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行为,现将《吉林省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8月10日前,将意见请发送至电子邮箱。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8月3日
吉林省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加强省级储备粮(含食用植物油、成品粮,下同)管理,规范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吉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吉林省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吉林省境内(含外埠港口)从事与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管理有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承储企业】 申请省级储备粮承(代)储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经认定取得承(代)储资格后,方可从事省级储备粮承(代)储业务。省政府另有规定或在情况紧急等特殊条件下,需要承储省级储备粮的情况除外。
第四条【认定部门】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认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择优选用】 省储备粮公司根据省级储备粮布局和宏观调控需要,从取得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省级储备粮的承(代)储企业。
第六条【认定原则】 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认定管理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七条【申请资格条件】 申请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或国有参股企业,经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在承担政策性粮食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仓房(油罐)设施产权自有。
(二)仓房(植物油罐)设施、库区地理位置及环境条件等应当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和《植物油库建设标准》的要求,库区与居民区有效隔离,周边无污染源、危险源,粮油进出交通便利。库区内分区合理,环境整洁,防火、防洪、防盗、防雷等安全生产设施齐全。成品粮仓房必须干净整洁,满足防潮、防水、气密、隔热、通风、防止储粮生物危害等要求。
申请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仓房墙体结构必须采用砖砌体或者混凝土,立筒仓等筒式仓的仓壁采用混凝土,其他仓型结构材料宜采用混凝土【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
(三)符合仓库容量的要求:
原粮(动态储备):同一库区提出申请的仓容在2.5万吨(含2.5万吨)以上。
食用植物油(散油):油罐总容量在0.3万吨(含0.3万吨)以上,且单个罐容在0.05万吨以上。
成品粮(含包装食用植物油):同一库区提出申请的仓容在0.1万吨(含0.1万吨)以上。
(四)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基本设备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具有粮食装卸、输送、清理、计量、防治、通风等设备;具有植物油接发、油泵、计量、污水处理、管道清扫、保温、加热等装置;具备一定数量的计算机,能够保证省级储备粮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
(五)具备粮情检测的条件:
原粮类:仓房必须安装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低温内环流系统,并符合相关规程。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的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技术条件。
食用植物油类:油罐必须有自动液位系统、自动油温检测系统。
成品粮:仓房应安装机械通风系统和视频监控设备,具备测温、测湿条件。同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六)具备粮油质量检测的条件:
原粮类:具备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检验能力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快速检验能力。有满足相应检验项目需求的检验仪器设备和满足检验工作需要的独立检验场所。
食用植物油、成品粮类:具备油脂和成品粮油常规质量、储存品质、食品安全指标快速检验能力,有满足相应检验项目的检验仪器设备和满足检验工作需要的独立检验场所;或与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签订1年以上的产品质量检测委托协议。
(七)具有一定数量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粮油质量检验和仓储管理技术人员,且为申请企业在职职工。其数量应达到以下规定:
粮食类:2.5万吨至5万吨(含2.5万吨,不含5万吨)仓容,粮油质量检验员不少于2人,仓储管理员不少于4人;5万以上仓容,粮油质量检验员不少于3人,仓储管理员不少于7人。
食用植物油类:0.3万吨至3万吨(含0.3万吨,不含3万吨,)罐容,粮油质量检验员、仓储管理员分别不少于2人;3万吨以上罐容,质量检验员、仓储管理员分别不少于3人。
成品粮:参照食用植物油类规定。
(八)有铁路专用线或临近公路,交通便利。
(九)企业规章制度健全并严格规范执行。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承(代)储原粮类的企业应持续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十)近2年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不良记录。没有发生较大及以上粮油储存事故,没有发生死亡1人以上(含1人)或财产损失超过20万元的安全生产事故。成品粮油类经营产品2年内未在县级以上部门抽检中出现不合格问题。
(十一)企业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净利润为正数且不存在违反财经法规被财政、审计、税务处罚的情况,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和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及仲裁等。
(十二)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被取消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不满3年的企业,不得再次申请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
第八条【定点确认】 按照省级储备粮布局要求确需定点的地方,以及边防等特殊地区省级储备粮承(代)储企业的资格条件,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确定。
第三章 资格申请和认定
第九条【认定开放时间】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遵循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集中管理和监督、降低成本费用的原则,根据省级储备粮的规模、布局以及储存管理情况,开展承(代)储资格认定。具体时间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受理流程】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官方网站中一次性告知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企业通过网上服务平台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当场做出书面行政确认决定。受理流程如下:
(一)书面告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告知申请企业应具备的资质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和违反承诺责任等。
(二)提交申请。申请企业对照《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认定承诺制许可告知书》开展自查,检查是否符合申请企业资质,若符合要求,申请企业需书面承诺符合许可事项的条件和标准,并依法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受理审批。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当场对申请企业资质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承诺符合许可条件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但承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完善的,也可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申报要求】 申请企业应在公布要求的时限内,登录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官方网站(http://grain.jl.gov.cn/),选择“政务服务”,点“办事服务”进入“吉林省网上办事大厅(吉事办)”(需提前注册法人账户),搜索“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认定”事项,进入“在线办理”,填报相关信息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企业承诺书(承诺具备条件)/申请企业承诺书(承诺一定期限内具备条件);
(二)吉林省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申请表,包括法人承诺书、企业基本情况表、库区基本情况表、仓房(储油罐)基本情况表、仓房改造说明、主要储粮技术应用说明、企业检化验条件表、主要专业人员表、主要厂房设施设备表、企业仓储管理情况表、企业财务状况表、企业经营情况表等;
(三)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扫描件,国有控股或国有参股企业需提交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的证明;
(四)土地证、仓储备案证明、银行开户证明;
(五)粮油质量检验员、粮油仓储管理员及特种作业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职业资格(水平)证书扫描件;
(六)能反映仓房与库区主要建、构筑物的位置关系的库区平面示意图;
(七)含编号的仓房(储油罐)等设施设备照片。仓房(储油罐)编号要与申报表中的编号一致;
(八)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近2年)扫描件。
第四章 资格延续和变更
第十二条【申请延续时间】 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认定有效期为3年。取得资格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程序,办理延续申请。延续申请认定资格有效期为3年。
取得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但3年内未承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需要承储省级储备粮业务时,应按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程序,重新进行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申请变更条件】 取得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的企业资格条件发生以下变化事项,应及时报告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并申请办理资格相关事项变更。
(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
(二)企业库区环境及交通条件发生变化后已不能满足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认定条件,或出现了可能危及库存粮油储存安全的危险源、污染源。
(三)取得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的仓房(油罐)灭失或仓(罐)号发生变化。
(四)申请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时申报的设备、设施及检验仪器损坏、灭失后数量已不能满足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认定条件。
(五)粮油质量检验员、粮油仓储管理员数量减少后已不能满足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认定条件。
(六)企业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第十四条【提交变更材料】 企业应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报告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涉及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制性质、财务和经营状况变化的,企业应同时上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构成材料、上一年度决算财务报表等有关证明资料;涉及仓(罐)号变化的,应上报变更前后的平面示意图及仓房(油罐)对照表等有关材料。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企业报告的变更事项进行核实,重新颁发资格证书。
第五章 管理与检查
第十五条【资格证书管理】 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证书包含证书编号、储存种类(稻谷、小麦、玉米、大豆、植物油、成品粮、小包装油)、企业名称、取得承(代)储资格的仓容仓号(罐容罐号)、有效期等内容。
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证书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可向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书面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依法检查】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法对省级储备粮承(代)储企业承储省级储备粮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协助监督检查】 市(州)、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取得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企业相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在取得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企业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及时报告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一)出现违反粮食法规、政策。
(二)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粮油储存事故。
(三)发生较大以上安全事故或社会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定期检查报告】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定期检查承(代)储省级储备粮企业的储存行为,并及时向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整改处理】 取得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发出整改通知书,记入省级储备粮承(代)储企业管理档案,并责成省储备粮公司对其督导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限期改正后仍不合格的,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终止其承(代)储资格。
(一)存在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隐患。
(二)承储的省级储备粮油在正常储存期限内质量发生变化,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生产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发生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
(四)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
(五)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六)未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七)已不能继续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取消资格】 取得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取消其承(代)储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其承(代)储资格认定申请:
(一)因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发生较大及以上粮油储存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或其他事故。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陈顶新。
(三)挤占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套取省级储备粮差价(动态轮换除外)、虚报冒领省级储备粮费用补贴。
(四)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
(五)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六)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或者转手委托其他单位承储。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储存、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八)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
(九)伪造、涂改、转让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证书。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认定部门工作人员违规处理】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从事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认定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不具备承(代)储条件的企业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承(代)储企业不再具备省级储备粮承(代)储条件而不及时终止其承(代)储资格,以及其他行为给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省储备粮公司违规处理】 省储备粮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选择未取得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的企业承储省级储备粮,确定省级储备粮承(代)储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发现取得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企业不符合要求未报告并仍选定其承储省级储备粮,或者因其他行为给省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承(代)储企业违规处理】 省级储备粮承(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责令省储备粮公司或相应主管部门对承(代)储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处理】 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承(代)储活动定义】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承(代)储活动,是指吉林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直属企业和委托其他代储企业储存省级储备粮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资格申请时限】 不在规定时限内申请或未通过承(代)储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从事省级储备粮承(代)储业务。
第二十七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吉林省粮食局印发的《吉林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办法》(吉粮仓〔2008〕9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