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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粮食局发布《湖北省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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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7-22 10:10:30  来源:湖北省粮食局  浏览次数:639
核心提示:为保障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规范质量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省粮食局在深入开展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反复修改完善的基础上,结合实际起草《湖北省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请于8月16日前反馈省粮油食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发布单位
湖北省粮食局
湖北省粮食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7-15 截止日期 2021-08-16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湖北
备注  

为保障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规范质量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省粮食局在深入开展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反复修改完善的基础上,结合实际起草《湖北省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请于8月16日前反馈省粮油食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联系电话:027-88850429

电子邮箱:hbljzhb@hblsj.gov.cn

联系地址:湖北省武汉市高新大道888号

邮政编码:430200

附件: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湖北省粮食局

2021年7月15日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规范质量管理,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储备粮食入库、储存、出库环节质量安全管理及相关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食指省级储备和市(州)、县级储备,包括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指导下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食运营主体对承储的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负责。

承担地方储备粮食储存任务、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履行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规定从事地方储备粮食活动。

第二章 入库质量管理

第五条 采购的地方储备原粮应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成品粮原则上应为30天内加工的产品,食用植物油应为近期新加工的产品。地方储备原粮、成品粮、食用植物油具体质量要求如下:

(一)原粮

小麦:达到年度储备轮换计划规定的等级,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GB1351《小麦》同等级控制指标要求(优质小麦符合GB/T17892《优质小麦 强筋小麦》或GB/T 17893《优质小麦 弱筋小麦》同等级控制指标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GB/T 20571《小麦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稻谷:达到年度储备轮换计划规定的等级,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GB1350《稻谷》同等级控制指标要求(优质稻谷符合GB/T17891《优质稻谷》同等级控制指标要求),储存品质符合GB/T20569《稻谷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宜存”指标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玉米:达到年度储备轮换计划规定的等级,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GB1353同等级控制指标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GB/T20570《玉米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宜存”指标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结合我省仓储条件和粮食收购实际情况,地方储备粮安全储存水分上限要求为小麦13.0%、早籼稻14.0%、中晚籼稻14.5%。

(二)成品粮

小麦粉:达到年度储备轮换计划规定的等级,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GB/T1355《小麦粉》同等级控制指标要求(高筋、低筋小麦粉和各类专用粉符合相应国家或行业标准同等级控制指标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标签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定量包装计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大米:达到年度储备轮换计划规定的等级,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GB/T 1354《大米》同等级控制指标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标签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定量包装计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三)食用植物油

菜籽油:达到年度储备轮换计划规定的等级,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GB/T 1536《菜籽油》同等级控制指标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小包装菜籽油包装标签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定量包装计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地方储备粮食采购入库、销售出库必须检验的各类指标按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执行。根据需要,若需增储其他品种地方储备粮食,其质量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制定。

第六条 承储单位应具有能够保障地方储备粮食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的仓储设施和设备,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要求。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等级、水分、杂质等常规质量指标检验的仪器设备、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快检设备、检验场地以及相应的检验人员。建立健全粮食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岗位和责任人。

第七条 在粮食调运过程中,承储单位应派员到现场实施监督发运,防止销售方串换粮源。运输粮食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包装材料运输,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

第八条 实行粮食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承储单位采购地方储备粮食,应对购入粮食的常规质量指标进行逐车检验,利用快速检测设备对不同产地、不同批次粮食的主要食品安全指标进行筛查。委托检验机构进行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抽检,对于承储单位自检和检验机构抽检中发现的不符合地方储备粮质量要求的粮食,经整理能够达到质量要求的,由承储单位进行整理,经复检合格后方可入库,对于无法整理或经整理仍无法达到要求的,不得入库。

第九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食入库质量验收检验制度。承储单位完成地方储备粮食入库任务、平仓形成固定货位后,应向粮食检验机构提交《湖北省地方储备粮食质量检验申请单》(见附件2),委托开展入库质量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地方储备粮食。

第三章 储存和出库质量管理

第十条 承储单位应对验收合格确认为地方储备的粮食,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不得将品种、生产年份、产地、等级和粮权不同的粮食混存。地方储备粮食在储存期间,承储单位要保证储粮货位相对稳定,不得随意变更储存地点、储粮性质、产地、入库时间、粮食数量等,成品粮应按不同种类、等级、生产厂家、批次分别码垛存放,并有相应的货位标识。

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要严格执行储粮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详细记录施药情况,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超量使用化学药剂,促进用药减量增效,着力实现绿色储粮。

第十二条 实行库存粮食春季和秋季质量普查制度。承储单位在每年3月和9月,对承储的地方储备粮食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检验结果按粮权归属,于每年6月末、11月末前报本级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承储单位应加强地方储备粮食储存期间的质量安全管理,定期检查粮情,确保粮食储存安全。对发现的不宜存粮食,应及时结合年度轮换计划报请轮换。对于储存期间发生结露、虫害、发热、霉变等情况,承储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最大限度降低损失。对临近保质期的成品粮油,应尽快安排轮换,超过保质期的,严禁作为口粮销售出库。

第十三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食出库检验制度。地方储备粮食销售出库时,承储单位应委托粮食检验机构进行出库检验,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出库粮食应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应暂缓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粮食,按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进行处置,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第十四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管理制度。地方储备粮食入库后,承储单位应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按时间顺序如实准确记录验收检验、储存期间自检、定期监督检验、出库检验结果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地方储备粮食承储单位应按照要求实行线上动态更新有关质量信息。

第十五条 通过粮食交易平台销售的地方储备粮食,应公告粮食质量安全情况,且与交易粮食实物质量安全相符。

第十六条 鼓励承储单位根据市场需求,选购优质储备粮源;根据不同品种和品质,实施精细化收储,应用绿色储粮或其他先进适用技术;在出库时可主动提供加工品质、营养品质、食味品质以及储存情况等信息。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定期对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等有关人员进行政策和技术培训,使有关人员及时掌握地方储备粮食质量政策规定、标准和检验技术。对不能履行职责的检验人员应及时调整。

承储单位应定期维护、按规定报废和更新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应按要求进行检定;快检仪器设备应当定期校验。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承储单位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适时开展相关政策、技术培训和考核,引导和支持承储单位强化管理意识、健全管理制度、提升管理能力。

第四章 检验机构要求

第十八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食委托检验的各级粮食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熟悉地方储备粮食质量政策要求。粮食检验机构应当指定检验人独立开展粮食检验。粮食检验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审核签发人承担管理责任,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确保出具的检验数据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否则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承担地方储备粮食委托检验的各级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应积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能力验证或比对考核,能力验证或比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整改。对考核不合格的项目,被考核机构在整改期间不得出具检验结果。

第二十条 地方储备粮食委托检验应现场扦样,不得由承储单位送样检验;扦样方法、程序和扦样人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扦样采取录像或拍照等有效方式,确保扦样过程规范、公正、真实。

扦样机构和扦样人员对扦样合规性、样品真实性、信息准确性负责。

承储单位应提供真实货位信息、扦样用具和样品暂存地点等条件,选派辅助人员,配合做好扦样工作,不得弄虚作假,调换样品。

第二十一条 扦样过程中,应重点关注是否存在粮食发热、霉变、异味、严重虫粮等异常情况,是否存在仓房底部或其他部位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筛下物堆集等行为,是否存在埋样、换样及调换标的物等舞弊行为。

对存在以上情况的,扦样人员应按相关规定采取有针对性的扦样方式,单独扦样、单独评价,如实记录异常粮食数量,告知承储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报告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在接受承储单位的委托检验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工作,并按委托方要求的报告形式和报送渠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委托方。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检验任务,按任务下达部门的时限、渠道要求报送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承担保密责任。

检验机构应妥善留存抽样单、检验原始记录等相关材料,留存时间应不少于6年。

第二十三条 承储单位对委托检验或监督检查中的检验结果存在异议的,应自接到检验报告或结果反馈起10日内,向检验机构提交《湖北省地方储备粮食质量检验复检申请单》(附件3),处理原则按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方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对辖区内本级地方储备粮食质量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年度检查结果应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等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年度检查比例不低于辖区内本级地方储备规模的30%,检查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30%。年度内已检查过的承储库点或已抽检过的粮食,未发现问题的,原则上不再重复检查或抽检。

承储单位应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检查所需的各类文件、材料、记录凭证,安排必要的辅助人员和相应的仪器设备。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食发生严重霉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等质量安全事故(事件),承储单位应第一时间报告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按有关要求及时妥善处置。

第二十六条 建立粮食质量安全问题整改机制。对检查发现的质量不达标、储存品质不宜存和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等粮食质量安全问题,监督检查部门应及时通报承储单位和地方储备运营主体,提出整改要求、明确整改措施、时限、责任人,并对整改工作跟踪督办。

第二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监督检查部门的整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整改。对水分、杂质、不完善粒含量等质量不达标的粮食,及时采取通风、清杂、整理等措施,加强粮情监测,确保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对储存品质不宜存粮食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置;对检出的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按照推进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合理化利用的原则,依据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进行处置,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有关整改情况按时报送监督检查部门。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存在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筛下物堆集,以及埋样、换样、调换标的物等舞弊行为,或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纪违法违规问题和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依据核查结果和管理权限,对承储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依规处理。

承担委托检验的粮食检验机构和人员,违反相关规定,不规范扦样、未采用规定的检验方法、未按规范的检验程序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等违纪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通过12325粮食和物资储备监管热线等方式,举报地方储备粮食活动中存在的质量安全违纪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检验项目

附件2:湖北省地方储备粮食质量检验申请单

附件3:湖北省地方储备粮食质量检验复检申请单

 地区: 湖北 
 标签: 品质 检测 粮油 粮食 储备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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