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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公开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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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6-22 05:44:55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浏览次数:992
核心提示: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在2021年7月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发布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6-22 截止日期 2021-07-05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广西
备注  

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在2021年7月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星湖路北二里1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530022

电子邮箱:sftlfec@sft.gxzf.gov.cn

联系电话:0771-5823868

附件:   1.关于公开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2.关于公开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docx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2021年6月21日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章  信用监管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创新社会治理机制,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增强社会诚信意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信用和社会信用信息定义】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社会信用信息分类】  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等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监管和服务、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以及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基本原则】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奖惩结合、权益保护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推进机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加强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

第七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范围内推进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

第八条【平台建设】  自治区应当建立全区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网站,汇集社会信用信息,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自治区、设区的市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级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提供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和服务。

第九条【社会责任】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诚信建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守法履约,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主动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承担社会责任。

社会公众应当守信自律,增强诚信意识,积极参与信用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

第十条【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一条【社会信用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信息共享、信用监管、信用奖惩、信用服务、宣传教育等信用体系建设长效机制,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效支撑。

第十二条【目录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同时,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发布市场信用信息目录编制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制定、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时,应当明确是否可公开、可共享等事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还应当组织听证或者其他评估活动,听取有关方面、专家意见。

设区的市制定、更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信息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时、完整报送信息,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自愿提供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编制规范,形成信用信息目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自治区、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授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机构对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

第十四条【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信用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与大数据融合发展,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政务服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及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信息披露】  社会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

涉及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本人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不得公开公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

支持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约定披露其所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披露期限】  信用主体守信信息可以长期公示。信用主体申请不公开的守信信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及时撤销公示。

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将该失信信息从公开和查询界面删除,不再对外提供查询,该失信信息不再作为对信用主体进行社会信用评价的依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信息应用】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等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在下列工作和活动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资金和项目支持、资质认证、科研项目管理、审计等;

(三)公务员录用、调任以及职务职级确定、晋升;

(四)评优评先等;

(五)涉及公共安全,需要开展综合风险评估的;

(六)人才引进;

(七)其他需要按照规定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的。

支持信用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信息安全管理】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和应急处理制度,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

(三)建立信息管理安全措施和保密审查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各级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应当符合国家网络安全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政务诚信建设】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和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溯和承担机制。严格依法履行向社会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订立的各类合同,加强在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相关市场主体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商务诚信建设】  重点加强生产、流通、金融、消费、税务、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通运输等领域商务诚信建设,引导市场主体增强社会责任感、强化信用自律,弘扬企业家精神,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一条【社会诚信建设】  全面推进社会保障、教育科研、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和节约能源、自然人等领域社会诚信建设,鼓励社会成员之间以诚相待、以信为本、信守承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十二条【司法公信建设】  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十三条【信用文化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创建、评优评先、道德模范评选等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加强诚信宣传,组织开展诚信创建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宣传和推广诚信典型、诚信事迹,营造诚信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二十四条【信用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等主管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信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和培训内容,普及诚信教育。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信用管理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加强对信用服务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支持有条件的高校设置信用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成立信用管理研究机构,加强信用专业教育、培训和研究。

第二十五条【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示范】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示范县、示范单位、示范园区、示范乡镇(街道)、示范村(社区)、示范街区、示范企业等创建活动。

鼓励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创新使用信用信息加强管理,实施信用惠民便民服务。

第三章  信用监管

第二十六条【信用监管机制】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用监管,创新监管理念、监管制度和监管方式,建立健全衔接事前信用承诺、事中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事后信用奖惩和修复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不断提升对信用主体的监管能力。

第二十七条【事前信用承诺】  信用主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书面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应予即时办理。

无失信记录的信用主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当先行受理。

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信用评价】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据信用主体各类社会信用信息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建立行业信用评价机制,在开展行业信用评价时,应当积极应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

第二十九条【分级分类监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信用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信用等级高、低风险的信用主体,可以减少监督检查频次。对信用等级低、高风险的信用主体,应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抽查检查力度和频次。

第三十条【信用评价应用】  鼓励信用主体根据生产、生活和经营服务等经济社会活动需要,应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采取重点推荐、表扬奖励、提高评价等守信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信用档案】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照行业整合信用信息,分类建立完善信用主体的行业信用档案。各级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依托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信用主体综合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信用报告】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公共信用报告标准,提供信用报告服务,推动信用报告异地互认。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使用信用报告,充分发挥信用报告作用。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积极应用信用报告。

第三十三条【奖惩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依法加强对守信主体的褒扬和激励,对严重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并实行清单制管理。

第三十四条【奖惩原则】  守信激励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守信行为、社会贡献程度相适应。失信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与信用主体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三十五条【守信激励措施清单的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时,应当明确激励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更新的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守信激励措施】  对守信激励对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可以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应当给予优先办理、容缺办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列为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

(四)在行政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检查频次。

(五)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给予支持;

(六)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七)优先推荐评优评先;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制定】  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自治区、设区的市因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需要,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时,应当明确惩戒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制定、更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

第三十八条【失信行为认定依据】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依据下列文书: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九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设列领域范围】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应当限制为下列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一)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者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者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判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绝、逃避兵役等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

第四十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  自治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

国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形式确定。

在自治区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应当由对应的地方性法规规定。

制定自治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应当明确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并公开征求意见。自治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严重失信主体列入名单程序】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并送达告知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

禁止不按照规定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四十二条【惩戒措施】  对严重失信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或者退出措施;

(三)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四)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服务或者政策性扶持资助政策;

(五)限制任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限制获得或者撤销相关称号;

(七)限制财政资金资助和项目支持;

(八)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

(九)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信用惩戒措施。

第四十三条【失信信息延伸惩戒】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记录该主体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并实施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四十四条【信用奖惩期限】  守信激励对象名单的有效期由认定机关结合相关信用主体诚实守信情况确定。

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的有效期、信用修复及退出方式由认定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结合相关信用主体违法失信情况确定。

信用主体退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后,认定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及时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对其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四十五条【权益保护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机制、信用修复机制和社会信用信息侵权责任追究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隐私权保护】  社会信用信息收集使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社会信用信息目录收集使用个人的社会信用信息,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一次授权终身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

第四十七条【知情权】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评价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提供与该服务无关的信用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信息自主权】  信用主体可以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删除、归档或不予公布其良好行为信息。

第四十九条【异议权】  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过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第五十条【信用修复权】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失信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机构或者失信行为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者删除,并将修复情况告知信用主体。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对信用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救济措施】  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应用等相关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信用信息侵权责任追究机制】  建立信用信息侵权责任追究机制。对信用服务机构 <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F%A1%E7%94%A8%E6%9C%8D%E5%8A%A1%E6%9C%BA%E6%9E%84/12747209>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侵犯个人隐私 <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8%AA%E4%BA%BA%E9%9A%90%E7%A7%81/7128166>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严厉处罚。通过各类媒体披露各种侵害信息主体权益的行为,强化社会监督作用。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五十三条【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支持、引导、培育、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十四条【信用服务行业监管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信用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完善信用服务市场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十五条【信用服务机构监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相关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行业自律】 推动建立信用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在组织内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强化自律约束,全面提升信用服务机构诚信水平。

第五十七条【信用服务机构合规经营】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信用服务机构信息化建设】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可以通过查询社会信用信息或者购买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服务,识别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研发适合本地区的信用产品,开拓信用领域,满足社会信用需求。

第五十九条【信用合作】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与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签署共享协议等合作方式,在充分保护市场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开展信用信息共建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一】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信用信息记录、报送、归集、共享和披露职责的;

(三)超出履职范围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违法买卖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六)未按规定落实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二】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集、归集信用信息;

(二)违法获取或者出售信用信息;

(三)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

(四)未按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五)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查询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

(六)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开展业务活动;

(七)通过虚假宣传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在业务活动中弄虚作假;

(八)拒绝、阻碍相关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九)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定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产品和信用管理咨询服务的单位;

(三)本条例所称信用记录,是指能够客观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为信息;

(四)本条例所称信用档案,是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等信用信息的集合。

(五)本条例所称信用报告,是由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机构或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主体当前信用状况的分析报告。

 

第六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广西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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