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注销条例(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1年10月20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电子邮箱:srdgzbac@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1年9月30日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
注销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草案》制定的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一)贯彻落实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的重要任务。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是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激发市场主体竞争活力,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必须要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
(二)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监管标准和规范制度的重要举措。《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指出,要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全面推行准入便利、依法过程监管的制度体系,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监管标准和规范制度。完善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制度对于便利市场主体快速退市、保护正常经营市场主体债权人的利益、降低市场交易风险、保障市场经济活动正常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三)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路径。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退出程序的法治化有助于提高市场主体参与程序以及对程序进行监督的积极性,同时退出程序的法治化也有助于提升政府公信力。因此,应当坚持依据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为企业提供退出通道,政府减少人为的经济干预,把该放的权力放到位,摒弃唯GDP论的发展理念,为利益相关方对话、博弈和谈判提供平台与有利条件,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市场监管职能,真正实现市场化出清。
省市场监管局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草案》送审稿,征求了各市县政府、相关省直部门和市场主体意见,并会同中国政法大学组织召开了立法专家论证座谈会。省司法厅对《草案》初稿进行修改完善后报送省政府审议。《草案》经七届省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全国率先设定依职权注销制度。《草案》参考借鉴国内自然人宣告死亡制度及香港地区“除名”制度,对因经营异常、违法失信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歇业市场主体逾期未申报解除歇业状态的,登记机关可以依职权作出注销决定,同时畅通权利救济途径,依法保障被依职权注销市场主体和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特殊情形市场主体退出制度。针对市场主体存在的出资人已注销导致其出资的市场主体无法申请注销登记的问题,《草案》明确可由该已注销市场主体的继受主体或者投资主体代为出具相关注销材料,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
(三)全国首创对清算义务人设定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草案》对清算义务人设定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参考《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注销义务,造成损害的,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市场主体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形成权责相互对应的制度闭环,敦促清算义务人积极履行注销登记义务,促进市场主体主动高效退出市场。
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注销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简化注销登记流程,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注销登记,是指登记机关依照申请或者职权作出的终止市场主体资格的行为。
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市场主体资格终止。
第三条 市场主体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
市场主体提供资料应当真实、有效,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不得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进行注销登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注销的登记机关,负责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配套措施,指导和监督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主体定期核查机制,对吊销满一年但未主动申请注销的市场主体经营情况进行核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公安、商务、海关、金融监管、大数据等有关单位的协调沟通,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各部门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建立市场主体注销网上服务专区,制定标准化规则,完善市场主体注销联动服务,提高注销登记效率。
第六条 市场主体因下列情形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一般注销登记:
(一)章程或者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但通过修改章程或者协议约定而存续的除外;
(二)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的;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
(四)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五)经法定程序作出决议解散的;
(六)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场主体注销前依法应当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形消除后,方可申请一般注销登记:
(一)存在股权被冻结、股权出质或者动产抵押等情形的;
(二)正在被有关部门立案查处、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被司法机关限制办理注销登记,依法由司法机关组织清算尚未终结的;
(四)市场主体所属的法人分支机构、非法人组织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五)市场主体进入行政复议、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而未取得批准的。
第八条 市场主体申请一般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后,应当对符合或者不符合注销条件的市场主体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当事人告知有关权利义务及其他事宜。
对于予以受理,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说明要求。
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受理的注销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并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登记机关应当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利害关系人无法证明受理的注销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异议的提出不影响登记机关作出是否注销的决定。
第十条 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注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注销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已注销导致其分支机构无法办理注销登记的,该分支机构注销可以由已注销市场主体的继受主体或者投资主体代为办理。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市场主体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应当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债权债务。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
(一)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二)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或者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四)存在股权或者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者动产抵押等情形的;
(五)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但因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除外;
(六)市场主体所属的法人分支机构、非法人组织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须经批准的;
(八)不适用市场主体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选择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届满且无异议的,应当在2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改革实施后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通过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公示。
第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对市场主体公示的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登记机关提出,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并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提交全体发起人承诺书,但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者裁定宣告破产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改革实施后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通过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承诺书。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简易注销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的决定,但个体工商户的审查时限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简易注销决定后,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审查市场主体简易注销登记申请时,发现其存在本条例第十二条(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不予撤销简易注销公示,并告知市场主体待异常状态消失后可以再次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对其作出依职权注销的决定,办理注销登记:
(一)因经营异常、违法失信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已满3年,但尚未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经营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歇业市场主体逾期未申报解除歇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依职权拟对市场主体注销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公示期为6个月。
公示期内,被依职权注销的市场主体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注销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撤销公示。
公示期满,市场主体或者利害关系人均未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依职权作出注销的决定。
市场主体在被注销公示期内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请求或者依照职权,可以撤销依职权注销决定:
(一)利害关系人提出注销决定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二)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注销决定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依职权注销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体被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的,该市场主体依法对其在被注销期间实施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场主体被依职权注销后,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法组织清算。
第二十二条 因市场主体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其出资的市场主体无法申请注销登记的,可以由该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市场主体的清算组代为出具相关注销材料;若该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已经注销,则由该已注销市场主体的继受主体或者投资主体代为出具相关注销材料。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撤销市场主体注销登记时,第三人已经注册使用被注销市场主体的名称的,登记机关可以恢复被注销市场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再保留原名称。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依法歇业的,应当在停止歇业或者歇业期届满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报解除歇业。市场主体歇业期届满,逾期未申报解除歇业的,登记机关可以依职权注销。
第二十五条 清算义务人或者清算组成员未履行清算注销义务,造成损害的,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市场主体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注销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共享至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限制市场主体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其他有关负责人员的登记行为。
市场主体被撤销简易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一般注销程序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销登记管理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