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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苏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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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5-25 14:58:59  来源: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958
核心提示:《苏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鉴于该法规与广大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使法规更加切合我市实际,更加科学、合理、可行,现决定将《苏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发布单位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5-24 截止日期 2021-06-3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苏州市
备注 附件:苏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doc 
  《苏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鉴于该法规与广大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使法规更加切合我市实际,更加科学、合理、可行,现决定将《苏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或者建议,请于6月30日前反馈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8号;邮编:215004;电话:68613711;传真: 68613105;电子邮件:szrdfgw@rd.suzhou.gov.cn。信封或电子邮件名称上请注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5月24日
 
 
  苏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对标国际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市场主体获得感为评价标准,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高效便利的政务环境、崇德守信的人文环境、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目标指引和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建立政企互动沟通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发展和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政策资源,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支持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等区域,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在全市复制推广。
 
  第六条  加强长江三角洲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合作,以建设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推进沪苏同城化发展为重点,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体系协作,推动实现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区域通办,促进市场要素自由流动,提升长江三角洲区域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对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制定或者调整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
 
  第九条  每年8月10日为苏州企业家日,共同营造亲商安商的社会氛围,激发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彰显和发挥企业家作用。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  全面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区域布局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高标准高质量建设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联动创新区,推动联动创新区与自由贸易试验区功能叠加,提升投资、贸易便利化水平,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产业。
 
  第十二条  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利。
 
  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权、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第十三条  全面实行企业登记、公章刻制、银行开户、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等“一网通办、一窗通取”。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或者涉及金融许可外,开办企业手续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办结。
 
  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改革和“一照多址”改革,推行住所在线核验,推进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先行确认及责任承诺制。
 
  支持“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推动多项准营行政许可整合为综合许可证,实现一证准营。企业需要单项许可证的,许可部门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四条  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通过网上企业注销平台,集中受理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企业按照规定公告且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鼓励推行“产业定制地”供应模式,实现用地前期开发标准化和周边配套定制化。试行工业项目规划方案咨询辅导服务制度,工业企业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即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鼓励开展产业用地分段弹性年期挂牌出让改革。建立“互联网+供后全链管理平台”,实现产业用地全链条管理。
 
  第十六条  对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动态调整,定期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收取。
 
  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保证金比例、分期收缴。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营造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环境,在政策扶持、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专项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引导更多金融资源流向中小微企业普惠领域。高标准建设小微企业数字征信试验区,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鼓励金融机构为诚信经营的中小企业提供无抵押信用贷款。
 
  支持各类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通过挂牌上市、发行债券或者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直接融资渠道,扩大融资规模。发挥市天使投资引导基金效用,助推初创期天使企业和项目快速成长。
 
  第十八条  加大公共用工服务供给,支持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通过用工余缺调剂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推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采用电子形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建立健全劳务派遣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评价制度,规范人力资源市场。
 
  第十九条  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清单管理,健全出让、转让规则,完善交易制度和价格形成机制。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监管电子化系统和公共资源交易信用共享机制。
 
  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跨区域合作,构建区域市场主体信息互认、交易系统联通共享、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等联动保障机制。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加大知识产权投入,投保知识产权保险,推广和促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依法保护企业知识产权权益和知识产权转化收益。
 
  持续精准开展专利导航,逐步构建苏州产业专利地图。推进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和产业专利池建设,推动专利协同运用。推广知识产权质押、投贷联动、证券化等融资模式,发挥知识产权运营引导基金作用,为企业提供全周期、全链条的知识产权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全市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支持重点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网点和平台建设。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监测,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发布海外维权指引。
 
  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探索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推动知识产权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发挥苏州知识产权法庭跨区域管辖职能,推行以购买服务为保障的技术调查官模式。
 
  第二十二条  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构建工业、交通、城市治理、公共服务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应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构建数字经济的生态系统。有关部门应当发布重点领域应用场景项目清单。
 
  推进小微企业数字征信实验区、金融科技创新监管、央行数字货币等创新试点建设,探索建立数字金融服务体系、推动数字资产登记结算平台、数字普惠金融一体化服务平台建设。
 
  第二十三条  鼓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提升数字化管理水平,全面推行业务在线办理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持续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限、降低办理成本,服务市场主体。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供应链智慧分级响应和联防联控机制,建设应急用工、物流与供应链协同调度平台,根据应急响应级别、国内国际市场动态和本行政区域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需要,为市场主体提供人力资源、设施设备、供给需求、知识产权保护和政策信息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业务协调、税务协调、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职工安排、融资支持和风险防范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健全“执转破”工作机制。细化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标准,优化破产案件办理流程,提高审判效率。建立破产企业动态资产信息库,与全市招商引资工作相衔接,引导投资人参与破产重整和资产变现。探索建立企业重整价值识别机制、预重整制度、创新和解工作机制和自然人债务清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培育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治理,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制定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规范行业秩序,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设立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参与和支持企业维权,提升维权效率和治理水平。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七条  全面构建“横向多维协同、纵向五级联动、深向垂直贯通”的数字政府发展体系,以“一网通用”为共性支撑和能力供给,以“一网通办”“一网统管”为需求牵引和业务驱动,推进架构体系、平台能力、应用感知、产业生态、应用示范“一体化”建设,实现政府数字化转型。
 
  建设法人服务总入口,实现服务主动化、办事一体化、平台开放化,提供全规模、全所有制、全生命周期的涉企便利化服务。
 
  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在网上全程办理,推进一企一档建设,为企业提供精准化、智能化服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探索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信用监管闭环管理体制,推动行政管理全过程信息共享,打造管理闭环,提高治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  建立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促进和规范公共数据的开放和利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集、核准、更新、共享政务数据,编制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做好数据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立统一的电子证照服务系统,在工程建设、开办企业、不动产登记、公用事业服务等领域推广电子证照的应用。
 
  有关部门应当对纸质证照和电子证照实行同步签发、更新、注销。推行档案电子化。
 
  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托“一网通用”平台,完善统一身份认证、电子支付,共享交换信息,健全电子证照、空间地理、自然资源、信用信息等数据库,推进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等智能应用。对可以实现网络共享的材料、通过网络核验可以获取的信息以及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有关部门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关部门应当完成清单更新。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度。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告知承诺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在本单位对外服务场所或者政务服务中心以及相关网站进行公布,方便申请人浏览、查阅、索取或者下载。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审批程序,简化审批要件、技术审查事项。实现立项用地规划、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各审批阶段“一张表单、一窗受理、一网通办、限时办结、一次发证”。
 
  健全投资项目审批全生命周期管理机制,实现项目策划生成、“一张蓝图”和项目联合审批业务协同全流程、板块功能全覆盖。对带方案挂牌出让地块以及有意向单位的产业用地,推动项目建设条件核实与交通影响等评估评价工作并行开展,同步落实建设条件和管控要求,探索推进“拿地即开工”。
 
  第三十四条  对本市省级以上开发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行区域评估,统筹组织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环境影响、文物保护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制定公布区域评估事项例外清单。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提出单独评估要求。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分别制定审批流程图,明确审批事项、审批时限及申报材料清单,推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多图一审、联合验收。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建设和运行质量,实现市级审批管理系统与各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业务系统功能融合和数据共享。
 
  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行“容缺后补”机制,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对小型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明确项目清单、事项清单和工程办理流程清单,可以合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压缩从立项到不动产登记的全流程审批时间。
 
  根据施工图审查改革规定,实行免审承诺制,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施工图审查可以不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
 
  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确定总承包单位且满足规划条件的,经承诺可以分阶段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改造既有建筑但不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受条件限制确有困难的,应当不低于建成时的消防技术标准。改造既有建筑并变更用途的,应当符合本区域既有建筑改造消防技术标准。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消防改造险。
 
  第三十七条  持续优化税收服务,压缩纳税时间,拓宽办税渠道,提高办税服务便利度。
 
  第三十八条  优化通关流程,完善企业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模式,深化申报容错机制和主动披露容错机制,积极推广各类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依照有关规定推行汇总征税、自报自缴、关税保证保险、先放后检等模式。优化监管流程,加快时效性商品通关速度。对接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优化联运中转监管模式,推行监管一体化作业。
 
  持续推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不断提高货物申报、舱单申报、运输工具申报、跨境电商、市场采购、国际会展等业务的使用率。推进进出口企业、船公司、船代、货代等不同主体之间的合作对接和信息共享,推动口岸“通关+物流”的一体化服务联动。
 
  第三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服务窗口应当统一收取房屋交易、税收申报和不动产登记所需全部材料,实现一窗受理、集成办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在线登记服务。
 
  鼓励在金融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办理点,提供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加强协作,实现电力、供水、燃气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第四十条  完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超市平台,加强中介服务收费监管和信用监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组织开展全市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市级设立惠企政策综合服务平台,汇集发布涉企政策,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办理模式,为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
 
  鼓励县级市(区)建立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为企业提供综合政策、科技金融、人才创业等服务。
 
  第四章  人文环境
 
  第四十二条  弘扬苏州城市精神,推动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发挥文化软实力在亲商、安商、富商等方面的聚能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苏州园林、中国大运河苏州段等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发掘力度,传承和弘扬中国昆曲、苏州评弹、苏工苏作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深化文旅融合和开发,打造特色鲜明的“江南文化”城市品牌,进一步提升苏州文化的凝聚力和吸引力。
 
  第四十三条  开展国际职业资格比照认定,落实境外职业资格持有人享受技能等级待遇有关政策。扩大职业技能培训市场对外开放,支持外商在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内依法设立经营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通过政策和资金扶持吸引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引进和培养高层次人才。
 
  实施开放、便利的人才引进政策,持续拓宽招才引智渠道,为高层次人才提供引进落户、住房及医疗保障、配偶就业、子女入园入学等一站式窗口服务。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常态高效的市场主体意见征集机制,采用多种方式及时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反映和诉求,依法帮助市场主体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创新政企沟通机制,建立政府重大经济决策主动向企业家问计求策的规范性程序,健全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协商机制,畅通政商信息交流快捷管道。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随意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教育,遵循“谁执法谁普法”原则,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营造良好的优化营商环境舆论氛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舆情收集和回应工作,对于在舆情中暴露的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开调查处理结果。
 
  完善12345全市政务服务咨询和投诉受理平台,实行统一接听、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监督、统一考核。
 
  第四十七条  支持建立营商环境评价和反馈制度,聘请市场主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担任社会观察员,及时对营商环境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社会观察员应当客观公正地提出监督、评价意见,并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严格执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打造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世界级湖区和太湖生态岛,提升生态环境竞争力,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医疗、养老和托幼等机构,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加强与国内外高端资源的嫁接融合,引入市外优质教育、医疗机构在苏州建立分校和分院,构建长江三角洲区域公共服务一体化模式。
 
  第五十条  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统筹考虑公共配套,改善居住条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住房保障项目的建设、筹集、运营和管理;鼓励在工业片区内合理布局工业邻里中心,集中配备停车场、行政办公、商务、生活服务、租赁住房、绿地等公共配套和服务设施。
 
  第五十一条  完善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布局,加快构建现代开放综合立体交通运输体系,推动绿色交通发展,提升交通运输质量、效率、安全度、便捷度。
 
  推动交通长三角一体化建设,促进市域一体化和沪苏同城化,加强沪苏两地交通互联互通。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二条  加强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管理,保障市场主体的知情权、参与权。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领域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度体系建设,根据工作实际加强调研论证,在研究改革方案和改革措施时要同步考虑改革涉及的立法问题,需要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需要立法机关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和立法机构衔接,并及时提出立法建议。
 
  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广泛征求市场主体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第五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或者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鼓励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政策措施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其合法权益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涉及公平竞争审查建议的受理回应机制,在审查决定作出后及时向审查建议人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四条  深入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区块链+公证”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的应用。
 
  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包容审慎监管制度,推行涉企“免罚轻罚”清单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五条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的智能监管方式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实行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修复制度,对市场主体提出的异议信息,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撤销。鼓励市场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或者做出信用承诺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为市场主体化解纠纷提供多元解决方式,建立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
 
  行政机关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全面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进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机制改革,完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提升审判、执行的质量和效率。
 
  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政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配合人民法院查询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支持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查控和处置,切实解决执行难。
 
  健全信息沟通机制,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协作,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防止将民事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办理。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完善综合诉讼服务平台,提高民商事案件诉讼指引、审判事务、诉讼监督等诉讼服务网上办理水平。
 
  加强苏州国际商事法庭审判机制建设,通过开展网上立案、身份验证、委托代理视频认证等方式,为中外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司法服务,探索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健全和完善司法公开制度,优化升级司法公开平台载体。市场主体可以通过诉讼服务平台查询案件的审判流程信息。
 
  第五十九条  加快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服务、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保护、金融、商事等领域创新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效。
 
  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电子信息技术在公共法律服务领域的应用,推动公共法律服务部门间数据共享,实现办理各类法律服务事项时当事人身份、不动产等信息的高效查询和获取。
 
  第六十条  鼓励各地建设高质量法律服务产业园,集聚优质司法、法律服务资源。支持招引境内外知名法律服务机构、培育和引进涉外、知识产权、金融等法律服务人才。
 
  支持成立由机关单位、专业院校、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优化营商环境法治联合体,整合法治资源,培育法治智库,增进政府与市场主体的沟通,合力解决营商环境优化过程中的制度瓶颈和体制机制问题。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公用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设置非必要服务办理前置条件、未公开收费目录清单或者违规收费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或者未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
 地区: 苏州市 
 标签: 立法计划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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