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海南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修正案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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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0年12月14日
海南省社会信用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信用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关联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管理的综合协调、规划编制、政策制定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旅游文化、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银行、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用监管,创新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与负面清单管理方式相适应的过程监管体系,提高行政效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运营、管理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制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运行的标准规范,归集、共享、披露和应用社会信用信息。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披露和应用的统一载体。
第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务服务窗口、新闻媒体等适时开展标准化、规范化、便捷化的法律知识和信用知识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守法诚信意识。
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约、职业道德准则,积极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承担社会责任。
社会公众应当守信自律,增强诚信意识,积极参与信用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债务融资以及开展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等方面,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司法工作信息化水平,推进审判流程、裁判文书、司法执行等各环节公开透明,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产、流通、销售、金融、工程等领域的商务诚信体系建设,降低商务运行成本,有效维护商务关系,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职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诚实守信,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做好示范。
建立公职人员社会信用档案,记录有关诚信履职情况并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政务诚信情况的监督、考核、评价和应用。
第十二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将诚信作为行规行约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的重要内容,开展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引导本行业、本单位增强依法诚信经营意识。
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授权的行业协会商会协助开展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
第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记录和应用,建立个人诚信积分管理机制,扩展诚信激励应用领域。
不得以信用分为依据对自然人实施失信约束,不得以低信用分为依据限制自然人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第三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并动态调整。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权责清单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按内容分为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拟纳入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可能减损信用主体的权利、增加信用主体的义务或者对社会影响较大的,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办理登记注册、资质审核、日常监管、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应当及时、准确、全面记录市场主体的信用行为。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社会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社会信用信息,完善行业信用记录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渠道上自愿公示其登记注册、生产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公开作出信用承诺。真实、合法、完整的信用承诺信息,可以作为办理行政许可、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开展信用评价和生成信用报告等的重要依据。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鼓励会员以自主申报、自主承诺等形式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可以依法采集社会信用信息。
采集社会信用信息属于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明确告知其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海南)、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等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有效整合公共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及第三方相关信息,实现信用监管数据可比对、过程可追溯、问题可监测。
第二十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归集信用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实行垂直管理单位的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应当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与数据交换。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归集、共享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采集的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依法不能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归集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对其进行形式审查。
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与查询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以公开为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采取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向社会披露。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书面同意公开;或者国家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依法公开。
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可以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未经其同意,不得将该信息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原则上不对外公开公示,可以通过本人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
自然人的良好信息可以对外公示。但自然人申请对其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良好信息不作公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对外公示。
第二十四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依法公开其所记录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一般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为1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被认定之日起算;严重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为3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被认定之日起算。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披露期限作适当调整。
信用主体其他信息存在有效期的,披露期限与有效期限一致;没有有效期的,披露期限至被取消之日止。社会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后应当转档保存,不再披露。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服务规范,合理设置信用信息查询窗口,通过互联网、手机软件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市场主体组织开展全覆盖、标准化、公益性的公共信用评价,定期将评价结果推送至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参考使用。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相关部门利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结合部门行业管理数据,建立行业信用评价模型,为信用监管提供更精准的依据。
第五章 信用激励和约束
第二十八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充分掌握信用信息、综合研判信用状况的基础上,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信用良好或者无失信信息记录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下列激励措施:
(一)依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孵化培育等政策扶持;
(二)在申请办理许可审批、资质等级评定、电力获得、保证金缴纳等过程中享受流程简化,予以优先办理;
(三)在日常监管中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更多适用非现场检查方式;
(四)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信用良好或者无失信信息记录的自然人,可以给予下列激励措施:
(一)就业创业、民生保障等公共服务便利;
(二)政府公益性场馆服务便利;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定为一般失信主体:
(一)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违反法律法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
(三)能够反映信用状况的司法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失信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一般失信主体,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约束措施:
(一)在政务服务过程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制度;
(二)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取消其优惠待遇资格;
(三)在财政性资金安排和项目支持中做出相应限制;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约束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管需要建立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制度,对存在失信行为但严重程度尚未达到失信联合约束对象认定标准的市场主体,可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严格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利用海南自由贸易港离岛免税等优惠政策牟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以相关司法裁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结果为依据,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将涉及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将市场主体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步告知救济途径以及解除约束措施条件等。无法通过书面送达的方式告知当事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其他方式送达。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编制严重失信主体约束措施清单,动态更新并向社会公开。约束措施包括:
(一)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
(二)限制在海南交易场所挂牌交易;
(三)限制参加政府采购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四)限制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
(五)限制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规定年限内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六)不得授予荣誉称号或者将已授予的荣誉称号撤销;
(七)限制享受海南自由贸易港离岛免税、税收优惠、人才引进等优惠政策;
(八)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限制出境,限制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限制购买不动产以及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消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约束措施。
第三十七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记录相关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相关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相应的约束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约束协同机制,各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约束的发起部门负责确定激励和约束对象,实施部门负责对有关主体采取相应的联合激励和联合约束措施。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仅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信用约束措施,且约束措施应当与严重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三十九条 属于轻微偶发失信行为,及时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于失信约束。
第六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四十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归集、查询、公开和应用过程的安全。
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务的机构及人员,不得非法提供、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信用信息。
第四十一条 市场主体的行为可能被列入失信信息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将其记入信用档案前,可以给予信用主体必要的提示或者警示。
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失信信息前,应当以书面、邮件或者其他足以让信用主体知悉的方式告知信用主体。
第四十二条 信用主体可以知晓与其本人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本人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自然人可以每年从采集、归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机构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信用报告应当注明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询情况。
信用服务机构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个人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提供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四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及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
对于核查确实有误的,应当予以更正或者删除,并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变更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后,其失信记录被原提供单位撤销或者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的,撤销单位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报送变更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信息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删除工作。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修复机制。信用主体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可以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开展社会信用修复。
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出具信用已经修复书面证明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该书面证明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停止披露已修复的失信信息。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信用修复:
信用主体存在国家规定不予信用修复的特定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不可修复的。
第四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隐匿、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违反国家规定获取或者向他人出售、提供社会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社会信用行业发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基础设施建设,将信用信息分析应用嵌入公共服务和行政管理各领域,促进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业务协同,提高服务和监管效率。
第五十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使用信用信息、信用报告事项清单,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招标投标、评先评优、公共资源交易、政府性资金安排、招商引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工作,以及涉及享受海南自由贸易港优惠政策的工作中,可以依法查询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等。
第五十一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在生态环境、食品安全、产品质量、旅游等重点领域开展跨地区的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推进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增强信用服务机构的国际影响力。
第五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从事境内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和加工活动,应当在境内进行。
信用服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用信息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五十三条 依法获取的各类社会信用信息经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信用主体且不能复原的,或者经过特定数据提供者明确授权的,可以交易、交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开发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可以授权信用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将所归集的信用信息数据进行市场应用、开发与管理,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服务。
第五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在我省开展信用服务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管。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危害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记录、归集、披露、使用社会信用信息或者未按规定受理信用异议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擅自增添、删减社会信用信息的;
(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违法实施信用激励和约束措施的;
(六)违反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造成信息丢失或者泄露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采集禁止采集的社会信用信息或者未经同意违法采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
(二)未履行保密义务或者超出法定、约定范围公开、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虚构、窃取和买卖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未备案或者开展业务范围与备案不一致的;
(五)提供虚假信用产品的。
第五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信用报告、其他信息产品或者在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披露和使用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盗取、提供、出售个人社会信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而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况。
(二)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