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切实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省政府办公厅起草了《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1年12月1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省政府办公厅营商环境处。
电子邮箱:ynyshj2019@163.com
联系电话:0871—63662983(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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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1月9日
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打造“云南效率”“云南服务”“云南诚信”营商环境品牌,推动新时代云南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目标】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对标国际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转变职能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持续深化简政放权,强化公正监管,优化政务服务,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高效便利的政务环境、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
第四条【要素配置】 全面落实国家关于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部署安排,深化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第五条【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
省发展改革部门是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政务服务、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司法行政、地方金融监管、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监察与法治】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保障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的落实,推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平等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七条【激励创新创业】 鼓励和支持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及国家政策资源,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制定激励创新创业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培育引进机制,统筹推进产业优化升级和市场主体培育壮大,推动市场主体多起来大起来活起来强起来。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先行先试】 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等区域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措施。
第九条【评价机制】 按照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坚持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制度。
各地、各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制定或者调整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导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十条【市场主体和企业经营者义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开展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生产经营,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十一条【投诉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回应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实现投诉举报、交办处理、跟踪督办、结果反馈等全流程网上办理。对市场主体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协调解决、及时答复,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解释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舆论氛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营造良好的优化营商环境舆论氛围。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三条【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各类事项。
第十四条【市场主体平等待遇】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依法享有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用水、用电、用气、通信等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获得平等待遇,不得制定或实施歧视性政策。
第十五条【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平等】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招标人、采购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的所在地,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
(三)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成立年限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六)其他违反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的行为。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市场监管、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加快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保护财产权】 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依法确需对市场主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并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市场主体提供的财产担保满足执行要求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可以分割执行的,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八条【保护知识产权】 强化知识产权民事司法保护,依法从高适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法定赔偿,有效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损害赔偿力度,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
加强跨部门跨区域协作配合,发挥行业协会、仲裁机构、中介服务等社会组织的作用,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和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力度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保护中小投资者】 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二十条【支持民营企业发展】 落实扶持民营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进一步放宽民营企业市场准入,鼓励民营企业转型升级、优化重组。引导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优化服务流程,降低民营企业的综合融资成本,为民营企业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专项政策,支持民营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促进外商投资】 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 <https://baike.baidu.com/item/%E5%87%86%E5%85%A5%E5%89%8D%E5%9B%BD%E6%B0%91%E5%BE%85%E9%81%87/7825438>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的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依法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保护入会等自主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二十三条【维权服务】 依托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市场主体维权诉求并及时告知处理结果,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三章市场环境
第二十四条【商事制度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企业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必须办理的环节,压缩办理时间。推进企业开办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提供企业登记、公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银行开户、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站式集成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建立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改革,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或者多个经营场所;对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直接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不得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五条【帮办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制定投资促进政策,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支持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资项目服务推进机制,强化跟踪服务,及时协调解决投资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放宽市场准入】 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二十七条【自贸区建设】 高标准推进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创新,聚焦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赋予其更大自主发展、自主改革和自主创新权限。省商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赋权清单,推动实现省级经济管理事权“应放尽放”。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应当创新贸易投资监管制度,健全贸易投资促进服务体系,着力打造“环节最简、效率最高、服务最优、成本最低”的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第二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市场环境】 充分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服务就业创业和人才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人才引进、落户、交流、评价、培训、择业指导、教育咨询等便利化专业服务,落实高层次人才引进促进政策。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强化人力资源市场主体培育,完善人力资源服务诚信建设,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
第三十条【科技成果转化】 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落实创新创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支持政策,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证保险、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创新创业国际合作、人才引进等支持创新创业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加大对重大创新产品和服务、核心关键技术的采购力度,将科研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取得的成绩和参与创业项目的情况作为职称评审、岗位竞聘、绩效考核、收入分配、续签合同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减税降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减税降费政策和本省减轻企业负担的措施,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各类市场主体。
第三十二条【规范收费】 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目录清单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企业有权拒绝缴纳清单之外的相关费用。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公平普惠金融市场环境】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提高金融服务可获得性,降低综合融资成本。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诚信经营的中小微企业提供无抵押信用贷款。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完善信贷激励措施,引导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信贷资金投放。
在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基础上,推动市场监管、税务、不动产登记、生态环保、社保等政务数据在金融领域开放和应用,提高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融资便利化程度。持续推进金融科技发展,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科技手段,全面提升“线上+线下”综合融资服务能力。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按照向社会公开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等开展服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授信中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限制性门槛;
(二)在授信中以贷转存、存贷挂钩,强制搭售保险、理财等产品;
(三)违规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四)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
(五)设置其他不合理限制条件。
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或到新三板和云南省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融资。
第三十四条【健全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制】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完善资本补充机制和风险补偿机制。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考核指标体系,放宽盈利性考核指标,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担保业务规模,降低担保费率,担保费率不得高于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用地保障】 各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金融监管、投资促进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土地供应、生态环境保护、金融支持、招商引资等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动态监测监管,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建立完善省内建设用地指标、补充耕地指标跨区域调剂机制,深入推进土地要素市场化配置,促进存量土地盘活利用,降低企业用地成本。
第三十六条【公用企事业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市场主体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本地区特许经营公用企事业单位定期评估评价机制和优胜劣汰的退出机制。
用户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新建、改建、扩建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设施的,非用户企业产权的设施建设、维护和使用成本,不得向用户企业收取或者要求其向第三方缴纳。
第三十七条【规范行业组织】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商会业务主管(指导)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能,依法依规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八条【诚信建设】 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全省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科研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九条【政府帮扶】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推动经济循环畅通和稳定持续发展的扶持政策,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
第四十条【政府履约】 严格履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溯和承担机制,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有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清理拖欠】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国有)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清欠力度,建立防范和治理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责成有关单位履行司法机关生效判决。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国有)企业拖欠市场主体账款,市场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企业注销】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实行企业注销“一网”服务。
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经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
第四十三条【企业破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业务协调、信息提供、民生保障、风险防范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帮助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进行重整、重组;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简化破产案件审理流程,提高审判效率。
第四章政务服务
第四十四条【优化政务服务】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数字化为先导,持续优化政务服务,统一政务服务标准,创新政务服务方式,提高政务服务质量,构建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政务服务体系,为企业和群众提供规范、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四十五条【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 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跑动的要求,各级政务服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基本目录、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开,实现同一事项名称、编码、设定依据、类型、权限范围、办理时限、受理条件、办事流程、申请材料、申请表单、收费标准、办理结果等十二个要素在省、州市、县、乡、村五级统一,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四十六条【政务服务事项集成改革】 各级政务服务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政务服务事项集成改革,从方便企业和群众“办成一件事”的角度出发,将内部关联性强、办事频度高的多个事项集成整合,推动系统集成、数据共享、业务协同,实现“一件事一次告知、一窗受理、一次办成”。
第四十七条【规范服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含有兜底条款,不得对申请人提出办事指南规定以外的要求;需要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能够通过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已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第四十八条【“一网通办”】 采取省级统建、全省共用的模式,统一建设与国家平台联通的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推动实现“一网通办”。持续迭代升级和推广运用“一部手机办事通”,为企业和群众提供统一的移动端政务服务。
加强系统整合、资源整合,加强办事数据共享复用,加强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工作中的推广应用和互信互认,推动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业务协同,强化隐私信息保护,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四十九条【政务服务大厅】 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包括垂直管理部门的事项)统一进驻政务服务大厅办理,做到事项进驻到位、审批授权到位。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政务服务大厅,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工作模式,提供一站式服务,完善办事预约、全程帮办以及错时、延时服务等工作机制。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行线上线下联办服务,推动线上线下深度融合。
第五十条【“跨省通办”】 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推动西南地区、泛珠三角等区域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支持各地与省外对口城市开展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有效满足企业和群众异地办事需求。
第五十一条【规范行政许可】 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严禁以任何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五十二条【投资审批制度改革】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推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推进重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推动一般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对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提供全流程服务,建立完善重大项目工作推进机制,以高质量项目推动高质量发展。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能源、应急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公开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土地(水域)使用、生态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准入标准,公开审批、核准和备案结果,提高审批透明度。
第五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能职责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类审批和监督管理,推进“多表合一”“多规合一”“多审合一”“测验合一”,推动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全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互联互通,实现各审批阶段“一表申请、一口受理、一网通办、限时办理、统一发证”。
在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组织开展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安全评价等多个事项的区域评估工作,实施区域评估的不再对区域内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五十四条【规范中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或者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对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以及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一律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转为中介服务;严禁将一项中介服务拆分为多个环节。
按照规定应当由审批部门委托相关机构为其审批提供的技术性服务,纳入行政审批程序,一律由审批部门委托开展,并承担中介服务费用,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证明事项】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不得索要证明。
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合同凭证、部门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通过书面告知承诺方式能够解决,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第五十六条【物流便利度】 商务、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发展改革、供销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商贸+物流”融合发展机制,鼓励社会物流平台提升物流信息电子化、智能化水平,降低物流成本,提高物流便利度。
海关、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与银保监、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合作对接,加快推行进出口“提前申报”“两步申报”“先放后验”等通关模式和无纸化通关作业,简化通关流程,降低通关成本,提高通关效率。积极推动边境口岸边民互市交易便利化,实行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公示制度,清单之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七条【办税缴费】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拓展线上、移动、邮寄、自助等服务方式,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和全程网上办税,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有序推行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推动申报缴税、社保缴费、企业开办迁移注销清税等税费业务智能化服务,压减纳税次数和缴纳税费时间,持续提升税收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八条【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 各级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税务、金融监管、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加强部门协作与信息共享集成,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集成办理、网上(掌上)办理”。推广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依法降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门槛。推行在商业银行网点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见面”服务。
第五十九条【政企沟通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常态化营商环境问卷调查,征求市场主体意见,创新政企沟通机制,采用多种方式及时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反映和诉求,依法帮助市场主体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规范政商交往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增强服务意识,严格遵守纪律底线,不得以权谋私,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六十条【惠企政策推送】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建设惠企政策申报系统,实现惠企政策申报统一入口、一键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公布惠企政策清单,主动精准向企业推送惠企政策。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有条件的政务服务大厅应当设立惠企政策综合服务窗口。
第六十一条 【政务服务“好差评”】 全面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接受企业和群众通过线上线下渠道评价政务服务,建立差评投诉调查核实、督促整改、结果反馈机制,以问题为导向持续改进提升政务服务效能。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十二条【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监管全覆盖的要求,依法编制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设定依据、处理方式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以公正监管维护公平竞争。
第六十三条【信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应当以公共信用信息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减少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修复和信用信息异议受理制度,明确失信信息修复和异议信息受理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市场主体,可以采取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用信息,经核实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或撤销。对已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第六十四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监管需要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并向社会公开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食品、药品、建筑工程、交通、应急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实行全覆盖全过程重点监管。
第六十五条【包容审慎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预留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包容审慎监管制度,明确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形,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互联网+监管”】 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规范监管事项、汇集监管数据、追溯监管过程、分析监管结果,提升规范监管、精准监管和对监管的监管的能力。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为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分类监管、信用监管、联合执法等提供支撑。在监管过程中涉及的市场主体秘密,各部门应当依法保密。
第六十七条【行政执法体制改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第六十八条【行政执法联动协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第六十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确需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法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对不涉及安全生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慎用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
第七十条【应急管理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并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十二条【制度保障】 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十三条【公开征求意见】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利用报纸、网络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七十四条【预留适应调整期】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除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情形外,应当在公布后一般预留不少于30日的适应调整期。
第七十五条【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鼓励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七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市场主体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告知结果。
第七十七条【多元化纠纷解决】 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统筹优化资源配置,畅通诉求表达渠道,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借鉴国际商事交易惯例,完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仲裁的国际化程度。
第七十八条【法治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普法责任制,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社会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七十九条【公共法律服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农业农村、信访、工商联等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八十条【保护合法交易】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保护合法交易,平衡各方利益。慎重审查各类交易模式,依法合理判断合同效力,向各类市场主体宣示正当的权利行使规则和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强化市场主体的契约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
第八十一条【网上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网上诉讼服务机制,提供诉讼指引、诉讼辅助、纠纷解决、审判事务等诉讼服务网上办理。
当事人可以网上查询案件的立案、审判、结案、执行等流程信息,保障当事人知情权。严格执行立案登记制,对于符合条件的网上立案申请,直接通过网上予以立案。
第八十二条【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本地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十三条【监督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作为年度目标责任的重要内容进行监督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聘请市场主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记者等有关方面作为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十四条【单位人员责任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或者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企业审批事项,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规定将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准予行政许可条件;
(六)对依法取消的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指定、移交所属单位、其他组织等继续实施以及以其他形式变相实施;
(七)在清单之外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
(八)不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减税降费优惠政策;
(九)强制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违法强制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上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十)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一)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妨碍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十二)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
(十三)侵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中介责任追究】 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平台监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