动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或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

(七)违法干扰、阻碍、限制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拒不执行国家以及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十)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办理的;

(十一)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创新创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需要政府调节的关键性、创新型行业领域,结合本地实际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引导风险投资、天使投资及其他社会资本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创新创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对拟从事大量消耗资源能源与污染排放程度偏高行业的中小企业,应当提示政策性风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梯度培育中小企业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向国家推荐参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和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并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市场开拓等环节,推进应用移动通信、工业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虚拟现实、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推进技术升级、装备更新、产品迭代和工艺流程改造,提高生产经营效率,促进转型升级。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建立各类研发创新平台,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研发费用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支持具有一定创新能力的中小企业开展行业关键技术攻关和关键产品研发,参与承担重点领域关键技术和重大项目攻关等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工业设计、工艺美术、特色旅游、文化遗产保护和开发等文化产业,鼓励中小企业建立工业设计中心,提高工业设计能力,创新设计产品和设计服务。

引导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经济实体和产学研战略联盟等方式,加强产学研合作,建立遵循契约精神,市场目标明确,优势互补、成果共享、风险分担的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

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放共享试验设施、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等科技资源,选派科研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研究攻关,开展技术、资源的共享、交流和转移。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

对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行业术语等公共资源及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申请专利,并据此向中小企业提出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加盟费等费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鼓励中小企业加快品牌建设,打造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品牌。支持中小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打造产业集群区域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申请将本行政区域内特有区域战略、文体活动、工程项目、景点建筑等富有地方特色的公共资源依法依规申请注册区域公用品牌,授权符合标准的中小企业免费使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进驻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哈尔滨新区,对接国内外创新资源,参与创新合作,提升创新能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支持中小企业加强质量技术基础保障能力。

支持中小企业和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对主导制定相关标准的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吸引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在本省创办中小企业、在外经商和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办中小企业,并在资金、场所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高等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返乡青年、新生代农民工等群体创业培训指导,支持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创办小型微型企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政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通过网站、公共服务平台、热线电话、宣传资料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市场监管、财税、金融、生态环境、安全生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公共信息服务和创业指导。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根据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和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发展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等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适当提高标准厂房和工业厂房的容积率,保障中小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厂房租售市场监管力度,完善厂房供需信息发布机制,促进租售信息公开透明。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创新创业基地、众创空间、孵化器等载体建设,在场所用地、基础设施、公共管理服务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降低小型微型企业初创期成本,提高入驻企业孵化成功率。

第三十三条 鼓励大型企业通过生产协作、开放平台、共享资源、建设创新产业化基地等方式,为创新创业提供大数据支撑,扶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章 人才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宜居宜业环境建设,提升城市生活质量和公共服务水平,营造引进人才、留住人才、用好人才的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创业资金、子女入学入园、住房和医疗保障等方面,为中小企业引进高层次、高技能人才给予扶持、提供便利。

鼓励中小企业申报各类人才计划,引进经营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中小企业从省外引进本省紧缺职业(工种)的人才,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引才补助。中小企业引进人才所需的租房补贴、安家费用以及科研启动经费等人才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税前列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等与中小企业建立校企信息服务平台,提供岗位信息发布和供求对接服务,并采取补贴、培训、举办校企招聘活动等措施,引导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化专业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招聘、人才培训、服务外包等服务,帮助中小企业解决用工需求。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面向中小企业的人才培训规划,建立完善培训网络,为中小企业培养各类适用人才。支持职业院校教师和中小企业技术人才双向交流,创新中小企业人才培养模式。

鼓励职业院校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求和生产项目设置课程,培养专业技能人才。鼓励中小企业与职业院校、学生签订紧缺工种技能人才定向培养协议,向定向培养生发放在校学习补助。

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等与中小企业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培养企业所需人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业工人培育体系建设,弘扬工匠精神,支持中小企业建立首席技师、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展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培育现代产业工人队伍。对成功创建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以及国家级和省级技能大师工作室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部门预算的统筹工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

支持有关机构、社会组织、高等院校等开展针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以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培训,提高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支持中小企业加强职工教育培训。中小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采用股权激励、期权激励、技术入股、成果奖励等方式,用好高层次管理人才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中小企业人才队伍建设,在教育培训、人才评价、政府奖励等方面,实行与大型企业同等待遇。

第五章 融资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产品,减少贷款附加费用,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组建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支持金融机构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改进授信审批和风险管理模型,加大首贷、信用贷、中长期贷款和无形资产抵押贷款投放规模和力度。

金融机构不得违规收费或者变相附加不合理贷款条件,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者协商约定将中小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不得变相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

中小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比例足额提供抵押、质押物申请贷款的,金融机构不得要求中小企业重复提供担保公司担保或者就抵押、质押物进行保险,增加中小企业贷款成本。

第四十二条 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金融机构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应收账款融资、保单融资、订单融资和存货、仓单融资等担保融资。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提供便利。

作为应收账款付款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营企业,对本单位无争议中小企业应收账款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予以确认,影响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十三条 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续贷业务,对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仍有融资需求的中小企业,提前开展贷款调查与评审;符合标准和条件的,依照程序办理续贷。

支持商业银行建立小额票据贴现中心,专门为中小企业持有的小额商业汇票进行贴现。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通过风险补偿、资本注入、保费补贴、优化考核方法或者降低盈利考核标准等方式,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担保服务。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保证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的比例达到国家要求。

支持社会资本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规范可持续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鼓励风险投资、天使投资及其他社会资本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面向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七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等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特点的保险产品,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的风险保障能力。

第四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中小企业纳税、缴费等信用信息给予便捷高效的信贷支持,运用金融科技手段加强风险评估与信贷决策支持,提高中小企业贷款审批效率。

鼓励第三方征信、评级机构利用大数据资源和技术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评价或者评级、应用等服务。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将不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养老医疗、教育辅导、社区建设、志愿服务等民生事项通过公开招标,面向具有专业资质的中小企业购买服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到省外开展经贸合作活动,通过举办或者组织企业参加产品推介、展览展销、协作配套等方式,帮助中小企业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参与跨区域产业供应链分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服务平台建设,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提供指导和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五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政府采购不得以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方面的便利,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建立海外仓、海外营销公司等国际营销网络,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

支持中小企业利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线上销售,扩大网络销售份额;发挥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城市等平台作用,拓展跨境电商进出口规模。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指导中小企业有效运用贸易救济措施维护合法权益,提高国际市场竞争力。

第五十五条 鼓励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鼓励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

支持优质产品服务企业进入大型央企合格供应商名录,支持企业进入国内重要供应链体系,支持有条件的制造业企业面向行业上下游开展集中采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行政区域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及政府部门、公共服务机构服务中小企业工作进行评估评价,并将评估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法》和本条例规定,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同时废止。

 地区: 黑龙江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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