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请于6月30日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有关意见和建议,也可直接登录湖北人大网“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栏目提出。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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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水,全面提升水资源利用效率,形成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保障水安全,促进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落实国家节水行动方案,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建设节水型社会,加强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园区建设,促进节水型行业产业和企业发展。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约用水工作,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节约用水协调工作机制,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教育、财政、科技、经济和信息化、机关事务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提高全民节水意识,营造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宾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普及节约用水知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本省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建立覆盖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实行用水报告制度,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
第十一条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测试结果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核定和调整用水计划的依据。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型示范区、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公共机构、节水型灌区、节水型小区等的创建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探索建立水权交易市场,用水单位和个人通过节水方式、措施节约的水量,可以有偿转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合同节约用水管理模式,在公共机构、公共建筑、高耗水工业、高耗水服务业、农业灌溉、供水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引导和推动合同节水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在鄂北、鄂西北等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适度压减高耗水作物,扩大低耗水和耐旱作物种植比例,选育推广耐旱农作物新品种。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应当实施轮作休耕,适度退减灌溉面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优化工业用水结构,将用水效率作为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依据。
工业企业应当完善节水管理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节水管理岗位责任制,实施企业内部节水评价,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效率。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在生态脆弱、严重缺水和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高耗水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推进高耗水企业向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工业园区集中。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用列入淘汰目录工艺、技术和装备的项目,不予批准取水许可。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开展供水管网、绿化浇灌系统等的节水诊断,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提高节水器具使用率。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网等排水设施改造,预留再生处理设施空间,根据再生水用户布局配套再生储存和输配设施。
新建小区、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第二十条 生态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对于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节水耐旱型树木、花草,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第二十二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和设备,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水资源的消费品。
洗车、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等特种行业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从严控制洗浴、洗车、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洗涤、宾馆等行业的用水定额。
第四章 节约用水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约用水的投入,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统筹安排水利、农业、生态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方面的相关财政资金支持节约用水,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资节约用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通过水价调节、财政补助等方式,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下列节约用水项目:
(一)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二)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
(三)节水型社会和节水型载体示范创建;
(四)水平衡测试和节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水产品、设备和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水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用水计划、用水状况等信息,引导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重点监控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满足某种用途要求,可以进行使用的水。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