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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吉安市立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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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1-07 15:11:17  来源:吉安市人大  浏览次数:750
核心提示:为顺利开展我市立法工作,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吉安市立法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吉安市立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登陆吉安人大网(www.jard.gov.cn)查阅,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发布单位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6-07-05 截止日期 2016-08-05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吉安市
备注
附件1:关于《吉安市立法条例(草案)》的说明
附件2:《吉安市立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2015年11月20日起,我市可以对本市范围内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为顺利开展我市立法工作,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吉安市立法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吉安市立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登陆吉安人大网(www.jard.gov.cn)查阅,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6年8月5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欢迎在来信函中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联 系 人: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地址:市行政中心B座1221室
 
  邮政编码:343000
 
  联系电话:0796-8211226、8232786(传真)
 
  电子邮箱:jardfgw@163.com
 
  附件1:关于《吉安市立法条例(草案)》的说明
 
  附件2:《吉安市立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6年7月5日
 
  附件1:
 
  关于《吉安市立法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6年6月29日在吉安市第三届
 
  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李书品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现就《吉安市立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立法条例的必要性
 
  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2015年11月20日起,我市可以对本市范围内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这是我市政治生活的一件大事,必将对吉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2016年6月8日,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江西省立法条例>的决定》。新修改的《江西省立法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七条的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据此,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吉安市立法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西省立法条例》赋予我们的权利和职责,是我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客观需要,是贯彻依法立法理念的必然要求,是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立法中主导作用的有效途径,对于从程序上规范我市立法活动,建立健全立法体制,提高我市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实现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全面推进吉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立法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按照市委深化改革领导小组要求和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署,我市被赋予地方立法权限之后,在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制定了起草《吉安市立法条例》工作方案,成立了起草小组,结合前期开展的立法调研,从2015年11月底就开始着手起草我市的立法条例。为保证地方性法规的质量,起草小组认真学习研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西省立法条例》,参照有关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相关程序,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征求意见稿,发送到市人大各专委、常委会各工委,市政府有关单位以及市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征求意见。2015年12月24日,经市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主任会议研究,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并决定提交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讨论,2015年12月28日,常委会组成人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西省立法条例》的学习,就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讨论。由于《江西省立法条例》已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作了较大修改,并于2016年6月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起草小组对照新修改的《江西省立法条例》,对条例草案初稿逐条修改完善, 征求了井冈山大学等法律专家学者的意见,法制委员会、法工委还多次召开会议对相关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和研究,做了大量的修改完善工作。2016年6月20日,经市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主任会议研究,形成了条例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框架和基本内容。草案共六章六十五条。第一章为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遵循原则、人大主导等。第二章至第五章分别为立法权限、立法准备、立法程序和其他规定,其中第四章立法程序,包括了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地方性法规解释、报请批准与公布。第六章为附则部分,规定了条例生效的时间。
 
  立法条例作为程序性法规,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基本流程作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的主要精神、原则、内容在全国范围内基本一致,具有普遍性。所以,条例(草案)力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西省立法条例》保持一致,确保符合上位法精神。同时结合我市实际,进一步明确了我市的立法权限,在立法准备上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如第三章对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程序、基本要求、项目征集、实施中的调整以及公布与报告等作了具体规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责任主体、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前参与、起草过程中调研协调等作了具体规定。
 
  (二)关于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程序。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一般实行“三审制”;根据《江西省立法条例》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案略为不同,一般实行“两审制”。作为初次行使地方立法权的设区的市,为确保地方性法规质量,保障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条例(草案)采用的是三审制为主,如果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三)关于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出了一系列要求,据此,条例(草案)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一是第三条就明确了立法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二是拓宽公民和组织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第四十二条规定了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等。三是在第六十一条对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作了规定。四是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地方性法规通过前的评估、立法后评估等一系列推进科学立法的措施。五是规定了单独表决制度,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审议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可以单独表决。
 
  (四)关于突出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地位。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我们为突出这点,将“人大主导”放置总则“第六条”。人大主导作用体现在立法的全过程:一是第八条规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二是加强人大指导起草工作。第十六条规定“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导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参与起草的调查研究、论证、了解情况等。”三是在法规起草、审议的各个环节,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主体作用。
 
  (五)关于加强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沟通衔接。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为确保我市法规能够顺利得到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通过,加强与省人大常委会的沟通衔接,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编制和调整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必要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参与起草论证”、第三十四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将法规草案及修改稿发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六)关于市政府规章制定基本要求和备案审查程序。依据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2015年11月20日起,市人民政府具有制定规章的权限。由于国务院、省政府已出台了关于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和备案审查的相关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出台了《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因此条例草案未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作具体规定,并在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和备案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附件2:
 
  吉安市立法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节 报请批准与公布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吉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西省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市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和备案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遵循原则】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人大主导】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法规立项、重要制度设计和工作进度等方面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立法权限】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人大立法】 在地方立法权限内,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上位法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三)其他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第七条【常委会立法】 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编制主体】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九条【编制要求】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系统性。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项目库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条【公开征集】 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建议要求】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写明地方性法规案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地方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时,应当报送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第十二条【调整】 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调整建议,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公布与报告】 编制和调整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由主任会议通过,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起草责任主体】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
 
  重要行政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五条【起草小组】 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制定工作方案,成立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小组,拟定起草进度,落实工作经费,并报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单位不能按照规定的时间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向主任会议作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提前参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参与起草的调研论证,或者听取情况汇报,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必要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参与起草论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体例要求】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该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起草调研】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九条【其他资料的提交】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等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条【提案人】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一条【联名提出】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闭会期间提案程序】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草案发给】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代表。
 
  第二十四条【代表团审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专委会审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重大问题的讨论】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八条【法规案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授权继续审议程序】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一条【提案人】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二条【联名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提前报送与发放】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征求省人大意见】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修改稿发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审议制度】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六条【三审制例外规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七条【例外审议程序】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或者两次审议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八条【列席与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或者联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九条【专委会或工作机构审议审查】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说明情况。
 
  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四十条【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专委会之间意见分歧的处置】专门委员会之间或者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四十二条【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三条【公布草案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四条【整理各方面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通过前评估】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八条【终止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九条【合并和分别表决】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五十条【解释范围、效力】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五十一条【提起解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二条【必要性审查】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三条【审议程序】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四条【法规询问】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节 报请批准与公布
 
  第五十五条【报请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六条【提出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地方性法规案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并附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五十七条【说明列席】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提交书面说明,并派人列席分组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八条【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附修改意见方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所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第五十九条【公布载体】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吉安人大网以及井冈山报上刊载。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条【重新提案】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基层联系点】 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发挥基层单位和公民在立法中的作用。
 
  第六十二条【法规清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检查,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研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十三条【专门事项配套规定】 本市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本市有关机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有关机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立法后评估】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将相关立法项目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项目库或者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吉安市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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