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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征求《海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基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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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8-06 09:17:19  来源:海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浏览次数:399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我局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了全面的疏理,综合衡量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制定了《海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基准(征求意见稿)》,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请于8月15日前将意见或建议反馈海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政策法规处。
发布单位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8-05 截止日期 2021-08-15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海南
备注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我局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了全面的疏理,综合衡量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制定了《海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基准(征求意见稿)》,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请于8月15日前将意见或建议反馈海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政策法规处。

联系人:陈虹宇,联系电话:0898-65396803(传真),邮箱:lsfgc_lsj@hainan.gov.cn 。

附件:海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基准(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基准(征求意见稿)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裁量阶次 裁量因素 裁量基准
法定裁量因素 酌定裁量因素
1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首次违法 责令整改,给予警告 首次查处未按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责令整改,给予警告
二次以上违法 罚款 二次以上查处未按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直至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粮食数量100吨以下,并给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粮食数量100吨以上300吨以下,并给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粮食数量300吨以上,并给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直至罚款 欠付1个月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处欠付款同等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5万元。
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且欠付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
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且欠付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
一般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罚款 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且欠付金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欠付款同等数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不超15万元。
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且欠付金额在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较重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罚款 欠付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且欠付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欠付款同等金额罚款,罚款最高不超20万元。
欠付3个月以上的且欠付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
严重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欠付3个月以上且欠付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欠付款同等金额罚款,罚款最高不超50万元;
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4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直至罚款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它款项5000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代扣、代缴税、费同等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2500元。
一般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它款项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代扣、代缴税、费同等数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最高2万元。
较重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它款项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代扣、代缴税、费同等金额罚款,最高20万元。
严重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它款项2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代扣、代缴税、费同等金额罚款,最高50万元。
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5 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直至罚款 收购粮食数量100吨以下,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收购粮食数量100吨以上300吨以下,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收购粮食数量300吨以上,500吨以下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收购粮食数量500吨以上,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6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款: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直至罚款 在一年内发现2次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在一年内发现3次未按规定及时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在一年内发现4次以上未按规定及时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⑴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⑵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一年内发生两次的;⑶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⑷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7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款: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直至罚款 出库粮数量100吨以下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的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出库粮数量100吨以上300吨以下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的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出库粮数量300吨以上500吨以下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的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出库粮数量500吨以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8 销售不符合规定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轻微违法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且没有造成不良后果。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且没有造成不良后果。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
一般违法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且造成了一定不良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且造成了一定不良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
严重违法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且造成了严重不良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且造成了严重不良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
9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出现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的情形,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虚报粮食收储数量2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虚报粮食收储数量2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虚报粮食收储数量5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0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情形,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10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200万元以上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1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出现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情形,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10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200万元以上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2 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款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出现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情形,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金额10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金额200万元以上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3 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款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出现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情形,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其他商业经营,粮食货物金额10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其他商业经营,粮食货物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其他商业经营,粮食货物金额200万元以上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4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六款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出现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情形,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涉及粮食数量200吨以下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涉及粮食数量200吨以上400吨以下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涉及粮食数量400吨以上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5 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七款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出现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情形,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涉及粮食数量200吨以下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涉及粮食数量200吨以上400吨以下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涉及粮食数量4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6 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八款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出现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情形,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数量1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2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7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九款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出现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情形,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涉及政策性粮食数量1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涉及政策性粮食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涉及政策性粮食2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8 粮油仓储单位未按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轻微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直至罚款 未按规定时间备案的;备案内容有1项弄虚作假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直至罚款 备案内容有2项弄虚作假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处2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直至罚款 备案内容有3项以上弄虚作假的;备案内容中经营场地、仓(罐)容规模等内容严重不实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相应的经营场地、设施设备、人员条件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直至罚款 不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 设施设备不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不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 设施设备不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不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经营场地不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规定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轻微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11条、第17条、第19条、第21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般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9条、第10条、第12条、第15条、第18条、第20条、第22条、第23条、第27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严重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 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13条、第14条、第16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21 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使用相关规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轻微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粮食经营者未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或未严格执行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或未详细记录施药情况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般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 粮食经营者未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或未严格执行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或未详细记录施药情况。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 粮食经营者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粮食出库时未检验药剂残留量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运输粮食违反相关规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二十一条: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
一般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粮食或食用植物油的相关指标未发生不良变化,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粮食或食用植物油的相关指标发生不良变化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轻微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般违法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严重违法 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地区: 海南 
 标签: 行政处罚 规章 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 裁量 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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