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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开征求《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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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9-30 17:50:25  来源: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848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9-30 截止日期 2021-10-16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安徽
备注  

《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10月16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原则与目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绿色发展、党政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城乡统筹的原则。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推动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生活垃圾分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相关工作。

第五条  【部门责任】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省农业农村、乡村振兴主管部门负责引导农民群众转变生活方式,探索具有农村特色的垃圾分类方法,建立以县域或乡镇为基础的资源回收利用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工会、共青团、妇联、供销社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责任】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垃圾分类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七条  【付费制度】生活垃圾的产生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科技支撑】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利用,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  【乡村统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引导村(居)民转变生活方式,探索具有农村特色的垃圾分类方法,建立健全符合农村实际的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体系。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规划先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设施配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三条  【设施管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  【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五条  【限制过度包装】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

寄递企业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鼓励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

第十六条  【实行限(禁)塑令】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环保布袋、纸袋和可降解塑料袋等替代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七条  【废弃物减量】引导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提供可循环利用并符合卫生要求的消费用品,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餐后打包。

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十八条  【绿色办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优先采购、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分类标准】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第二十条  【分类标志标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标志、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满足规范性、系统性、醒目性、清晰性、协调性和安全性的要求,方便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分类投放】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或者填埋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责任人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受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自治机构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社区)为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住宿、餐饮、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四)车站、地铁站、码头、机场、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广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及其行人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共水域、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高速公路、公路、高速铁路、铁路,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九)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责任人或者由其指定责任人。设区的市可以参照本条规定,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各类场所的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责任人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建立台账。

(二)按照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阻;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有相应资质单位收集、运输。

(六)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分类收运处理基本要求】对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二十五条  【分类收运、处理的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签订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协议。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并执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定。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改正。

第二十六条  【分类收集模式】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创新回收模式,建立信息化平台,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增强可回收物投放、销售的便捷性。

第二十七条  【分类收运的具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使用符合规定的标有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船舶。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不得混装混运,沿途丢弃、抛洒垃圾,滴漏垃圾污水。

(三)对分类运输车辆、船舶和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设备实行日常养护并规范作业;及时将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清洁。

(四)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因特殊情况确需及时收集、运输的,应当及时收集、运输。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第二十八条  【厨余垃圾收集、运输】餐饮服务、单位食堂等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业综合体等建设符合规定要求的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就地就近处理厨余垃圾。

鼓励农村地区就近就地对厨余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  【分类处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发电或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特殊垃圾处理】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进行处理。

体积较小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体积较大的应当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并按照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二条  【公众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培训、引导、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社会监督】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三十五条  【共同推动】建立以社区、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要求纳入村(居)民公约和管理规约。

鼓励再生资源、物业管理、快递物流、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社会资本参与】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七条  【鼓励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措施,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

第三十九条  【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条  【监督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文明创建】文明城市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未分类投放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分类设施管理不当的处罚】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将生活垃圾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收集、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收运设施管理不当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渎职行为的处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其他规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农业生产废物、林业生产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21年9月26日在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厅长  贺懋夑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落实中央关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部署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对垃圾分类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2020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并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加快构建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垃圾分类长效机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12月,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广州市召开全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现场会,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党中央关于垃圾分类工作的决策部署,需要通过制定《条例》予以落实。

二是规范推动全省垃圾分类工作的需要。近年来,我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全面启动。合肥市、铜陵市作为国家试点城市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分类处理工作,其他设区市着力开展垃圾分类示范片区建设。总体来看,各地相关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制度性规定不多,相关法规不全。省委书记李锦斌高度重视垃圾分类立法工作,在立法计划形成过程中,省人大及时将垃圾分类立法增补为2021年立法计划,体现了立法的急迫性,制定《条例》是推动和规范我省垃圾分类管理的迫切需要。

二、立法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进行修改后,书面征求各市、省直管县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通过省政府网站、省司法厅网站等媒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赴芜湖、马鞍山等地调研,实地听取街道、社区、居民代表、相关企业及协会的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的意见;研究吸收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充分借鉴上海、浙江、广东等地立法经验,经过反复修改,形成《条例(草案)》。目前,省有关部门无原则性分歧意见。8月30日,周喜安副省长专题听取立法起草情况的汇报。9月16日,省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9章48条。主要包括:

(一)第一章总则,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职责范围、基本原则、部门责任进行了规定。

(二)第二章至第六章明确了生活垃圾相关规划的编制,促进源头减量的主要措施,分类投放的标准及责任人制度,建立收集、运输、处理全程分类体系的总体要求,全社会参与格局的构建。

(三)第七章至八章明确了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和相关法律责任。

(四)第九章附则,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相关废弃物的管理,作指引性规定。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地区: 安徽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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