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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粮食局关于《湖北省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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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7-22 09:45:27  来源:湖北省粮食局  浏览次数:530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粮食储备体制机制改革精神,加强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提高仓储管理水平,确保地方储备粮在仓储环节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省粮食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起草了《湖北省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请于8月16日前反馈省粮食局仓储处。
发布单位
湖北省粮食局
湖北省粮食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7-15 截止日期 2021-08-16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湖北
备注  

为贯彻落实粮食储备体制机制改革精神,加强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提高仓储管理水平,确保地方储备粮在仓储环节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省粮食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起草了《湖北省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请于8月16日前反馈省粮食局仓储处。

联系电话:027-88876181

电子邮箱:hbslsjccc@hblsj.gov.cn

联系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中华路34号

邮政编码:430061

附件: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湖北省粮食局

2021年7月15日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粮食储备体制机制改革精神,加强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提高仓储管理水平,确保地方储备粮在仓储环节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国粮仓规〔2021〕18号)和《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和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地方储备粮按权属分为省、市(州)、县(市、区)三级。

第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储备粮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承储企业是本办法的执行责任主体,按照“谁储粮、谁负责,谁坏粮、谁担责”的原则对地方储备承担储存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负责所存地方储备粮日常仓储管理。承储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规范、标准和制度,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和指导。

第二章出入库管理

第六条承储企业应制定地方储备粮出入库流程规范,并严格执行。按规定期限完成地方储备粮出入库,并及时、准确上报实际出入库情况。

第七条 地方储备粮入库前,承储企业应对目标承储仓房进行空仓验收,查验仓房及相关设施设备是否完好,进行人员培训,对仓房、油罐、设备、器材、用具进行检修、清洁和消毒灭虫,使之符合粮油入库和储存的要求。

第八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新油。在当年生产的新粮、新油上市前,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可以是上一年度生产的新粮、新油。

第九条地方储备粮出入库时,承储企业应对粮油质量进行综合扦样检验。出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第十条地方储备粮出入库必须准确计量,制作计量凭证。承储企业应确保出入库粮油数量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不同品种、不同收获年度、不同等级、不同性质的地方储备粮要分仓(罐)入库存放。

第十二条地方储备粮出入库必须凭据齐全,及时登记账目,保证账实相符。

第十三条地方储备粮除按规定轮换出库外,未经所有权属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自行出库。

第三章库存管理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库存管理制度,提高机械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建立完善仓储管理智能化信息系统,应用适用先进的粮油储藏技术和安全管理手段,延缓地方储备粮品质劣变,降低粮油损失损耗,促进节粮减损,防止粮油污染,确保库存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五条地方储备粮库存管理要达到“一符、四无、三专、四落实”的基本要求。

(一)“一符”是指账实相符,即统计账、会计账与保管总账相符,保管总账与分仓保管账相符,分仓保管账与货位专卡相符,专卡与库存实物相符。

(二)“四无”是指储粮及仓房达到“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要求,储油及油罐达到“无混杂、无变质、无渗漏、无事故”的要求。

(三)“三专”是指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罐)挂牌储存,不得与其他性质的粮油混存,仓号一经确定,在储粮周期内不得变动。承储企业要安排专职人员负责地方储备粮保管,保管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且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地方储备粮要采用专门的保管账记载,与其他性质粮油保管账分设。

(四)“四落实”是指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仓房落实。

第十六条“账、卡、牌、簿”的管理。

(一)地方储备粮实行“专账、专卡、专牌、专簿”管理。地方储备粮“账、卡、牌、簿”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样式,承储企业按照统一样式自行印制使用。

(二)保管账和专卡所填内容要详细、准确、真实,能够及时反映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及轮换情况。地方储备粮库存发生变化时要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专卡和有关账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旧账、旧卡由承储企业按有关规定存档。储存周期结束后,保管总账和分仓保管账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存档期不少于5年。

(三)储存地方储备粮的仓房和油罐应在仓(罐)外醒目处按要求设置地方储备粮专牌和粮权公告牌,地方储备粮专牌和粮权公告牌的设置应牢固可靠,同一库区内专牌和公告牌的设置方式要统一。储存其他性质粮油的仓房和油罐不得使用地方储备粮专牌和地方储备粮粮权公告牌。如需调整地方储备粮专仓(罐),须报粮油权属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储存地方储备粮的仓库,应配有“四簿”即粮情检查记录簿、熏蒸登记簿、机械通风登记簿、保管员工作日志,如实详细记载粮情检查、熏蒸通风作业及日常工作情况。

(五)储存地方储备粮仓库的专卡和专簿应统一悬挂、放置于仓房内或其操作间的醒目位置。

(六)地方储备粮实行单仓(罐)档案管理。档案中含仓库(油罐)的基本情况、有关单据(出入库通知单、过磅单、验质报告)和有关记录(历史检测记录、熏蒸记录、机械通风记录等)等。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不超过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储存粮油,遵守设计要求,执行相关标准规范,建立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过程记录制度并妥善保管相关档案资料,按时检查所存地方储备粮的粮情,认真分析粮情变化趋势,发现问题及时妥善处置。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粮温(油温)、仓温和气温。

(二)仓内、仓外空气湿度和粮食水分。

(三)害虫种类、密度。

(四)粮油储存品质。

(五)粮食返潮、结露、霉变,油脂渗漏、变质,库区环境卫生、鼠害等情况。

第十八条 粮油储存区应保持清洁,并与办公区、生活区等区域进行隔离。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活动、存放物品,不得对地方储备粮造成污染或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

承储企业应做到以下要求:

(一)保持库区整洁卫生,仓内干净整洁,粮面平整,仓外不留粮粒、杂草、垃圾、污水和堆积物等。

(二)粮食在保管、搬运、倒仓、整晒等各个环节中,防止混入尘杂、感染害虫和吸附异味。油罐应防止通气孔等部位混入雨水、灰尘等异物。

(三)粮油储存区域严禁饲养家畜、家禽和其他动物。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不断提高粮油仓储管理水平,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指导下,健全仓储管理制度,加强仓储规范化管理,改善仓储保管条件,提高仓储信息化程度,提升仓储技术水平,美化优化库区环境,推进企业文化建设,加强人员队伍建设等。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建立和健全统计工作制度,妥善保存原始记录,按要求及时、准确报送地方储备粮数据,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

省级储备的保管自然损耗定额为:

原粮: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不得按年叠加)。

油料: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2;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3(不得按年叠加)。

食用植物油: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08;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12(不得按年叠加)。

市县储备的保管自然损耗标准由粮权所属的市县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粮食储存损耗包括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超过保管自然损耗定额的部分即超耗,作为储存事故处置;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入仓前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在形成货位后核销,储存期间的水杂减量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承储企业应当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的粮食出清后,根据进出仓检验、计量凭证,一次性处理地方储备储存期间发生的粮食储存损耗;以一个货位或者批次为单位分别计算,不得混淆,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者批次粮食的损耗和损失。

进仓、出仓的粮食水分和杂质含量,分别以平仓验收、出仓检验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和档案记载为准。

第四章仓储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仓储设施主要包括仓房、油罐、罩棚、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机械设备等生产设施及生产附属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仓储单位及仓储物流设施备案,履行政府储备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处置或者变更用途的,按照国家和省制定出台的粮食仓储设施保护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用于储存地方储备粮的仓房(油罐)等存储及附属设施、地理位置和环境条件等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植物油库建设标准》等规定。仓房(油罐)及其配套设施质量良好、功能完备、安全可靠。应配备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和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防雷等设施,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以及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能力。

国有承储企业应将地方储备粮储存在符合承储条件的中心粮库仓房和油罐,民营承储企业储存仓房应符合地方储备粮承储的相关条件。

承储企业的仓储条件应当符合控温储藏要求,技术上可实现在正常储存年限的基础上再安全储存1年。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规定和要求对仓房(油罐)编排号码,并通过喷涂、悬挂等方式,将仓(罐)号和廒间编码固定在对应仓房(油罐)的明显位置。仓(罐)号和廒间编码应与在有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库区平面图等有关内容一致,且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对仓(罐)号和廒间编码进行变更的,应征得所涉及的地方储备粮权属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再行变更,并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配备地方储备粮出入库、检验、储存、管理等所必须的相关设备,建立健全设备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制度。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建立仓储设施档案。档案的建立、保管、使用和保存年限等,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经常对仓储设施的使用和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对仓房、油罐等主要设施设备及时维修保养。

第五章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执行《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和《湖北省国有粮食企业仓储管理规范》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安全生产事故防控方案和应急处理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加强职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电工、机修工、锅炉司炉、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操作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特种作业证书上岗。 机械、电器、登高作业和化学药剂熏蒸作业等,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库区消防设施完备,消防器材完好。储粮化学药剂应存放在专用的药品库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对药剂和包装物领用及回收进行登记。进行熏蒸作业的,应制订熏蒸方案,并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熏蒸作业时,应在距离熏蒸仓房20米以外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安排专人值班,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坚持“以防为主、综合防治”方针,落实储粮有害生物综合防治要求,规范储粮药剂管理和使用,促进用药减量增效,着力实现绿色储粮。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超限装粮。平房仓、楼房仓等房式仓储存除稻谷以外的品种时,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粮食密度超过800kg/m3的,应当由粮仓设计单位确认最大储存量,粮堆高度亦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稻谷时,粮面与屋盖水平构件之间的净高不得小于1.8米。

浅圆仓、立筒仓等筒式仓储粮不得超过设计仓容。

立式植物油罐储油应当考虑膨胀因素,不得超过设计液位高度,符合消防相关规定。

其他仓(罐)型按照设计要求使用,确保结构和使用安全。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仓储区的地坪应当根据生产需要予以硬化并保持完好,排水设施完善,库区防洪标准达到《粮食仓库建设标准》规定的50年一遇的要求。库区周边规定范围内没有威胁库存粮食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不得新设影响地方储备正常储存保管的场所和设施。

库区消防设施设备配置齐全,满足消防需要。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注意防雨、防洪、防雷和防冰雪等灾害,加强与气象、水文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早做好相关准备。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建立值班、夜间巡逻、门卫、出入库人员登记、粮食和物资出入库签证等制度。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严守国家秘密,严格按照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对有关涉密事项,一律不准泄露。

第三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的,承储企业应当迅速查明原因,并及时进行处置,避免损失扩大。属于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储存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属于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储存事故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上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储存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一般储存事故;

(二)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上10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上2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较大储存事故;

(三)一次事故造成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粮食或20吨以上20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重大储存事故;

(四)一次事故造成1000吨以上粮食或200吨以上油脂损失的为特别重大储存事故。

第四十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规及时进行处理和上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储企业,提出书面警告,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一)未执行保管专账专卡、库存台账、统计报表制度的;

(二)仓储管理未达到“一符、四无、三专、四落实”标准的;

(三)检测仪器不齐全或发生故障不及时修理而影响粮情检测的;

(四)未按要求检查粮情或粮情记录不全的;

(五)不同性质、不同品种、不同收获年度、不同质量和品质的粮食未分开存放的;

(六)擅自变更仓房(油罐)编号的;

(七)储粮安全和安全生产存在隐患的。

第四十二条 存在上述问题而拒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以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储企业,取消地方储备粮承储计划。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及以上储存事故或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和计划及时轮换或保管不善,造成粮食霉烂变质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抢救不力造成损失扩大的;

(四)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五)虚报库存的;

(六)拒绝检查或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三条 省、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对承储企业违反上述条款的行为监管不力,给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地区: 湖北 
 标签: 仓储 储存 粮食 储备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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