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完善政府质量奖励制度,规范四川省天府质量奖评选表彰管理工作,引导和激励全省各行业加强质量管理、追求卓越绩效,推进质量强省、品质四川建设,促进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川省贯彻<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等有关规定,省质量强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修订形成了《四川省天府质量奖评选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修订后的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将意见建议寄至:成都市东风路二段北二巷4号(邮编:610061)省市场监管局质量发展处,并注明“四川省天府质量奖评选管理办法意见建议”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761716318@qq.com。
意见反馈期限为本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附件:四川省天府质量奖评选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质量强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四川省天府质量奖评选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质量强省、品质四川建设,引导和激励全省各行业加强质量管理、追求卓越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川省贯彻<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天府质量奖(以下简称天府质量奖)是经中央批准设立的全省质量领域的最高荣誉,主要授予质量管理模式、制度和方法先进、效益突出,具有显著行业质量标杆示范带动作用的组织和质量工作成效显著,对促进全省质量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三条 天府质量奖主办单位为省政府,评选周期为2年,分为天府质量奖和天府质量奖提名奖,每届不超过10个组织和10名个人。
第四条 天府质量奖的评选突出先进性、代表性、时代性,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申请自愿、动态管理、能上能下、好中选优、宁缺勿滥。
第五条 省质量强省工作领导小组设立天府质量奖评选表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表彰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评审办)。
评选表彰委员会由省政府分管领导、省质量强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质量领域专家、学者以及省级相关部门人员组成,评选表彰委员会主任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兼任,副主任由省政府分工副秘书长、省市场监管局局长兼任。负责指导、推动天府质量奖评审工作的开展,审议评审工作规则、审定拟奖名单及研究、决定有关重大事项。
省评审办设在省市场监管局,省评审办主任由省市场监管局局长兼任。负责组织天府质量奖评审工作,包括组织制修订相关评审标准、评审规则,建立评审专家库,宣传推广获奖组织和个人先进质量管理经验,承办评选表彰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天府质量奖评审标准主要依据国家标准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制定。评审标准可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府质量奖的申报、评选、表彰、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二章 申报、核实和受理
第八条 申报天府质量奖的组织(以下简称申报组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3年以上、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产业导向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质量管理制度、模式、方法实现创新,成熟度高并具有推广价值;
(三)在质量水平、创新能力、品牌影响力以及效益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并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四)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无不良信用记录,近3年未发生亏损(政策性亏损除外);
(五)近3年内未发生较大质量、生产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食品药品和农产品安全等事故;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九条 申报天府质量奖的个人(以下简称申报个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省从事质量或质量相关工作5年以上,或长期从事质量管理理论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质量管理理念或方法;
(二)有较强的质量创新和改进意识,在质量管理或实践中形成独特的工作方法、经验或成果,提高行业质量水平和绩效、推动本省产业工艺和技能改进等做出重要贡献;
(三)恪守职业道德和社会规范,无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四)申报个人如为组织最高管理者,其所在组织近3年无较大质量、生产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食品药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事故;无重大质量投诉,无严重失信、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在获奖后不得以原获奖成果再次申报;再次申报获得同等级奖项的,授予证书和奖牌,不再给予经费补助。
第十一条 申报组织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表,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报组织和个人所在单位应对符合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申报推荐意见。通过各市(州)质量强市(州)工作领导小组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 市(州)质量强市(州)工作领导小组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主体进行资格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初审结果报省评审办。
第十四条 省评审办组织进行申报主体资格复核,形成天府质量奖申报受理名单,征求省级相关部门意见后向社会公示;对未予受理的申报组织和个人,省评审办向接收其申报材料的单位说明理由。
第三章 评选表彰
第十五条 对于已受理的申报组织和个人,省评审办组织评审组开展评审。评审包括材料评审、现场评审、陈述答辩等工作。
第十六条 材料评审。省评审办组织评审组对通过资格审查的组织和个人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资料评审报告,提出进入现场评审的组织和个人名单,经评选表彰委员会审定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现场评审。省评审办组织评审组对通过资料评审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 陈述答辩。省评审办组织评审组对入围的组织进行陈述答辩,评审组进行评议打分。
对个人不组织陈述答辩。
第十九条 省评审办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陈述答辩结果,形成综合评审报告,评选表彰委员会予以审议,投票产生天府质量奖及提名奖获奖建议名单。
获奖建议名单由省评审办向社会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评选表彰委员会对通过公示的天府质量奖及提名奖获奖建议名单报请省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天府质量奖及提名奖由省政府发文表彰,颁发获奖证书、奖牌。对首次获得天府质量奖的,分别给予获奖组织100万元、个人10万元的经费补助;对首次获得天府质量奖提名奖的,分别给予获奖组织50万元、个人5万元的经费补助。
经费补助主要用于获奖组织和个人宣传推广其先进质量管理经验、开展质量创新、技术攻关、推动质量持续改进及人员质量素质提升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评审办成立监督组,对评选全过程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评选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监督组投诉举报。监督组应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 参与评选表彰的人员与申报组织和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监督组对回避情况进行监督,对未主动提出回避的人员应提出回避建议。
第二十四条 申报组织和个人应当主动申明申报材料中涉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参与评选表彰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守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对采取弄虚作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天府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取消其5年内申报资格。对已经授奖的,撤销奖励,收回获奖证书和奖牌,追回经费补助,公开通报,并记入信用记录,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参与评选的人员收受财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可在品牌形象推广中使用获奖信息,但应注明获奖年度,不得将天府质量奖标志用于具体产品宣传(如广告、包装、说明等)。
第二十八条 获奖组织发生组织架构、质量管理模式重大变更等情况的,应主动告知省评审办。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质量强市(州)工作领导小组和省级相关部门等对本地区、本领域获奖组织和个人履行获奖义务、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监督。有关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省评审办。
第三十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在获奖后如发生较大质量、生产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食品药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事故或其他违反天府质量奖宗旨与原则的重大事项的,由省评审办报评选表彰委员会提请省政府撤销其已获奖项,收回荣誉证书、奖牌,向社会公告。4年内不接受该组织和个人再次申报天府质量奖。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天府质量奖标志、奖牌和证书,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评选表彰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评审办提出。以匿名方式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当注明单位住所、联系方式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写明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三条 省评审办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异议,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三十四条 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申报材料接收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省评审办进行异议调查,不得推诿和延误。
第三十五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异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省评审办应当将异议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方,并通报相关申报材料接收单位。
第六章? 推广应用
第三十七条 各市(州)质量强市(州)工作领导小组、省级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职责,组织本地区、本领域获奖组织在行业领域推行先进质量管理模式和方法的推广应用。但不得借推广名义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八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应当发挥质量标杆示范引领作用,主动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模式、方法,推进本省行业领域整体质量提升;持续开展先进质量管理理念、模式和方法创新,追求卓越质量,持续提升效益。
第三十九条 获奖组织应当为其他组织了解学习其质量管理模式和方法提供便利条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评审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