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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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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3-03 10:26:25  来源: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611
核心提示:为更好地适应时代发展、做好新形势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切实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省市场监管局起草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建议,于2021年4月2日前,将修改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发至:3094953365@qq.com。
发布单位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3-02 截止日期 2021-04-02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四川
备注  
    为更好地适应时代发展、做好新形势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切实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省市场监管局起草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建议,于2021年4月2日前,将修改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发至:3094953365@qq.com。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2日
 
    附件: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本条例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省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研究、决定本省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本省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推动案件信息共享。
 
    市(州)、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本行政区域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跨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等工作。
 
    第五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省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工作,查处本省重大、跨区域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前款所称其他部门,统称为监督检查部门。
 
    第六条  本省推动建立川渝地区、长江禁捕沿岸地区等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作机制,开展跨区域协助、联动执法,共享执法信息,促进川渝等区域市场环境优化和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
 
    第七条  行业协会、同业公会不得组织、参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协调处理会员竞争纠纷,配合、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举报权利,编造事实诬陷他人,实施敲诈勒索或者扰乱监督检查部门正常工作秩序。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游戏昵称等)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图形、代号等标识;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标识;
 
    (四)其他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或应知是本条所禁止的商品。
 
    本条例所称引人误认,是指经营者的行为具有混淆可能性或产生混淆结果,容易或已经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产品服务的来源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事实产生混淆。本条例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标识所指代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本条例所称混淆可能性,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根据标识实际使用的市场范围,结合标识的相似程度、标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品服务类似性程度、销售渠道和市场、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经营者主观意图、实际混淆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本条例所称有一定影响,是指商业标识经过经营者的使用,在一定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且无不良社会影响。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有效期限、价格、产地、来源、授权关系、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前款所称的商业宣传行为,指商业广告以外的其他商业宣传行为,包括:
 
    (一)在经营场所或者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等场所,以及互联网对商品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二)通过上门推销或者举办鉴定会、宣传会、推介会等方式,对商品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三)张贴、散发、邮寄商品的说明、图片或者其他资料;
 
    (四)展示商品的流量数据或用户评价;
 
    (五)其他商业宣传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引人误解的,可以认定为本条例所禁止的商业宣传:
 
    (一)如不完整引用数据信息或隐匿商品的负面信息等行为,将片面事实用于宣传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作为定论的事实用于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的语言进行宣传的;
 
    (四)其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一条  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其相对交易优势地位,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
 
    (二)无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购买其指定的商品;
 
    (三)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四)无正当理由,要求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五)无正当理由,要求交易相对方承担不合理的潜在风险或承担不合理经济损失;
 
    (六)无正当理由,限制其交易相对方的生产规模、产品品种、设备采购及交易内容,或干涉交易相对方对于员工的选聘或解聘事宜;
 
    (七)不支付合理成本,要求交易相对方向其派遣雇员为其服务;
 
    (八)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九)其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相对交易优势地位,是指在具体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用户、数据获取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依赖性,并且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
 
    第十二条  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不得滥用相对交易优势地位,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限制经营者进入平台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二)通过圈定交易方式,限制平台内经营者、平台用户使用的交易辅助性服务;
 
    (三)利用技术手段、诱导或强迫等方式,使平台用户做出不兼容的选择,或对用户交易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四)其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用企业不得滥用相对交易优势地位,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有偿服务,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或有偿服务;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配件或有偿服务;
 
    (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指定的经营者附带提供的商品、配件或有偿服务;
 
    (四)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或有偿服务;
 
    (五)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服务或加收费用;
 
    (六)对用户、消费者收取不合理费用或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
 
    (七)其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所称其他手段,包括旅游度假、房屋装修、提供住房使用权、免费或低价使用设备设施以及其他方式等使前述单位和个人受益的手段。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该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例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包括:
 
    (一)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图纸设计方案等商业信息;
 
    (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货源情报、数据等商业信息;
 
    (三)其他商业信息。
 
    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方式获得该产品技术信息的,不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合同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并告知其知悉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约定的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本条例所称的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是指明示的有奖销售信息语义存在歧义或模糊性,无法指向单一具体对象。
 
    本条例所称的谎称有奖的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包括:
 
    (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
 
    (二)在活动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未全部投放市场或者仅在特定区域投放;
 
    (三)未在有奖销售前明示,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未按照明示的信息兑奖;
 
    (五)其他谎称有奖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包括一次性抽奖金额超过五万元,以及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情形。以实物或实物使用权等其他形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价格折算金额。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前款所称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包含下列情形:
 
    (一)不真实的描述或评价;
 
    (二)不完整或不准确的信息;
 
    (三)难以证实的信息;
 
    (四)其他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的信息。
 
    本条例所称编造,是指制造与事实不符的信息的行为;传播,是指向不特定多数人或特定少数人传递信息的行为。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包含不得自己编造并传播以及不得传播两种情形。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等手段,未经用户许可或授权,安装运行设施设备,下载、安装、运行、更新应用程序或限定指定性服务,影响用户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拦截、关闭、降级排名等干扰行为;
 
    (五)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相对交易优势地位的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省或者市(州)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批,并补办批准手续;未获批准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事实等需要公布的事项,但应当对经营者的正当商业秘密保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将经营者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向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各级行政机关按照有关信用管理规定,对失信主体采取联合惩戒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合法有效的检查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请求查处。监督检查部门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逾期不作答复的,请求人可以向上级监督检查部门申诉。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 对于破坏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人大代表进行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对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制止:(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二)收缴并销毁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三)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四)监督其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法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查封、扣押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处以被查封、扣押转移财物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经营者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向监督检查部门报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
 
    (二)因残疾、重大疾病、下岗失业、退役就业创业、大学生创业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例所称的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百分之十以下部分。
 
    本条例所称的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本条例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省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研究、决定本省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本省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推动案件信息共享。
 
    市(州)、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本行政区域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跨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等工作。
 
    第五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省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工作,查处本省重大、跨区域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前款所称其他部门,统称为监督检查部门。
 
    第六条  本省推动建立川渝地区、长江禁捕沿岸地区等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作机制,开展跨区域协助、联动执法,共享执法信息,促进川渝等区域市场环境优化和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
 
    第七条  行业协会、同业公会不得组织、参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协调处理会员竞争纠纷,配合、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举报权利,编造事实诬陷他人,实施敲诈勒索或者扰乱监督检查部门正常工作秩序。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游戏昵称等)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图形、代号等标识;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标识;
 
    (四)其他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或应知是本条所禁止的商品。
 
    本条例所称引人误认,是指经营者的行为具有混淆可能性或产生混淆结果,容易或已经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产品服务的来源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事实产生混淆。本条例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标识所指代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本条例所称混淆可能性,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根据标识实际使用的市场范围,结合标识的相似程度、标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品服务类似性程度、销售渠道和市场、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经营者主观意图、实际混淆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本条例所称有一定影响,是指商业标识经过经营者的使用,在一定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且无不良社会影响。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有效期限、价格、产地、来源、授权关系、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前款所称的商业宣传行为,指商业广告以外的其他商业宣传行为,包括:
 
    (一)在经营场所或者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等场所,以及互联网对商品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二)通过上门推销或者举办鉴定会、宣传会、推介会等方式,对商品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三)张贴、散发、邮寄商品的说明、图片或者其他资料;
 
    (四)展示商品的流量数据或用户评价;
 
    (五)其他商业宣传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引人误解的,可以认定为本条例所禁止的商业宣传:
 
    (一)如不完整引用数据信息或隐匿商品的负面信息等行为,将片面事实用于宣传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作为定论的事实用于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的语言进行宣传的;
 
    (四)其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一条  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其相对交易优势地位,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
 
    (二)无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购买其指定的商品;
 
    (三)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四)无正当理由,要求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五)无正当理由,要求交易相对方承担不合理的潜在风险或承担不合理经济损失;
 
    (六)无正当理由,限制其交易相对方的生产规模、产品品种、设备采购及交易内容,或干涉交易相对方对于员工的选聘或解聘事宜;
 
    (七)不支付合理成本,要求交易相对方向其派遣雇员为其服务;
 
    (八)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九)其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相对交易优势地位,是指在具体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用户、数据获取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依赖性,并且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
 
    第十二条  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不得滥用相对交易优势地位,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限制经营者进入平台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二)通过圈定交易方式,限制平台内经营者、平台用户使用的交易辅助性服务;
 
    (三)利用技术手段、诱导或强迫等方式,使平台用户做出不兼容的选择,或对用户交易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四)其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用企业不得滥用相对交易优势地位,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有偿服务,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或有偿服务;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配件或有偿服务;
 
    (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指定的经营者附带提供的商品、配件或有偿服务;
 
    (四)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或有偿服务;
 
    (五)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服务或加收费用;
 
    (六)对用户、消费者收取不合理费用或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
 
    (七)其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所称其他手段,包括旅游度假、房屋装修、提供住房使用权、免费或低价使用设备设施以及其他方式等使前述单位和个人受益的手段。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该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例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包括:
 
    (一)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图纸设计方案等商业信息;
 
    (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货源情报、数据等商业信息;
 
    (三)其他商业信息。
 
    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方式获得该产品技术信息的,不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合同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并告知其知悉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约定的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本条例所称的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是指明示的有奖销售信息语义存在歧义或模糊性,无法指向单一具体对象。
 
    本条例所称的谎称有奖的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包括:
 
    (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
 
    (二)在活动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未全部投放市场或者仅在特定区域投放;
 
    (三)未在有奖销售前明示,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未按照明示的信息兑奖;
 
    (五)其他谎称有奖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包括一次性抽奖金额超过五万元,以及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情形。以实物或实物使用权等其他形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价格折算金额。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前款所称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包含下列情形:
 
    (一)不真实的描述或评价;
 
    (二)不完整或不准确的信息;
 
    (三)难以证实的信息;
 
    (四)其他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的信息。
 
    本条例所称编造,是指制造与事实不符的信息的行为;传播,是指向不特定多数人或特定少数人传递信息的行为。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包含不得自己编造并传播以及不得传播两种情形。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等手段,未经用户许可或授权,安装运行设施设备,下载、安装、运行、更新应用程序或限定指定性服务,影响用户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拦截、关闭、降级排名等干扰行为;
 
    (五)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相对交易优势地位的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省或者市(州)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批,并补办批准手续;未获批准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事实等需要公布的事项,但应当对经营者的正当商业秘密保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将经营者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向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各级行政机关按照有关信用管理规定,对失信主体采取联合惩戒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合法有效的检查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请求查处。监督检查部门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逾期不作答复的,请求人可以向上级监督检查部门申诉。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 对于破坏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人大代表进行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对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制止:(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二)收缴并销毁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三)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四)监督其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法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查封、扣押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处以被查封、扣押转移财物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经营者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向监督检查部门报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
 
    (二)因残疾、重大疾病、下岗失业、退役就业创业、大学生创业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例所称的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百分之十以下部分。
 
    本条例所称的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四川 
 标签: 经营 反不正当竞争 市场监管 市场监督 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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