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自治县、洋浦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服务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省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海南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18-2022)》安排和《海南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海南省人民政府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要求,为适应海南自贸港建设,在食品行业推进“准入即准营”、“多证合一”改革,创一流营商环境,完善我省食品安全监管法规,省市场监管局起草了《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请认真组织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1年10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通过电子公文交换系统或电子邮件(电子邮箱:spscjgc@163.com)反馈我局。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同时,我局通过门户官网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于2021年10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电子邮箱(spscjgc@163.com)。
附件: 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9日
(联系人:陈旭;联系电话:66521151)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流程简单,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要求,从事传统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生产加工活动(不包括现场制售和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生产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的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简单、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未达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要求,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在划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登记规范表述为“小食杂”条目。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混业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生产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生产经营类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应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对存在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等问题,应组织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综合治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小餐饮,以及划定区域和确定时段以内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划定区域和确定时段以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的行为由综合行政执法管理部门依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有关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安全生产等要求,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自愿建立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引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
支持新闻媒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申请人自主选择对应的经营范围规范化条目,承诺符合本规定相关条件,遵守相关规定及负面清单约定,并提交备案相关材料,完成相关数据采集填报,与登记信息一并提交,登记机关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分别载明“食品小作坊经营”、“小餐饮”、“小食杂”(食品摊贩)。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备案有效期三年,食品摊贩备案有效期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备案期限届满(或者食品摊贩的原经营摊位证明已失效),不再申请延期,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终止相应的商事主体资格。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登记共享信息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应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首诺核查。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生产加工质量安全或食品安全依法经营承诺书。
食品小作坊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生产设备布局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包装形式等;
(二)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复印件(无食品安全标准的,提供食品原料、辅料要求材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职责及时通报或主动公开备案、首诺核查、日常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违法行为处理结果等信息,实行登记备案、监管、执法信息共享与联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诚信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容易发生问题的,增加监督检查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频次。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二)食品原辅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有符合标准的专用称量工具;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五)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六)生产、制作、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七)不得超出营业执照或备案载明的生产经营项目;
(八)不得以委托或受委托、分装方式生产食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与开放式厕所、污水池、禽畜养殖场所、垃圾场(站)、化工企业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应在二十五米以上;
(二)具有与其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地面、墙面应当平整硬化,易于清洗消毒;
(三)具有相应的防尘、防鼠、防蚊、防蝇、防虫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等设备和设施,并能够妥善处理垃圾和废弃物;
(四)具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生产经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五)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工艺技术和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规定;
(六)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具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知识;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制定的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经营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乳制品、罐头等高风险食品品种,具体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省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可以增加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本省食品小作坊生产规范由省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的固定经营场所,与开放式厕所、化粪池、污水池、家禽家畜圈(舍)、垃圾场(站)、化工企业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应在二十五米以上;
(二)食品经营场所设在室内,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加工经营食品的环境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保持清洁;
(三)食品处理区的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分区明确,有效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排烟、防尘、防鼠、防虫害以及收集废水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五)加工操作场所设置专用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其数量或者容量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六)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
(七)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工制作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手套、口罩等;
(八)加工制作冷食类食品应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工具、用具。
第十四条 小餐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
(二)经营冷食类(植物性冷食类食品、对预包装食品进行拆封、装盘、调味等简单加工制作后即供应的除外)、生食类食品、自制裱花类蛋糕、自制以生鲜乳为原料的饮品;
(三)使用以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油脂制作食品;
(四)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统筹考虑交通、噪音、市容等因素,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指定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设定经营期限,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如因规划变更,指定区域不再用作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退出该经营区域。
城镇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
经营摊位的分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数和场地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食品摊贩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营摊位证明,向登记机关申办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销售设施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售货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包装材料标准,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
(三)制作和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有防晒、防雨、防尘、防蝇、防虫、防鼠、防蚊等设施;
(四)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五)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六)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七)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衣、帽;
(八)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九)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来源不明的食品和使用来源不明的食品原料制作的食品;
(二)散装白酒、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三)冷食类(植物性冷食类食品、对预包装食品进行拆封、装盘、调味等简单加工制作后即供应的除外)、生食类、现制乳制品、裱花蛋糕等食品;
(四)国家和我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在食品生产加工制作、传菜、销售过程中佩戴口罩。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食品安全承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验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相关凭证,建立进货查验记录。
食品小作坊还应当建立进货台账、销售台账、食品召回和销毁记录。进货台账如实记录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凭证和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在其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表或者配料表、贮存条件、净含量(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等信息。
对难以包装的食品,应当在食品小作坊备案时予以说明。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其容器、包装或者外置标签牌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以及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在其包装、容器、或者外置标签牌上清晰显著标注“小作坊食品”字样。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首次出厂前、停产恢复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事项发生变化后生产加工的首批食品,应经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每年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按照每个食品品种进行不少于1次的检验,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品小作坊停产三个月及以上的,要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停产报告,并在恢复生产前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索取食品小作坊食品出货单,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小作坊向商场超市、食堂和餐饮服务企业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提供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商场超市、食堂和餐饮服务企业采购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还应当查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和本行政区域内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应禁止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入网销售。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应对入网的小餐饮审查其营业执照进行实名登记,并逐步实现以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需要,会同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具有一定规模的地方特色食品,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举报方式,接受投诉、举报,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备案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首诺核查如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不符合本规定或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责令改正;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或存在涉及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进行整改,整改后经复查仍不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吊销营业执照(若还有其他经营范围的,则注销经营范围里的相关备案信息。下同);发现申请人承诺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登记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四)、(六)、(八)项规定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五)、(七)项规定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营业执照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经检查,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目录内食品品种的,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食品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第三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小作坊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本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有关违法行为未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应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以外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及其他直接责任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对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记入其信用档案,并通过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查处,依法或职责决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2016年12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公布的《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2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公布的《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