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10月16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体制机制
第三章 投资开放与贸易便利
第四章 创新驱动发展
第五章 金融服务
第六章 产业优化升级
第七章 服务国家重大战略
第八章 优化营商环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加快打造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改革开放新高地,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合肥片区、芜湖片区和蚌埠片区(以下简称片区)。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设坚持党的领导,坚持解放思想、守正创新,先行先试、示范引领,系统集成、协同配套,优化布局、高效联动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建设应当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对标国际先进规则,深入开展差别化探索,加大开放力度,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建成贸易投资便利、创新活跃强劲、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第五条 合肥片区、芜湖片区和蚌埠片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功能划分,结合区位特点和产业特色,加强联动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协同发展。
合肥片区重点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产业创新中心引领区。芜湖片区重点建设战略性新兴产业先导区、江海联运国际物流枢纽区。蚌埠片区重点建设世界级硅基和生物基制造业中心、皖北地区科技创新和开放发展引领区。
第六条 建立鼓励改革创新的激励机制,对自贸试验区建设作出重大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党政机关、企业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扬、激励;对首创并被国家复制推广经验案例的相关单位、个人,给予奖励。
建立鼓励改革创新的允许试错、容错免责机制。在自贸试验区推进符合改革方向的压力测试、探索创新、推动发展、破解难题过程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免于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条 在自贸试验区内,优先试点重大改革举措,优先适用开放发展政策,优先布局符合自贸试验区产业发展方向的重大项目、研发平台、基础设施。
对省、市层面同类事项支持政策,力度优于自贸试验区的,普遍适用于自贸试验区。
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建设应当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要求。
在自贸试验区实行产业链供地,对产业链关键环节、核心项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
第二章 体制机制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行政管理体制,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十条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工作,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商务主管部门。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片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本片区建设发展的重大事项,统筹推进本片区改革试点具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片区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片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对片区建设负主体责任,应当为片区建设发展提供资金、用地、组织、人才等保障,对国家和省有关部门下放片区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出台配套管理措施,推进片区改革创新。
第十二条 片区管理机构负责推进片区改革试点工作和承担片区的建设、管理与服务等具体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片区相关政策措施;
(二)具体开展片区各项试验试点工作;
(三)探索实践改革创新的制度举措;
(四)发布片区公共数据信息;
(五)为市场主体提供指导、咨询等服务;
(六)省、片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片区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事务实行属地管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自贸试验区特别清单。片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联动授权或委托片区管理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做好相关改革和管理工作。
片区管理机构根据发展需要,提出行使省级、市级管理权限的需求,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并及时反馈授权或者委托事项的运行情况。
各片区应当根据授权或者委托事项,向社会公开权责清单、公共服务清单和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便利化清单。
第十四条 规划建设自贸试验区联动创新区,开展改革试点经验叠加复制和集成创新,强化政策联动、产业对接,形成优势互补、各具特色、共建共享的协同发展格局。经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联动创新区,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与海关、海事、税务、金融管理等中央和国家机关驻皖单位的沟通协调机制,争取国家有关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改革试点、提供政策支持。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的改革创新工作,在政策、资金、规划、土地等方面优先提供支持,向国家争取改革试点任务并推动落实。
第十七条 建立以正向激励为主导的评价体系。除国家及省规定以外,不得设置对片区管理机构的考核、检查和评比项目。对依照国家和省规定开展的考核、检查和评比,应当简化程序、减少频次。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评估机制,对改革创新工作进行综合评估或者专项评估,及时总结、复制、推广改革创新成果。必要时,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决策咨询机制,加强与智库、高校、科研机构的沟通合作,组织开展前瞻性研究和重大创新举措论证,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智力支持和决策参考。
第二十条 建立自贸试验区统计监测制度,监测和分析经济运行情况。省有关单位、各片区管理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投资开放与贸易便利
第二十一条 在自贸试验区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依法放宽外商投资领域,落实对外开放举措,加大对外开放力度,补齐、壮大、拓展创新型现代产业链条,加快培育发展新动能。鼓励外资投向科研开发、技术服务贸易、电信服务、教育等重点发展领域。
第二十二条 全面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简化自贸试验区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程序。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全面落实外商投资促进政策和专项支持政策,完善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服务体系,提供覆盖产业准入、设立、运营到退出的外商投资全流程服务,健全外商投诉处理工作机制,依法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标国际通行规则,落实国家签署的多双边经贸合作协议,鼓励企业统筹开展国际和国内贸易,实行内外贸一体化发展。支持培育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推动贸易高质量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快发展贸易新业态新模式,推动完善海关监管、税收征管、跨境支付、信息物流等支撑系统建设,优化国际市场布局、国内区域布局、经营主体、商品结构和贸易方式。
自贸试验区应当创新跨境电商新型监管服务模式,构建跨境电商公共服务、金融服务、智能物流、电商信用、统计监测和风险防控机制,打造成熟完善的跨境电商产业链和生态圈。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按照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开展“两头在外”的保税维修业务,探索研究开展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自产出口产品保税维修。
第二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创新服务贸易管理,探索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放宽服务贸易准入,扩大优质服务进出口。
第二十七条 加强陆海联运通道建设,加快港口航道、专用铁路等重大综合交通设施建设,提升航运枢纽能级。支持培育合肥江淮联运中心、芜湖江海联运枢纽、蚌埠淮河航运枢纽,加强与长三角港口群其他港口合作互联,主动参与长三角世界级机场群协同发展,构建内畅外联的现代化综合运输体系。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快建设多式联运基地,高标准对接国际多式联运规则,加快推进多式联运“一单制”,探索赋予多式联运单证物权凭证功能,支持多式联运经营企业布局境外服务网络。
第二十八条 片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海关等部门加快自贸试验区通关一体化改革,推进自贸试验区口岸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建设,拓展口岸功能,促进通关便利。
自贸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为一线管理,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原则,优化海关监管模式,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差异化监管。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探索企业集群保税管理。允许对符合条件的集团公司实施集团保税监管。
深入推进第三方检验检测结果采信。鼓励建立有利于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规范发展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促进口岸信息安全共享,研究推广贸易融资、信用保险、出口退税等地方特色应用。
第四章 创新驱动发展
第三十条 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支持在自贸试验区率先开展创新体制改革试点,加快建设科技创新攻坚力量体系,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建设具有重要影响力的科技创新策源地。
第三十一条 省、片区所在地的市应当完善科技管理体制和科研组织机制,支持自贸试验区扩大研发机构在人员聘用、职称评定、绩效激励等方面的创新自主权。
第三十二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构建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多元投入机制,推动前瞻性基础研究和多学科交叉前沿研究。
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坚,聚焦重点领域,强化关键核心技术攻坚平台建设,创新技术攻坚机制,提升创新链整体效能。
第三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参与并支持建设国家实验室、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合肥滨湖科学城、合芜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全面创新改革试验省等创新平台,探索科技创新、制度创新和开放创新相互促进、融通发展的新路径、新模式。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境内外科研机构、高校院所和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或共建研发机构,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牵头组建新型研发机构。
自贸试验区完善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三十五条 鼓励在自贸试验区内探索科技创新和实体经济发展深度融合,加快研发产业化,重点培育产业创新能力,强化创新链产业链精准对接。
第三十六条 省、片区所在地的市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自贸试验区打造“政产学研用金”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第三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科研机构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立总部或分支机构,支持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按照规定在省外或境外建立研发机构、离岸实验室和技术合作平台,推动国际科技交流合作。
自贸试验区应当以科创加产业为引领,协同沪苏浙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和创新开放合作,开展长三角科技创新联合攻关,加快建设长三角G60科创走廊,推动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
第三十八条 建立以人才资本价值实现为导向的分配激励机制,对聘用的科技人才可以按照规定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薪酬方式,探索和完善分红权激励、超额利润分享、核心团队持股跟投等中长期激励方案。
建立柔性引才机制,引进国内外各类人才到自贸试验区创新创业。
第三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评估机制、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交易体系,培养知识产权服务人才,探索建立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跨国技术转移和知识产权分享机制。支持国内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立办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对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探索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管理和执法体制,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构与司法机关的保护协作机制,完善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
探索有条件的科技创新企业规范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
第五章 金融服务
第四十条 落实放宽金融机构外资持股比例、拓宽外资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范围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落实金融开放措施,为区内产业发展、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以及跨境投资贸易便利化提供金融服务。
第四十一条 建立与自贸试验区发展相适应的金融服务体系,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构建风险投资、银行信贷、债券市场、股票市场、保险市场等金融支持服务体系,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
第四十二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保险、证券、基金、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入区发展,依法开展相关业务,带动信贷、理财、信托等各类金融资本在自贸试验区集聚。
第四十三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创新跨境人民币业务模式,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促进跨境投融资汇兑便利化。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发展跨境融资业务。探索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政策试点。
支持银行保险机构依法依规开展跨境电商人民币结算,创新跨境电商线上融资方式,探索跨境金融综合服务。
第四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引导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主动加强金融服务,探索知识产权金融创新,大力发展供应链、产业链金融。
自贸试验区推动绿色金融产品创新发展,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绿色债券、绿色票据、碳中和债等融资工具,增加对绿色项目的融资供给,打造具有重要影响力的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区。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加大对自贸试验区内融资租赁企业支持力度。鼓励融资租赁公司依托自贸试验区发展跨境业务,扩大高端装备进口。
第四十五条 省、片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科技金融创新:
(一)加强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与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合作;
(二)支持设立科技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和特色分支机构;
(三)鼓励保险公司发展科技保险,拓宽服务领域,加大科技研发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保障力度;
(四)支持各类金融组织探索多样化的科技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创新;
(五)鼓励区内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企业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再融资、发行债券、并购重组等形式融资,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六)鼓励以市场化方式设立各类基金,支持创投风投等社会资本投向自贸试验区内重大产业项目、初创期科技企业等。支持政府投资基金投向区内种子期、初创期科技企业,建立政府出资让利和退出机制。
第六章 产业优化升级
第四十六条 加快发展自贸试验区现代产业体系,提升在全球产业链、供应链、价值链中的地位,建设成为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新兴产业聚集地。
在自贸试验区围绕平台、企业、项目等关键支撑,优先布局建设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提高产业链供应链稳定性和现代化水平。
第四十七条 省、片区所在地的市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自贸试验区高端制造业发展:
(一)组织申报重点产业纳入国家先进制造业集群;
(二)加快建设互联网标识解析二级节点,推进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建设;
(三)鼓励利用国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等基金投向新兴产业。
第四十八条 推动自贸试验区制造业转型发展和优化升级,实施新型制造工程,加快制造业向智能制造、绿色制造、精品制造、服务型制造转型。
第四十九条 建立重大新兴产业专项、重大新兴产业工程、重大新兴产业基地、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梯次推进的格局,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融合化、集群化、生态化发展。
第五十条 在自贸试验区内重点培育从事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生产研发的企业成长为高新技术企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积极予以认定。
第五十一条 推动自贸试验区生产性服务业向专业化和价值链高端延伸,推进生活性服务业向高品质和多样化升级,提升现代服务业集聚发展水平,构建优质高效、布局优化、竞争力强的服务产业新体系。
第五十二条 推动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深度融合,培育融合发展新业态新模式,探索重点行业重点领域融合发展新路径,发挥多元化融合发展主体作用。
第五十三条 促进自贸试验区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加快推动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提升数字经济发展能级,推进关键核心技术突破,引进和培育数字经济领域企业,实现数字经济产业聚集发展。
第五十四条 省、片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支持和推动自贸试验区布局量子科技、生物制造、先进核能等未来产业。
第五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参与、支持和推动合肥都市圈、合芜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等区域联动发展,推动产业分工、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环境治理、对外开放、改革创新等协调联动发展。
第七章 服务国家重大战略
第五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服务和融入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中部地区崛起和“一带一路”建设,加强各自贸试验区之间的对接联动,发挥对区域经济发展的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
第五十七条 发挥自贸试验区在长三角自由贸易试验区联盟中的作用,推动长三角自贸试验区共同打造对外开放高地,促进长三角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深化长三角一体化开放合作,加快长三角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积极融入虹桥国际开放枢纽,共推长三角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一体化。
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建设皖北承接产业转移集聚区,支持共建产业合作园区,探索建立跨区域利益分享机制。
第五十八条 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加快建设新阶段现代化美丽长江(安徽)经济带。
加快产业绿色低碳发展,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生态补偿等机制。
加快引江济淮工程建设,提升自贸试验区对长江经济带发展的航运支撑能力。
支持长江中上游地区集装箱在自贸试验区内中转集拼业务发展。
第五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落实中部地区崛起战略,在战略规划、产业协同、要素配置等领域与中部地区加强合作。
第六十条 加强自贸试验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共建科技创新共同体,积极参与沿线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共商共建一批重大合作项目。
拓展提升中欧班列功能和覆盖范围,参与建设本地区连接中亚、欧洲的铁水联运大通道,深度融入“一带一路”建设。
第八章 优化营商环境
第六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优化法治环境、政务环境、市场环境、社会环境,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强化竞争政策的实施,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推动建立鼓励商会协会学会及其联盟充分发挥作用的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商会协会学会及其联盟参与有关政策、规划制定等经济社会治理。
第六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遵循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原则,最大限度精简审批事项、评估事项和下放审批权限,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六十三条 片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开展“一业一证”改革试点,实行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提升企业开办、企业注销便利化服务水平。
在自贸试验区登记设立的市场主体到自贸试验区联动创新区再投资或者开展业务的,可以依法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自贸试验区应当全面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等方式为企业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相对集中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四条 片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内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促进监管信息的归集、交换和共享。片区管理机构、驻片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主动提供信息,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
自贸试验区推行“互联网+监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新业态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推动形成市场主体自律、业界自治、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综合监管体系。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信用监管,推行事前信用承诺、事中评估分类、事后联动奖惩的信用管理模式,构建以企业诚信和风险管理为基础,有利于企业发展的长效监管机制。
在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教育、告诫、引导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轻微违法行为,促进经营者依法合规诚信经营。
第六十五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引进和发展专业化、国际化法律服务机构,优化自贸试验区法律服务行政审批事项,提供高质量涉外法律服务。
自贸试验区推动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相适应的调解、诉讼、仲裁等多元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健全与全国其他自贸试验区跨区域合作交流机制,协同开展仲裁程序、调解方式、审理裁决等方面制度创新。
支持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在自贸试验区运营,为区内企业提供事前预防、事中调解、事后解决全链条商事法律服务。
第六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以风险防控为底线,以分类监管、协同监管、智能监管为基础,健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机制,提升风险防范水平和安全监管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安全。
第六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出建议,依照法定程序争取国家支持。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制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21年9月26日在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商务厅厅长、省自贸办主任 张箭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建立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自贸试验区立法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将自贸试验区立法列入本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实施类项目。自贸试验区立法是保障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有法可依、有法可循的重要依据,也是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体制机制创新的法治保障,对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具有重大意义。
二、立法的过程
2021年初,省商务厅(省自贸办)牵头成立起草小组,联合第三方专家共同起草自贸试验区条例,省人大财经委、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全程参与了起草工作,于2021年6月底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草案形成后,联合省司法厅分赴三个片区实地调研;通过网站等媒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书面征求各市、省直管县人民政府,省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以及上海市司法局、江苏省司法厅、浙江省司法厅意见;组织开展论证咨询、立法座谈、部门协调、集中修改等工作;充分借鉴江苏、浙江、山东等地做法。起草过程中,起草组向省政府分管领导汇报了条例起草情况。经综合各方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形成了《条例(草案)》。2021年9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计九章六十九条,与外省大多数自贸试验区立法保持一致,主要包括:
(一)总则。本章主要对自贸试验区的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各片区的功能定位、激励与容错免责机制以及“政策从优”等重大原则性问题作出规定。
(二)体制机制。本章主要对省、片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各片区管理机构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和驻皖单位职责进行了明确,同时对释权放权、联动创新、评价评估等内容作出了规定。
(三)投资开放与贸易便利。本章规定了系列旨在鼓励和促进对外投资开放,实现贸易便利化的重要措施。
(四)创新驱动发展。本章主要围绕体制机制创新、基础研究与技术攻关、创新平台、研发机构、产研融合、成果转化、开放合作、人才激励、知识产权保护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五)金融服务。本章主要就金融开放、金融服务体系、金融主体、汇兑便利化、金融引导、金融科技创新等内容作出了规定。
(六)产业优化升级。本章主要围绕高端制造业发展、制造业转型升级、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深度融合、未来产业布局等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
(七)服务国家重大战略。本章主要对自贸试验区服务和融入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中部地区崛起和“一带一路”建设的具体措施作出了规定。
(八)优化营商环境。本章主要对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主要措施作出了规定。
(九)附则。本章规定了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依照本条例执行和《条例(草案)》的施行时间。
《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